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因某县城新区重建需要,某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2月10日发布某号文件和议事纪要,对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某镇某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地工作,其中某村所辖公路社土地征用工作由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某村村主任张某、某社社长陈某某及社委会成员杨某某、徐某、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组成,某社会计杨某某负责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并保管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册。
2009年7月的一天,因某社征地工作人员三个月未领到误工费,某村村主任张某与某社社长陈某某商议决定上为参与某社征地工作的工作人员考虑点“辛苦费”以加快征地工作进展,后陈某某便召集社委会成员杨某某、徐某、王某某、姜某某在"某农家乐"开会讨论,决定通过虚增先前镇、村、社工作人员联合调查核实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单上的附着物数量、类别、规格等方式,为相关人员即本案六被告人每人考虑4万元左右的"辛苦费"。在会上,由杨某某执笔分别给本案六被告人名下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单上的原始资料相关项目进行了虚增。其中,陈某某虚增水泥堡坎、水泥堰渠2项,虚增征地补偿款49976.40元;杨某某虚增盛产葡萄、盛产桃树、银杏树等4项,虚增征地补偿款40950.00元;徐某虚增盛产葡萄、盛产桃树2项,虚增征地补偿款46400.00元;王某某虚增盛产葡萄、盛产桃树 2项,虚增征地补偿款40600.00元;姜某某虚增水泥堡坎、盛产桃树、盛产葡萄树、水泥堰渠4项,虚增征地补偿款40154 .00元;张某虚增水泥堡坎、葡萄树2项,虚增征地补偿款33628.00元。至此,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徐某、王某某、姜某某、张某6人虚增征地补偿款总金额为251708.0元。
2009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张某的提意下将其名下虚增的48米水泥堡坎、葡萄50株,共计33628.00元划归其父赵某某,并由被告人张某代为领取外,其余五被告人分别将上述虚增的征地补偿款全部领取。
二、办案过程
接受该案委托后,经与委托人交流并仔细阅完一审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误,其一犯罪金额,其二是被告人所处地位与作用。因此,很快拟定上诉状递交法院。后两次前往某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由于出于种种顾虑和文化程度低,表达能力很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没有讲清楚涉嫌犯罪金额具体组成,造成重复计算,并不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通过两次会见,讲清法律规定及后果,被告人陈某某才认识到严重性,如实向律师陈述了事实。后律师据此又分别到某县某镇财政所、某镇某村委会调取相关证据,同时依法取得三位证言,察看征地现场和拍照,都提交二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取得联系后,复印一审庭审笔录和六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发现关于被告人张某和陈某某的地位、作用,孰轻孰重的问题,其他被告人最后一次讯问笔录做了如实供述。因此,我们向二审法院提出张某是主要负责人,一审法院对其处罚最轻,对陈某某处罚最重于法无据。现案件已审结,委托事项完成。
三、辩护思路
1、犯罪数额: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虚增水泥堡坎、水泥堰渠2项,虚增征地补偿款49976.40元与事实不符。虚增水泥堡坎是事实,但虚增水泥堰渠不是事实。根据相关证据和现存实物证实陈某某共有堰渠105米。
2、2010年1月16日陈某某退赃26112.00元,应认定为自首。
3、某县检察院告知陈某甲代陈某某退款23864.40元。
4、陈某某主观恶性小,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其教育改造,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
四、办案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但相对同案其他被告人,明显量刑过重。从接受二审代理以来,我们律师重新组织了一些新的证据,并获二审法院采信,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犯罪金额的错误认定,承办律师的工作态度及取得的案件结果得到被告人及家属的认可和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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