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C学校系财政金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上诉人Y某某担任该校办公室副主任兼财务主管,负责该校的津贴发放,在报销单上签字。
2012年5月,经上诉人Y某某提出,并同上诉人S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商量后,三人决定通过各自在财务管理上的便利共同挪用该校2012年的第13个月工资借给胡某用于承兑汇票贴现业务。
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Y某某经手将从学校工资代发账号中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其个人的银行卡号。
2012年5月30日,上诉人Y某某将该50万元通过其银行账号转至胡某的工商银行卡,由胡某用于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将其余30万元取现转存入C学校校办工厂X机电厂的账户。
二、办案过程
上诉人Y某某主动将上述违法所得归还学校,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时,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承办律师将一审证据和案情认真研究,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就此提交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上诉人Y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在协助调查其他案件作证时,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
2、在案发前,上诉人Y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主动上缴所产生的收益,取得学校的谅解,对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上诉人Y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上诉人Y某某符合适用的条件,且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四、办案结果
(2016)湘XX刑终XXX号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Y某某犯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Y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上诉人Y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五、办案心得
在办理挪用公款罪时,需要认真区分挪用公款罪和的区别,做好区分有时候是一个重要的着手点,尤其是在二审中,对一审中的事实、证据的研究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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