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述】
2013年4月,被告人L某与荣某某(在逃)发起成立成都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L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荣某某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1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在逃),股东变更为荣某某、L某、董某。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L某在明知某公司在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进行项目投资的情况下,仍然负责为某公司寻找投资项目,并先后将X信托项目、R项目、L物业等项目介绍给某公司,然后由荣某某、董某将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通过某公司业务人员,以吸收不特定群众参与某公司成立的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并向投资群众承诺合伙到期后还本付息。经查,某公司共发起成立了成都某融信投资中心、成都某精诚投资中心等9个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共吸引600余名投资群众加入合伙企业投资基金理财产品,以某优信二期、某鑫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13个理财产品名义共计吸收存款3.9634亿元,其中已返还投资人本息至少达1.137125亿元。2014年12月11日,L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说明情况,供认了基本犯罪事实。
二、【辩护思路】
以罪轻基础为辩护,田银行律师提出以下辩护要点:
(一)、被告人L某并非汉易公司的发起成立人和实际出资股东;
(二)、被告人离开H公司后,没有参与公司后期的集资行为;
(三)、现有证据能够证实L某推荐的三个项目吸收的不特定群众资金数额为650万元;
(四)、其系,具有自首情节,加之其推荐的项目所最后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六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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