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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3-12-09

  庭立方: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1、“多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

  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入罪情形,意味着《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多次盗窃”的规定失去意义;同时,也表明修订后的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必须将“入户盗窃”“ 扒窃”排除在外。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入户盗窃的行为,将不仅构成扒窃、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同时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届时,将出现对于同一行为,同一法条的同一条款发生竞合的情形,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单独成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若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而只是满足“多次盗窃”这一条件,也应当成立盗窃犯罪。因为在刑法已修改的背景下,修订后的“多次盗窃”,指向的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

  从这一逻辑出发,可认定“多次盗窃”应当是指在一年内实施普通盗窃三次以上、但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而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则不在此内。这样的理解是符合严密司法,严厉惩治盗窃行为的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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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3-12-09

  庭立方: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1、“多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

  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入罪情形,意味着《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多次盗窃”的规定失去意义;同时,也表明修订后的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必须将“入户盗窃”“ 扒窃”排除在外。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入户盗窃的行为,将不仅构成扒窃、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同时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届时,将出现对于同一行为,同一法条的同一条款发生竞合的情形,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单独成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若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而只是满足“多次盗窃”这一条件,也应当成立盗窃犯罪。因为在刑法已修改的背景下,修订后的“多次盗窃”,指向的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

  从这一逻辑出发,可认定“多次盗窃”应当是指在一年内实施普通盗窃三次以上、但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而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则不在此内。这样的理解是符合严密司法,严厉惩治盗窃行为的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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