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05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减刑问题的批复(1953年5月22日)西安市人民法院:你院法秘(一)字第715号函提出有关犯人减刑的几个问题:(一)减刑的法律根据是什么?(二)由何机关决定(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三)用什么形式宣布决定(判决书形式或行政命令形式)?对以上各问题,经研究后,提出初步意见,并报请中央司法部同意,依次答复如下:(一)目前虽无减刑的法律明文,但根据“惩罚管制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狱政方针,对恪守监管纪律,一贯劳动积极,真诚悔罪并能帮助其他犯人改造而有实据者,是可以减刑的。(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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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05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人民内部犯罪判处有期徒刑量刑最高年限问题的批复(1953年5月21日)广东省人民法院:53年法刑字第216号报告收悉,关于人民内部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最高年限问题,前经我院请示中央,兹接到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第512号函解答“在中央未作统一的规定以前,一般的可不超过十五年,但有特殊情况,得增至二十年。”特转复,并希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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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业军人犯罪管辖问题的批复(法行字第1948号1953年4月9日)关于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请示返乡生产仍留军籍之转业军人犯罪的管辖问题,经与军委总政治部洽商后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希即通知所属法院遵照执行。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原报告(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请示返乡生产仍留军籍之转业军人如有犯罪行为是否由人民法院或该管军分区处理。(二)我们的意见,前项转业军人,如有犯罪行为,一般可由该县市人民法院处理,在处理时要与该管转业军人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取得联系。事后并分送该管军分区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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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缓刑的一般刑事犯由公安部门监督执行的复函(法办字第1657号195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本年2月24日法总字第378号来函已悉。关于一般刑事犯判处缓刑者,由当地公安部门监督执行的问题,经本院与中央公安部共同研究,我们同意你院这个意见。但法院与公安部门送达判决书时,须说明在监督执行期间应注意的事项,使公安部门可更好地施行监督。如公安部门在监督执行中发现问题时,须与法院联系,由双方会商处理。监督执行期满后,应由公安部门将犯人情况报知法院,由法院处理。以上办法可在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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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惩强奸幼女罪犯的指示(法办字第482号1953年2月20日)最近本院综合了天津、北京、西安、南郑、上海、南京、重庆、梧州、番禺、信阳、广州、迪化等12个城市的一部分材料,证明不少地方连续发生强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鸡奸幼童)的案件。如天津市1952年6月至9月发生强奸幼女案件××件,被害儿童×××人。北京市市、区两级人民法院1952年下半年共收强奸幼女案×××件,被害儿童×××人(内有鸡奸幼童案件××件,被害幼童××人)。西安市强奸幼女案件逐年增加,1950年有××件,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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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案件中缓期执行办法可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问题的函(法办字第2号1953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前接你院去年6月19日院刑字第338号报告,询问一般刑事案件是否仍可缓刑和“三反”案件的缓期执行可否适用于其他案件ⅶ我们曾于10月8日以法办字第3609号函就其中若干点先行答复,至对反革命犯被处无期或有期徒刑的是否也可酌情缓期执行一点,曾述及须予慎重考虑,我们正与有关机关商研。兹接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10月23日公厅研字第97号函复意见如下:“反革命犯不同于一般刑事犯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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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醴泉县人民法院对婚姻案件拖延处理酿成命案的处理意见(195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你院关于本案的来信及附来的醴泉县人民法院处理张云阁自杀一案的报告收悉。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综核醴泉县院报告本案经过事实,该院对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了解不够,迁就封建落后意识。如对张云阁的要求取消婚约,明知为有理由,但因按据县委会王书记的函称:“冯为地下党员,家很穷,可尽量说服。”以及冯说倘若解除血汗换来的女人,他就要死要活的,法院便延缓处理,片面武断地说服女方,而对男方未加丝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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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12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1952年12月2日)云南省人民法院:你院法行字第420号报告已悉,兹综合答复如下:一、关于父女间发生性行为,结合目前社会,封建家长制的权威,在农村中普遍没有摧毁,如此而发生性行为,则这种性行为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强奸行为。为了维护新民主主义社会道德、秩序,及贯彻反封建的斗争,对于这种强奸行为应较一般强奸罪从重办理。兄妹间发生性行为,如亦系以封建家长制权威,也应依上述精神办理。二、兄妹间如无利用封建家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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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10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于贪污犯在判决以前的机关管制期间能否顶算刑期的意见的函(法刑书字第12908号1952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一、1952年10月16日华法刑书字第3922号函悉。二、贪污犯在逮捕法办前,已经机关管制,是在实际上已失去自由,我们认为,应从限制自由日起,按日顶算刑期。三、本院1951年6月25日批复华东分院对于被告裁判前羁押日数,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意见,可以参考(法院工作通讯第4期)。四、希转知山西省人民法院并分发长治分院。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山西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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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法刑字第3700号1952年10月15日)山东省人民法院沂水分院:9月2日水法秘(52)字呈悉。关于所问三反运动中对贪污犯判处徒刑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判决如何执行问题,答复如下:凡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者,根据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犯可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办法,其缓刑期限应视实际需要酌定为二年或一年。缓刑期限满了后并不等于执行完了,应根据犯罪者在缓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是否良好及其程度,酌量不予执行、减刑或仍予执行。附: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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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法办字第3609号1952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你院院刑字第338号报告收悉。关于一般刑事缓刑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有必要时,亦可对受缓刑判决人的行动,酌量加以限制。对于反革命犯所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办法能否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有些法院来函询问,本院暂不能作肯定答复,但可试用,俟集有较多材料,再与有关机关研究决定(1951年9月29日我院分复云南省院及重庆市院函,均曾抄致你院)。“三反”案件把缓期执行、以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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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8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复核改判问题的指示(1952年8月1日)关于复核改判的问题,不问原判量刑过轻或过重,复核法院认为必须加重或减轻其刑时,均以撤销原判并加具意见发还原审从新审判为宜。重新判决后,除反革命案件外,均应准许上诉。至复核法院认为原判决不当,以自行审理为宜者,可径行提审,所为判决仍为一审判决,亦应准许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特抄附中央司法部司行字第267号批复西南司法部关于复核改判意见原文于后,以供参考。附:司法部关于复核改判问题的批复西南司法部:3月15日司一〔52〕字第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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