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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涉嫌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2-02-25 16:40:19 浏览:8220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钟某为了与他人合资在深圳市某区某辖区违章建楼,通过他人行贿时任深圳市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张某(另案处理)人民币60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钟某为了帮助某公司通过城市更新项目审批等事宜,通过他人再次向深圳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张某再次行贿人民币300万元。

2017年6月8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办案人员将钟某带至检察院进行询问,钟某在首次被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通过张某之弟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人民币6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9日,检察机关决定对钟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017年6月10日凌晨,在检察机关的讯问过程中,钟某又如实供述了其受朋友委托请吴某出面行贿张某300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日6时钟某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8时被送至看守所收押。

争议焦点

前后两单犯罪自首情节的认定与传统的一般自首有什么区别?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构成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其个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其参与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对其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在共同单位行贿犯罪中,被告人钟某居中联系,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从犯、认罪态度较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钟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解读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前后两单犯罪自首情节的认定都与传统的一般自首有所区别。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本案中,第一单涉及60万元的犯罪是钟某被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带至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而第二单涉及300万的犯罪是钟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但是,由于本案涉及共同犯罪,早在钟某归案之前,已有多名嫌疑人到案。案卷材料显示:先到案的嫌疑人已经对涉案事实作了较为详尽的供述,并且明确供认钟某参与该案。

检察机关正是根据其他嫌疑人的供认才对钟某采取了拘传措施,即钟某的犯罪情节早已被侦察机关掌握。在庭审过程中,以上情节对于辩护人向合议庭争取认定钟某存在自首情节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阻碍。

针对上述情形,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案卷细节,全面利用法律规定,为钟某可能构成自首情节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并最终获得成功。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在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询问时交代行贿60万元的犯罪事实,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罪的特别自首行为

在涉及行贿60万元的事实中,辩护人阅卷时发现,根据办案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以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证实:2017年6月8日,检察机关因办案需要,通知钟某作为证人接受询问。钟某当天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其通过张某之弟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人民币60万元的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基于钟某涉嫌行贿一案于2017年6月9日正式立案侦查。

序号

证据名称

时间、地点

证据内容

页码

1

《询问通知书》

2017.6.8,检察院

因办案需要,检察院请证人钟某于2017年6月8日22时接受询问。

卷一

P23

2

《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卷一

P29-30

3

《询问笔录》

被询问人:钟某

2017.6.8,23:40-6.9,01:05,检察院

钟某主动到案后首次询问中就如实供述其行贿60万元的事实。

卷二

P88-91

4

《立案决定书》

2017.6.9

钟某到案第二天,检察院才决定对钟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卷一P1

5

《到案情况说明》

2017.10.19

两名侦查人员出具说明印证了上述事实。

卷三P1

-1 辩护人对钟某通过他人行贿张某60万元人民币证据梳理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因此,被告人钟某早于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一天就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构成自首。

综上,可以看出,辩护人在论证钟某在此单行贿案中构成特别自首时,没有拘泥于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原有规定和司法解释,而是援用了司法解释中关于行贿罪构成自首的特别规定,从而超越了一般认定自首应当是嫌疑人首次自行交代犯罪事实方可成立的法律障碍。

二、被告人钟某在被立案侦查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帮助他人公司行贿300万元的其他罪行的行为,应以自首论

在该单犯罪中,辩护人阅卷后首先对整个犯罪过程进行了梳理,发现某公司负责人李某在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行贿的过程中,依次经过了“公司负责人李某→刘某→钟某→吴某→受贿人张某等数人连环送钱的多个环节,且每一个环节都是单向联系,不存在交叉和反复参与的情形。

辩护人梳理和甄别以上数人的供述时发现:

(1)某公司负责人李某于2017年4月18日、5月5日被检察机关进行调查、讯问,期间一直供述其朋友刘某声称认识张某的弟弟,可以帮助公司通过张某之弟向张某行贿。但李某在供述时,称其并不认识钟某,对钟某曾参与行贿一事只字未提。

(2)受贿人张某于2017年5月4日、5月8日、8月29日被深圳市检察院讯问时,一直供述是李某通过吴某向自己行贿,也始终未提及钟某有参与其中。

(3)钟某于2017年6月8到案接受询问,6月9日被立案侦查。2017年6月10日凌晨2时25分至5时6分,检察机关在讯问“关于行贿60万元”的事实结束之后,问其还有什么要交待的?钟某又主动、如实供述了为审批旧改项目立项,其受朋友委托请吴某出面行贿张某300万元的犯罪事实。且根据《拘留证》显示,同日6时钟某才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8时送至看守所收押。

(4)刘某于2017年8月28日才前往检察机关自首,供述其为了帮李某通过旧改项目,找到钟某向张某行贿300万元的事实,其所做的几次供述时间上均晚于钟某。

至此,虽然各嫌疑人的供述相互补充、吻合,并与其他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行贿证据链。但通过辩护人的仔细比对发现,虽然整单行贿事实已有他人供述在先,但关于钟某参与该单行贿的具体事实,确属钟某自己如实供认之后,才被侦查机关全面掌握。

序号

证据名称

时间、地点

证据内容

页码

1

李某《调查笔录》一份及《讯问笔录》二份

①2017.4.18,检察院;

②2017.4.18,检察院;

③2017.5.5,看守所

李某所有供述均是刘某帮助其通过张某之弟向张某行贿,其并不认识钟某,只字未提钟某曾参与其中。

卷二

P117-136

2

张某《讯问笔录》三份

①2017.5.4检察院;

②2017.5.8检察院;

③2017.8.29看守所

张某供述是李某通过吴某向自己行贿,始终未提及钟某参与其中。

卷二

P158-170

3

张某之弟《讯问笔录》四份

①2017.6.9看守所;

②2017.7.27(两次)看守所;

③2017.9.13看守所

张某之弟几次供述始终未涉及300万元行贿事件。

卷二

P92-116

4

被告人钟某《讯问笔录》

2017.6.10,02:25-05:06,检察院

司法机关尚未发觉该犯罪事实与钟某有关,钟某再次主动、如实供述了接受刘某请求,请吴某出面行贿张某300万元的犯罪事实。

卷二

P26-32

5

《拘留证》

2017.6.10

2017年6月10日6时向钟某宣布执行拘留;8时钟某被送至看守所羁押。

卷一P6

6

刘某《讯问笔录》

2017.8.28检察院

钟某如实供述帮助行贿300万元的事实,刘某时隔两个月后自首,其供述均晚于钟某。

卷二

P137-139

-2 辩护人对钟某帮助他人及其所在公司行贿张某人民币300万元证据梳理

三、辩护意见

本案中,从被告人钟某被拘传作证、前后多次《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内容以及立案侦查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仅仅基于钟某涉嫌行贿60万元一案于2017年6月9日进行立案侦查,尚未掌握到钟某涉嫌帮助李某及其所在公司行贿张某300万元的犯罪事实。钟某属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此外,司法解释还做出了例举:如某个案子在上网通缉后,后来被抓到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在被通缉的范围内,则该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也应属于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因此,钟某关于参与300万元单位犯罪的供述符合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在接触案情复杂、涉嫌人数众多的刑事案件时,通常会面临大量的案卷及证据,如何在纷繁复杂的书证和供述中寻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关键情节,是对辩护律师办案方法经验、法律知识储备与工作责任心的考验。在本案中,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梳理案情,在繁杂的各类证据中去粗取精,拟定了明晰、有效的辩护思路,并使案件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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