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特定款物”在严格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公款,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极易混淆。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因此,挪用公款和挪用特定款物不管是目的上还是在行为方式上,都存在很大的区别。例如,挪用公款用于炒股,就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而挪用特定款物搞开发区建设,虽然资金也是公用而非私用,但是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这在立法上也有所确认,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在行为对象上,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一切公款,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只是一部分公款,具体是指“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