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3、4月间,某运业所有董事会成员张某、钟某、卢某、李某共同商议后决定设立“董事长基金”,资金来源为未来可能出现的账外资金,目的是为了处理公司一些难以在账目上加以体现的事项。此后,2012年6月,某客运中心(张某任董事长、王某任总经理,王某负责实际管理)投入使用,某客运中心将主体附属商铺对外租赁,产生 3000多万的商铺租金收入,其中有300多万系现金收取(商铺招商及收取租金的具体事宜均由王某控制,某运业及张某并不知道详情),按照某客运中心的股权协议,某运业从中应得160.125万元(122.7+37.425).王某多次打电话给张某,让张某安排相关人员来领取上述资金。在领取上述资金之前,张某、钟某、卢某、李某等某运业所有董事会成员经共同商议后决定:将上述资金作为“董事长基金”,并由张某负责管理。
张某对于其管理的“董事长基金”实际只使用了一次,即向姜某支付的15万元补偿款。姜某系某运业下属分公司一名大客车实际经营者。2013年前后,姜某的大客车连续出了两次重大交通事故,除大客车严重受损外,姜某还需自己向被害人赔付20余万元。姜某认为某运业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与某运业产生了民事纠纷,相关民事案件最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姜某败诉。但是,姜某仍持续找某运业公司领导讨要说法,要求赔偿。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在2014年年底,最终确定由某运业向姜某支付15万元补偿款,同时,姜某承诺不再就此事状告某运业。某运业的所有董事会成员经商议后均同意,这15万元从张某管理的“董事长资金”中支取,具体事项由张某与姜某沟通。2015年1月,张某委托赵某向姜某转账支付了15万元。(原因:当时,赵某正好要还钱给张某,数额大于15万元,张某就委托赵某代为向姜某支付了15万元,剩余部分赵某再给张某)
为了便于资金管理,张某将87.425万元陆续由以其控制的以夏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转至自己银行卡。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詹勇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张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詹勇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张某在事先经某运业所有董事会成员商议决会后,负责管理87.425万元的属于某运业所有的资金,且实际使用之前经所有董事会成员商议会同意,并未出现擅自使用,或者侵吞的行为,该行为可考虑定性为违纪行为,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张某的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局撤销该案。
五、办案心得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环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 5000 元至 2万元以上的。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
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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