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1日上午,嫌疑人王某、唐某、杨某、邓某四人搭乘嫌疑人雷某驾驶的某轿车从成都出发至某汽车站。11时许,在候车大厅,王某、邓某将目标选定为欲至成都的陈某。王某主动与陈某搭话,邓某假装打电话说到成都的客车出了交通事故,随后王某谎称自己在交通局有朋友,可以搭车去成都,将陈某骗至交通局附近。唐某假扮某县交通局领导以搭车需要核实登记随身携带财务为由骗得陈某银行卡及密码和财物。雷某、杨某驾车借机将三人接走逃离。雷某和杨某迅速持银行卡在某县一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36000元和刷卡购买了一条价值15843元的黄金项链。后五人将所得账款及变现赃物瓜分。
2012年8月1日唐某被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盗窃案件,是以诈骗为手段的盗窃案件,涉及和的区别之争,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盗窃罪。在家属委托之后,本律师立即会见了唐某,并提起上诉程序,查阅了资料及判决案例。
三、辩护思路
1、本案被告人无论是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行为都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从着手到既遂整个过程中都是意图骗取被害人财产而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2、本案存在被告人的处分行为这一关键因素,使得本案更加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本案不存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但二审法院认为五上诉人虽然对受害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虚构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搭便车-需要登记财物,但财物登记不等于财务处分,换言之,该虚构的事实尚不足以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主动处分财物。受害人的错误认识仅限于将其财物及银行卡置于上诉人一处看管,其本身自认为仍对财物行使有效之控制,该交付以及告知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并非受害人对财物的实际处分。反观,上诉人借助虚构的事实套取受害人银行卡密码,并创造出受害人和财物暂时分离的机会,其目的是为了盗窃得逞提供便利。上诉人取得财物自认为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十年,并处人民币16000元。
五、办案心得
在定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改判更加苦难,因此在接受该类案件时,不仅需要查阅大量类似案例,还需参考大量的理论文章,专家观点等支持辩护意见。但因为我们国家并非判例法国家,而理论观点更是仅能作为参考,因此本案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