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6日4时35分许,J某驾驶号牌为川AXXXXX白色轿车在xx街与号牌为川AXXXXX号牌白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J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12.3mg/100ml,J某对结果不持异议。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江深承担全部责任。
二、【辩护思路】】
卓安团队艾述洪、李川律师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向一审法院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J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第一条第(一)项:“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J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现场,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取证,符合自首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J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中第一章的一般规定第二条适用的一般规定中规定“退赃、赔偿情况”作为被判处、三年以下评判适用缓刑的考察,故J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其书面谅解,可以据此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三)J某主观上不具有驾驶车辆行驶的故意,在此之前主动要求朋友为其呼叫代驾,而后为了泊车而挪动车辆,主观恶性低,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四)案发时间为凌晨三点左右,虽然造成了轻微事故,但是当时的路况人、车均比较少,社会危险性不大
三、【辩护效果】
高新区人民法院认定J某构成,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自首情节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人民币四千元。
四、【办案随笔】
该案中J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自首本质上是出于自己的本意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他与违背本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存在本质区别。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小,正是出于这一特征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设置了自首制度。设置自首的目的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的犯罪分子,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同时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减少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公私财产固然值得保护,但是每个人的人身自由都是宝贵的,这也正体现了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立法宗旨。作为律师,无论你的当事人犯了什么样的罪,都应当保持理性,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辩护,践行我们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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