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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房产假卖的行为是否属于\"变卖\"?

发布时间:2013-08-28

  庭立方:作为典型的行为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同样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问题。(1)所谓的行为犯,即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完毕《刑法》所规定的该罪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成立与既遂与否的标志的,而不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或者法定实行行为的着手实施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的。作为一种典型的行为犯,当然也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存在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其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分,应当以《刑法》第314条所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实行行为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作为具体的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实施完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犯罪即宣告成立,且达到既遂形态;反之,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实施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施完毕的,则以犯罪未遂处理。

  作为本罪中实行行为的"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张士利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房产假卖的行为是否属于"变卖"?

  在司法实践中,对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以及为履行合法手续的转让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均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买卖"行为。(2)我们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只要从事实上或形式上变更了或者欲变更被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哪怕并未履行合法的转让手续。同时,虚假买卖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这对于保护法益不被侵犯、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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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本罪中实行行为的"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张士利利用假收据和协议书将房产假卖的行为是否属于"变卖"?

  在司法实践中,对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以及为履行合法手续的转让不动产、特殊动产的均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买卖"行为。(2)我们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而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合理,只要从事实上或形式上变更了或者欲变更被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进而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扰乱民事诉讼活动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哪怕并未履行合法的转让手续。同时,虚假买卖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这对于保护法益不被侵犯、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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