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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卓安团队律师为其极力辩护,终获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0-07-06 17:21:12 浏览:6106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潘某某系成都市X区人,其在成都市X区F镇T村*组*号有一工厂,2017年3月谢某某找到被告人潘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X区F镇T村*组**号的工厂内根据谢某某、鄢某某提供的图片切割枪支零部件,期间谢某某多次到被告人潘某某的工厂内将切割好的零部件进行加工处理。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艾述洪律师立即会见了嫌疑人潘某某,为他带去家属的问候,并询问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他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之后立即前往办案机关处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艾述洪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的证据,然后制定了辩护方案。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如下:

(1)主观上潘某某是被动、临时参与,并不完全愿意参与本案。

(2)客观上,潘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4)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判处缓刑社区同意监管,故恳请贵院依法对潘某某宣告缓刑。

四、办案结果

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五、办案心得

(1)在共同犯罪当中,需要着重区别案件中主犯从犯的身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犯罪第三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订。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订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而准确地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身份认定,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能够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犯罪第三节第二十八条对于胁从犯作出了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中被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胁从犯的构成要件中考虑其是否符合胁从犯的构成要件,进而以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2)非法制造枪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制造,也无论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还是出售,只要实施了制造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其不仅指整枪,而且也指枪支的主要零部件。从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中需要注意,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案件中作为定案根据的枪支或其零部件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枪支的具体定义,这也会展开辩护工作的一个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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