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
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A某作携带一块海洛因疑似物在成都市xx汽车站搭乘车牌号鲁BDXXXX大巴车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当日16时许,该车行至京昆高速出川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净重352.3克,现金2505元。经当场对A某作进行尿检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二、【辩护思路】
1、辩护人对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某作系受雇于他人的贫民、无业的少数民族系为了赚取运费谋取生计而参与,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卖家或者卖家,情节相对较轻,不是打击的重点。
3、被告人A某作在整个毒品犯罪中系,具有辅助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A某作犯运输毒品罪主观恶性小,又系偶犯,人身危险性低。
5、本案中涉案毒品被查获,未扩散到社会上,客观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A某作系初犯,归案后能够积极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有协助侦查机关联系毒品所有人,虽不构成立功,但悔罪表现明显。
7、恳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系少数民族,当地民族地区情况特殊以及家庭困难、被告人年龄较大等酌定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A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15年。
四、【办案随笔】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毒品系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从多项证据显示,被告人运输毒品的嫌疑较大,做无罪辩护成功率低,从量刑方面辩护是比较实际的考虑,且本案中被告人属于少数民族,又不排除系为了生计受雇他人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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