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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2-02-25 16:44:34 浏览:8898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的一天,申某某到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某办公室附近,趁无人之机将某公司的一个JR航模遥控器盗走;同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申某某到上述办公室附近,将被害人许某个人的一台深圳大疆品牌精灵3型3P无人机盗窃走;稍后再次将上述公司的一台深圳大疆品牌精灵4型无人机盗走后出售,得赃款3550元人民币。2017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将申某某抓获归案,查获被盗JR航模遥控器一个以及深圳大疆品牌精灵3型3P无人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8150元。

争议焦点

申某某的犯罪情节是否可依法不起诉?

裁判要旨

检察院认为,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亲属超额赔偿了被害人、被害单位损失,被害人、被害单位谅解申某某,请求对申某某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律师解读

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因此辩护人及时向检察院递交了建议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嫌疑人申某某首次讯问就如实、全面供述,深刻地认识到错误、认罪认罚

嫌疑人申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被传唤到案后,在首次讯问中就如实、全面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甚至主动供述了被害人原没有提及的无人机遥控器。可见申某某的悔罪态度彻底,知错认错。且,申某某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自愿悔罪认罚。在辩护人会见申某某时,其表示非常后悔自己当初的行为,深刻反省自己不该贪图蝇头小利,愿意尽一切可能来弥补自己的过错。

二、嫌疑人申某某已退还赃物、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超额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

退赃:案发后,申某某保留的深圳大疆品牌精灵3型3P无人机和JR航模遥控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7年12月4日退还给被害人(详见证据卷P137)。

和解:2017年12月7日,申某某家属代表申某某积极协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详见证据卷P111-112、P115-116)。

赔偿:虽然申某某盗窃被害人的财物经过多年折旧,经鉴定价值为8150元,数额较大。但家属为表示赔偿诚意,一共超额赔偿被害人直接或间接损失共计15500元。

谅解:同时,被害人签署了刑事谅解书,同意谅解申某某,不再要求司法机关继续羁押申某某,也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申某某从宽处理、不予起诉,同意对申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同意适用缓刑(详见证据卷P113、P117)。表明被害人的谅解意愿真实、明确。

因此,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全部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退赃及时,对被害人的不良影响已降至最低。

三、嫌疑人申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申某某工作勤恳,一贯表现良好,从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正如他所供述的是由于工作需要、与家里发生争执,在偶然机会下因一念之差犯下错误,系偶犯。申某某具有大学文化水平,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改过自新的可能。假如对其提起公诉将使申某某今后承担工作受限、前途堪忧等深远人生代价。从社会效果考虑,本案作不起诉处理会是更好的选择。

四、申某某涉嫌的盗窃罪是非暴力犯罪,没有严重的暴力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

盗窃罪属于非暴力犯罪,加之申某某盗窃的是身边曾经工作的地点,不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的影响力和破坏力只局限在非常小的范围内,社会危害性的范围比较小、程度比较低。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嫌疑人申某某在本案中已经具备上述多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不起诉决定的条件。

本案中,辩护人在了解案件情况后,积极协助家属处理赔偿事宜,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不仅使双方关系得以缓和,而且也对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起到了关键作用。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申某某作不起诉处理,极大地减轻了申某某及其家人的心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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