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宁延庭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20 15:02:59 浏览:4818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桂09刑终1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20-03-12

审理程序   二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其),男,1958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留置,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宁延庭,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靖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桂092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分别是容县某镇某村村民,其中郑某锋是某队队长,郑某周是某下队队长,郑某某、郑某生是父子关系。

2006年11月,容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容县某镇某村委会将该村一块面积约30亩的土地作为新农村建设的试点,某上队、某队、某下队村民共同拜祭的某社公在新农村建设试点范围内,容县人民政府同时要求某村委会做好某社公的搬迁工作。同月,某村委会与某上队、某队、某下队签订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协议,约定将某生队试点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转移给某村委会,变更土地的四至界址、面积以双方实地指界打桩及丈量为准。之后,某村委会支付了受让三队土地的补偿款,但某社公一直未搬迁。2008年3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容县人民政府向某村委会征收了上述土地(某社公包含在内)。

2010年9月1日,容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中的14761.02平方米建设用地(某社公包含在内)的使用权进行拍卖转让,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到上述土地使用权后,于2018年1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容县某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公司)。某江公司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将某社公搬迁到附近的新址,并开始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建设某府住宅区。 在住宅区开始施工后,被告人郑某锋、郑某周认为某社公属于某上队、某队、某下队所有,并未被征收,某府住宅区侵占了生产队的社公,因此组织村民到某府住宅区阻止工地工人在社公范围内施工,以迫使某江公司协商清楚社公问题。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1为了使某府住宅区能够顺利建设,多次与郑某锋、郑某周等村民代表进行协商,提出如果生产队同意搬迁社公,公司愿意补偿数十万元给生产队用于修建新社公和修缮屋厅,但郑某锋、郑某周等人认为补偿过低,不同意搬迁社公。之后,郑某锋、郑某周继续组织村民到某府住宅区阻止施工。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锋、郑某周得知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将召集某上队、某队、某下队与某江公司就社公问题进行协商后,即召集被告人郑某生、郑某梅、郑某广等数十名村民于当晚集中生产队屋厅召开村民会议商议社公问题。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搬迁社公,但要求某江公司补偿至少150万元。2018年9月2日,郑某锋、郑某周、郑某梅等人作为村民代表到某镇人民政府参加由镇政府主持的协调会,因为某江公司没有代表到场,郑某梅便将要求某江公司补偿至少150万元的意见向主持协调会的镇政府工作人员提出来,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意见转告林某1后,林某1认为生产队要求的补偿款过高,未予理睬。

2018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等人发现某府住宅区的施工人员在某社公旁进行打桩施工后,即进入工地对施工人员进行恐吓威胁,迫使施工人员停止施工。之后,郑某锋、郑某生指挥刘某用挖掘机将施工现场内的两孔地桩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两孔地桩价值63201元。 因某府住宅区未停止施工,2018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锋、郑某周召集被告人郑某生、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等村民在屋厅再次召开村民会议商议社公问题。会议上,郑某锋、郑某周要求村民在生产队的道路处阻拦施工车辆进出某府工地,迫使某江公司协商清楚社公问题、支付补偿款,同时安排郑某某为参与拦路的村民做午饭。

2018年11月2日至12日,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等人多次去到生产队的道路处,拦截、阻止施工车辆进出某府工地,严重影响了某府住宅区的正常施工。2018年11月12日上午,郑某锋、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郑云国等人在现场阻拦施工车辆、阻挠施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郑云国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铜锣一只、击棍一根。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林某1、林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林某3、张某、陈某1、李某、何某、曾某、党某、黄某1等的证言,容县某镇某村委会关于请求批准某镇某村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的请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某镇某村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的请示,容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对某镇某村进行旧村改造的批复,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协议书、规划图,某村委会现金支出单据,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拟征收某镇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容县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位于某镇某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某镇某村陈某2等农户作为住宅用地的批复,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镇某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镇某社区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XX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接警记录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明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容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向某江公司索要150万元补偿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本案中,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索要社公补偿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损毁某府住宅区地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到某府住宅区工地滋事生非、损毁工地地桩,与之后继续实施阻拦施工车辆等滋事行为均是基于索取补偿款同一目的而先后实施的不同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依照寻衅滋事罪处罚较重,因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郑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郑某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郑某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五、被告人郑某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六、被告人郑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八、被告人郑某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九、被告人郑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十、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铜锣一只、击棍一根,由容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郑某生的辩护人陈广华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宁延庭的辩护意见是:郑某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郑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桂、郑某飞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四、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斌
审判员   陈一军
审判长   余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宁玉莲

 

发表评论
去登录

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宁延庭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20 15:02:59 浏览:4818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桂09刑终1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20-03-12

审理程序   二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其),男,1958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留置,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辩护人宁延庭,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靖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桂092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分别是容县某镇某村村民,其中郑某锋是某队队长,郑某周是某下队队长,郑某某、郑某生是父子关系。

2006年11月,容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容县某镇某村委会将该村一块面积约30亩的土地作为新农村建设的试点,某上队、某队、某下队村民共同拜祭的某社公在新农村建设试点范围内,容县人民政府同时要求某村委会做好某社公的搬迁工作。同月,某村委会与某上队、某队、某下队签订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协议,约定将某生队试点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转移给某村委会,变更土地的四至界址、面积以双方实地指界打桩及丈量为准。之后,某村委会支付了受让三队土地的补偿款,但某社公一直未搬迁。2008年3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容县人民政府向某村委会征收了上述土地(某社公包含在内)。

2010年9月1日,容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中的14761.02平方米建设用地(某社公包含在内)的使用权进行拍卖转让,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到上述土地使用权后,于2018年1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容县某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公司)。某江公司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将某社公搬迁到附近的新址,并开始在上述土地范围内建设某府住宅区。 在住宅区开始施工后,被告人郑某锋、郑某周认为某社公属于某上队、某队、某下队所有,并未被征收,某府住宅区侵占了生产队的社公,因此组织村民到某府住宅区阻止工地工人在社公范围内施工,以迫使某江公司协商清楚社公问题。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1为了使某府住宅区能够顺利建设,多次与郑某锋、郑某周等村民代表进行协商,提出如果生产队同意搬迁社公,公司愿意补偿数十万元给生产队用于修建新社公和修缮屋厅,但郑某锋、郑某周等人认为补偿过低,不同意搬迁社公。之后,郑某锋、郑某周继续组织村民到某府住宅区阻止施工。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锋、郑某周得知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将召集某上队、某队、某下队与某江公司就社公问题进行协商后,即召集被告人郑某生、郑某梅、郑某广等数十名村民于当晚集中生产队屋厅召开村民会议商议社公问题。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搬迁社公,但要求某江公司补偿至少150万元。2018年9月2日,郑某锋、郑某周、郑某梅等人作为村民代表到某镇人民政府参加由镇政府主持的协调会,因为某江公司没有代表到场,郑某梅便将要求某江公司补偿至少150万元的意见向主持协调会的镇政府工作人员提出来,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意见转告林某1后,林某1认为生产队要求的补偿款过高,未予理睬。

2018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等人发现某府住宅区的施工人员在某社公旁进行打桩施工后,即进入工地对施工人员进行恐吓威胁,迫使施工人员停止施工。之后,郑某锋、郑某生指挥刘某用挖掘机将施工现场内的两孔地桩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两孔地桩价值63201元。 因某府住宅区未停止施工,2018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锋、郑某周召集被告人郑某生、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等村民在屋厅再次召开村民会议商议社公问题。会议上,郑某锋、郑某周要求村民在生产队的道路处阻拦施工车辆进出某府工地,迫使某江公司协商清楚社公问题、支付补偿款,同时安排郑某某为参与拦路的村民做午饭。

2018年11月2日至12日,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等人多次去到生产队的道路处,拦截、阻止施工车辆进出某府工地,严重影响了某府住宅区的正常施工。2018年11月12日上午,郑某锋、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郑云国等人在现场阻拦施工车辆、阻挠施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郑云国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铜锣一只、击棍一根。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林某1、林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林某3、张某、陈某1、李某、何某、曾某、党某、黄某1等的证言,容县某镇某村委会关于请求批准某镇某村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的请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某镇某村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的请示,容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对某镇某村进行旧村改造的批复,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协议书、规划图,某村委会现金支出单据,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拟征收某镇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容县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位于某镇某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某镇某村陈某2等农户作为住宅用地的批复,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镇某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某镇某社区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容县人民法院(2018)桂XXXX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接警记录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明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容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向某江公司索要150万元补偿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本案中,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索要社公补偿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损毁某府住宅区地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到某府住宅区工地滋事生非、损毁工地地桩,与之后继续实施阻拦施工车辆等滋事行为均是基于索取补偿款同一目的而先后实施的不同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依照寻衅滋事罪处罚较重,因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郑某明、郑某某、郑某桂、郑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郑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郑某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郑某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五、被告人郑某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六、被告人郑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八、被告人郑某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九、被告人郑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十、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铜锣一只、击棍一根,由容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某锋、郑某生、郑某周、郑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郑某生的辩护人陈广华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宁延庭的辩护意见是:郑某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郑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郑某梅、郑某广、郑某桂、郑某飞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四、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斌
审判员   陈一军
审判长   余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宁玉莲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