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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广东卓建律所周洪律师坚持不懈进行辩护,向省高院申诉,再审判无罪!

发布时间:2020-10-16 16:45:33 浏览:10012次 案例二维码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9日,王某金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称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从当天开始透支使用,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12日,王某金又通过网络方式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12月5日。根据中信银行的规定,王某金所持以上两卡每月还款到期日为28日,逾期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王某金持卡期间,从没更换过电话号码,多次变更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中信银行于2017年4月19日报案称,曾以电话、短信和信函等方式多次对王海金进行催收,曾于2017年1月8日、1月10日、1月11日三次电话催收但为拒绝接听或无人接听,2017年2月13日开始有短信催收记录,2月16日开始有信函催收记录。但其未能提供电话录音、短信记录、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王某金自认曾于2017年2月收到过中信银行的催收短信,辩称其未能还款的原因是生意失败和父亲生病住院,变更住址和工作单位是工作生活需要,并非逃避催收。

(二)指控罪名

信用卡诈骗罪

(三)辩护要点

王某金使用涉案信用卡不构成“恶意透支”,即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信用卡款项的目的,客观上无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

1.王某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金持卡期间,从没更换过电话号码,多次变更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均是正常工作变动和生活需要,并非为了逃避银行催收。王海金2016年12月5日仍在还款。王海金具有本科学历,案发前一直在深圳各大公司上班,有正当职业,具有还款能力。已经拖欠信用卡的涉案款项均系2014年开始分期付款产生的后期款项,绝非案发前故意透支大额款项,其无法及时还款仅因一时资金困难所致,2016年12月28日开始拖欠信用卡款项后从未逃逸。

2.本案缺少能够认定王海金构成“恶意透支”的原始证据。中信银行自行整理的“催收记录单”只是其一份陈述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本案不符合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条件。本案不符合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认定“恶意透支”须具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这一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下称《复函》)的规定,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两次催收”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本案即使按照“催收记录单”认定,中信银行的催收行为也不符合上述法定标准。

(四)判决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金无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金“恶意透支”涉案信用卡,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金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款项的主观目的。经查,1.王某金2016年9月首次出现逾期,经催收即按约偿还最低还款额,2016年11月还清所有应还的到期款项,之后透支的数额小于本期偿还的数额,不符合恶意透支的基本特征。2.王某金在透支还款逾期后,联系电话没有改变,也一直是在深圳工作、生活,期间虽然变更了工作单位、住址,没有告知银行,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逃避银行催收,综合考虑其本人和家庭情况,不排除因经济状况不好等原因而出现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况。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银行对王某金进行了“两次有效催收”的事实。参照《复函》的规定精神,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本案中,中信银行致电王某金的催收记录均显示为“电话无人接听/限制呼入”,信函催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王某金。中信银行于2017年2月13日向王某金进行过短信催收,而王某金亦承认接到过中信银行的短信催收,故只能认定中信银行对王某金进行的短信催收为有效催收。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银行对王某金经中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的事实。中信银行首次有效催收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距王某金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立案,不足三个月,至2017年5月10日,王某金家属已代其将上诉欠款全部还清,其行为不符合认定“恶意透支”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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