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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卓安团队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0-07-06 14:10:49 浏览:498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叶某某得知某供应站将招标xx注射液的信息后,与北京某公司法人张某联系,并达成代理其研发的xx注射液销售协议。由叶某某控股的北京某公司及其关联的北京某某公司均无经营药品的资格。2009年初,叶某某联系到四川某光公司、某汇公司的总经理祝某,共谋借用某光公司、某汇公司的名义与某供应站签订供货合同,并由祝某以这两家公司开具普通发票,约定支付发票金额12%的开票费,销售利润归叶某某。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詹勇律师与曾莉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叶某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曾莉律师与詹勇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1、被告人叶某某借用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药品经营资质的行为是挂靠经营行为,挂靠经营行为不属于无证经营行为,且从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上看,不应适用两高2014年12月《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应对叶某某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被告人叶某某没有与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共谋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应对叶某某的行为以虚开发票罪论处。

3、倘若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叶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构成准自首;

4、倘若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在案证据还难以查清违法所得数额;

5、被告人叶某某还具备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四、办案结果

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办案心得

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虚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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