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璇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08-28
庭立方:既然条文及司法解释已把销售金额五万元、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作为追诉标准,当存在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并存时,我们在定罪时对二者都要进行关注。对此,我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①销售金额满五万元,货值金额满十五万元;②销售金额满五万元,货值金额不满十五万元;③货值金额满十五万元,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④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货值金额也不满十五万元,但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满十五万元;⑤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货值金额也不满十五万元,而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满五万元不满十五万元;⑥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不满五万元。前三种情况定罪没问题,因为只要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中一个达到追诉标准,就能定罪。第四种情形,笔者认为是应该定罪,因为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达到十五万元的社会危害性肯定大于仅是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的情形,根据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原理,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的应定罪,比其社会危害性大的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和达到十五万元情形当然也应追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未遂)定罪处罚”。第五种情形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呢?实务中有人提出,既然《解释》将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五万元的三倍十五万元货值金额作为追诉标准,这就说明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之间有一定对价关系,能否认定犯罪时,应把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按1:3进行换算,如销售金额四万元,货值金额三万元,把货值金额换算成销售金额一万元也就达到了追诉标准销售金额五万元;又如货值金额十二万元,销售金额一万元,换算成货值金额12+1*3=15万元又可进行追诉。我们认为这种解释方法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谦抑性原则是刑法解释中的基本原则,刑法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在对刑法解释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不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宜。第六种情形不构成本罪自然不必再提。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量刑以销售金额五万元、二十万元、五十万元、二百万元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那么在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来确定具体的量刑幅度?有人提出根据《解释》中规定的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1:3的关系,把货值金额转化为销售金额,从而确定具体量刑的幅度。我们仍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主要理由:一是《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里解决的是定罪追诉标准问题,而非量刑问题,尚未销售的社会危害性毕竟小于已销售的,所以将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与销售金额五万元放在同一层次上作为构罪标准有一定合理性。二是实践中其他时,都是把未遂数额直接作为犯罪数额来确定量刑幅度,如贪污十六万元未遂,十六万元就是犯罪数额,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就是十年以上、、。三是《纪要》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所以当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并存时,应以二项之和的数额去对照刑法条之中相应的销售金额,从而确定相应的法定刑。至于有人担心有时把货值金额等同销售金额确定量刑幅度,量刑会偏重,罪责刑会失衡,这其实不用担心,我们完全可运用法定的未遂情节来调整,最终确定合适的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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