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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之“入户”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3-08-21

  庭立方:1、“入户”的认定标准
  根据《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即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若抢劫行为虽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则不构成“入户抢劫”。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学界形成了三种有关认定入户目的的学说,即抢劫目的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说以及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说。前两种学说是单纯地以入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视角,故在司法可证明性方面存有欠缺,因为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内容总比证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要难,而当立法上的主观目的要件不能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客观化时,主观目的要件很容易陷入无法被司法证实的尴尬境地。另外,抢劫目的说对“入户”行为的范围限制过严,将以强奸、杀人等目的强行入户后临时起意在户内抢劫的也排除出“入户抢劫”的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说则失之过宽,将以受邀进入他人户内赌博、嫖娼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在户”抢劫行为,也认定为“入户”抢劫,也显然是不合理的。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说是从入户行为的整体性角度来考虑入户的认定标准,认为行为人非法闯入或潜入他人的住所实施抢劫的以及故意隐瞒违法犯罪意图凭借谎言等骗得应允进入他人的住宅后实施抢劫的,均应构成入户抢劫。应当承认,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说在逻辑上较为严谨,并且也便于司法证明,但也有不合理之处:当行为人以安装窥视探头为目的,冒充水电抄表员入户之后,发现女主人单身一人,便临时起意抢劫,对此,按照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说,构成入户抢劫,但在应然层面上,应否构成入户抢劫,却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入户抢劫是因兼具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双重构成要件而成为法定刑升格的理由,其中抢劫是基础行为,入户是加重行为,因而,应当视入户行为是否得到户主的应允以及对住宅安全的侵犯方式与程度,而对“入户抢劫”设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当行为人在未经户主应允的情形下,在客观上采取了强力或秘密手段侵入或潜入他人住所后,实施抢劫行为,并且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如为救火等)的,不论行为人在入户前在主观上是否具备抢劫的目的或其他非法目的,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强行侵入或秘密潜入的客观行为方式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在此基础上发生的在户内抢劫的行为本身已值得刑法对其加重处罚,换言之,客观行为方式的非法性决定了入户时主观目的要件的不必要性。当行为人采用欺骗等手段骗得户主的应允后入户的,即在客观层面上是以平和的方式貌似合法地进入他人住宅后,再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的,只有当行为人被证实在入户前在主观上具备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即获取财物或侵犯他人人身权时,才构成入户抢劫,因为以平和方式入户对住宅安全的侵犯程度要轻于强行入户,我们有必要对两者的目的要件设置不同的规格要求,换言之,客观行为方式的平和性决定了入户时目的要件的必要性。
  2、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金俊清在入户时,是怀着劫取财物的目的,以嫖宿为借口获得同意后,再进入被害人周某用于卖淫的住所。但在入户后,被告人金俊清并未立即着手进行抢劫,而是先实施了嫖宿的行为,并且在两天的嫖宿过程中,被告人金俊清还几次与被害人出户去就餐等,后再回到被害人的住所,在被害人的户内,趁被害人裸睡之机,实施了抢劫行为。对此,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借嫖宿之名欲行抢劫之实,并在客观上以嫖宿为名进入卖淫女的住所时,只要行为人未明确放弃劫取财物的概括性目的,无论本次嫖宿活动持续多长时间,也不管行为人在本次嫖宿期间有无出入户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嫖宿过程中或在嫖宿结束后,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当然,若行为人在入户嫖宿后,对卖淫女产生怜悯之心,并放弃了抢劫的目的,但在支付嫖资时,与卖淫女发生争议,进而恼羞成怒,再行抢劫了卖淫女,此时,行为人不构成入户抢劫,其原因有二:一是根据上文分析得出的结论,以平和方式入户的,只有在入户时在主观上具备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目的,并在该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抢劫行为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当行为人入户时的劫财目的被放弃时,由于以平和方式入户后的在户抢劫行为是在后续产生的抢劫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因而,不构成入户抢劫;二是支配行为人抢劫行为的劫财目的是在卖淫女用于淫乱谋利的住所内临时起意产生的,该住所由于实际承载的功能是用于淫乱谋利而不应被认定为“户”,因此,行为人甚至不构成“在户抢劫”,而只构成“在室抢劫”。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金俊清在入户后与被害人周某相处的两天时间内,并未放弃劫取财物的概括性目的,如被告人的供述称,“先玩玩,然后再从她那里抢钱……”;“再不动手,就没有时间了……”;“反正我来的目的是要抢她钱的,先给她钱,等会再拿回来的……”等。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入户前劫取财物的目的一直持续到其实施了抢劫行为,而在被告人进入之前,被害人周某的住所由于实际承载的是供周某日常家居生活,是为“户”,因而,被告人金俊清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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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即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若抢劫行为虽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则不构成“入户抢劫”。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学界形成了三种有关认定入户目的的学说,即抢劫目的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说以及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说。前两种学说是单纯地以入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视角,故在司法可证明性方面存有欠缺,因为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内容总比证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要难,而当立法上的主观目的要件不能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客观化时,主观目的要件很容易陷入无法被司法证实的尴尬境地。另外,抢劫目的说对“入户”行为的范围限制过严,将以强奸、杀人等目的强行入户后临时起意在户内抢劫的也排除出“入户抢劫”的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说则失之过宽,将以受邀进入他人户内赌博、嫖娼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在户”抢劫行为,也认定为“入户”抢劫,也显然是不合理的。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说是从入户行为的整体性角度来考虑入户的认定标准,认为行为人非法闯入或潜入他人的住所实施抢劫的以及故意隐瞒违法犯罪意图凭借谎言等骗得应允进入他人的住宅后实施抢劫的,均应构成入户抢劫。应当承认,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说在逻辑上较为严谨,并且也便于司法证明,但也有不合理之处:当行为人以安装窥视探头为目的,冒充水电抄表员入户之后,发现女主人单身一人,便临时起意抢劫,对此,按照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说,构成入户抢劫,但在应然层面上,应否构成入户抢劫,却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入户抢劫是因兼具抢劫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双重构成要件而成为法定刑升格的理由,其中抢劫是基础行为,入户是加重行为,因而,应当视入户行为是否得到户主的应允以及对住宅安全的侵犯方式与程度,而对“入户抢劫”设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当行为人在未经户主应允的情形下,在客观上采取了强力或秘密手段侵入或潜入他人住所后,实施抢劫行为,并且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如为救火等)的,不论行为人在入户前在主观上是否具备抢劫的目的或其他非法目的,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强行侵入或秘密潜入的客观行为方式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住宅安全,在此基础上发生的在户内抢劫的行为本身已值得刑法对其加重处罚,换言之,客观行为方式的非法性决定了入户时主观目的要件的不必要性。当行为人采用欺骗等手段骗得户主的应允后入户的,即在客观层面上是以平和的方式貌似合法地进入他人住宅后,再在户内实施抢劫行为的,只有当行为人被证实在入户前在主观上具备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即获取财物或侵犯他人人身权时,才构成入户抢劫,因为以平和方式入户对住宅安全的侵犯程度要轻于强行入户,我们有必要对两者的目的要件设置不同的规格要求,换言之,客观行为方式的平和性决定了入户时目的要件的必要性。
  2、结合本案的分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金俊清在入户时,是怀着劫取财物的目的,以嫖宿为借口获得同意后,再进入被害人周某用于卖淫的住所。但在入户后,被告人金俊清并未立即着手进行抢劫,而是先实施了嫖宿的行为,并且在两天的嫖宿过程中,被告人金俊清还几次与被害人出户去就餐等,后再回到被害人的住所,在被害人的户内,趁被害人裸睡之机,实施了抢劫行为。对此,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借嫖宿之名欲行抢劫之实,并在客观上以嫖宿为名进入卖淫女的住所时,只要行为人未明确放弃劫取财物的概括性目的,无论本次嫖宿活动持续多长时间,也不管行为人在本次嫖宿期间有无出入户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嫖宿过程中或在嫖宿结束后,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当然,若行为人在入户嫖宿后,对卖淫女产生怜悯之心,并放弃了抢劫的目的,但在支付嫖资时,与卖淫女发生争议,进而恼羞成怒,再行抢劫了卖淫女,此时,行为人不构成入户抢劫,其原因有二:一是根据上文分析得出的结论,以平和方式入户的,只有在入户时在主观上具备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目的,并在该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抢劫行为的,才构成入户抢劫。当行为人入户时的劫财目的被放弃时,由于以平和方式入户后的在户抢劫行为是在后续产生的抢劫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因而,不构成入户抢劫;二是支配行为人抢劫行为的劫财目的是在卖淫女用于淫乱谋利的住所内临时起意产生的,该住所由于实际承载的功能是用于淫乱谋利而不应被认定为“户”,因此,行为人甚至不构成“在户抢劫”,而只构成“在室抢劫”。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金俊清在入户后与被害人周某相处的两天时间内,并未放弃劫取财物的概括性目的,如被告人的供述称,“先玩玩,然后再从她那里抢钱……”;“再不动手,就没有时间了……”;“反正我来的目的是要抢她钱的,先给她钱,等会再拿回来的……”等。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入户前劫取财物的目的一直持续到其实施了抢劫行为,而在被告人进入之前,被害人周某的住所由于实际承载的是供周某日常家居生活,是为“户”,因而,被告人金俊清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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