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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L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广西万歌律师事务所石镇宾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06-13 09:42:23 浏览:4347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55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检察院采纳律师的建议不起诉意见

焦点:是传销还是新型合法的电商模式

封面语:退休民警L投资200多万到某个APP,想参与一种新型电商模式营销,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广西万歌律师事务所石镇宾律师介入后,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L某成功获不予起诉。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份左右,L某先后投入两百多万的资金到XX省XX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有多份《XXXX合作养殖委托代售合同》。L某一心一意是在投资做养鸡生意(有合同和交款发票为证)。据L某当初对公司的了解是:XX省XX有限公司各种营业执照齐全,实地查看公司养殖场里有小鸡大鸡,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养鸡企业,是XX省引进的精准扶贫项目。每养3000只鸡就解决当地贫困家庭一个劳动力就业,实现一户脱贫;每卖一只鸡捐一元钱给XX省做扶贫基金;每建成一个新的养殖基地,在投放鸡苗时,都有县一级以上政府官员参加剪彩仪式,也有电视台跟踪宣传报道;XX省还在XX学科城为该公司提供办公场地。该公司已设立有13个养殖基地,有自己的屠宰场,洗蛋场、冷冻库、深加工厂、多样产品已上市销售。L某觉得“XXXXAPP”是一种新型的电商模式。基于以上这些认识,L某才先后投资200多万,参与养殖。

、办案过程

L某来到广西万歌律师事务所,委托广西万歌律师事务所石镇宾律师为L某进行辩护。

石镇宾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L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L某沟通案情

石镇宾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L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石镇宾律师多次联系L某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2、及时与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石镇宾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建议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与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辩护人认为L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都一定构成本罪,是否构成本罪要看涉案人员是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L某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犯意。

㈠ L某陈述:“我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犯意,要不就不会自己投入两百多万的资金进去,我一心一意是在投资做养鸡生意。(有合同和交款发票为证)据我当初对公司的了解是:XX省XXXX有限公司各种营业执照齐全,实地查看公司养殖场里有小鸡大鸡,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养鸡企业,是XX省引进的精准扶贫项目。每养3000只鸡就解决当地贫困家庭一个劳动力就业,实现一户脱贫;每卖一只鸡捐一元钱给XX省做扶贫基金;每建成一个新的养殖基地,在投放鸡苗时,都有县一级以上政府官员参加剪彩仪式,也有电视台跟踪宣传报道;XX省还在XX学科城为该公司提供办公场地。该公司已设立有13个养殖基地,有自己的屠宰场,洗蛋场、冷冻库、深加工厂、多样产品已上市销售。我觉得“XXXXAPP”是一种新型的电商模式。基于以上这些事实,我们夫妇才参与养殖的,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犯意。”

(二)我们可以分析卷宗关于本案L某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材料,得出L某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犯意。

  1. L某笔录第3页

问:你是如何懂得XX控股公司的“XXXXAPP“ 平台养鸡项目?

答:先是我老婆XXX和我讲唐XX和她老公覃XX在做XX控股公司的“XXXXAPP”平台养鸡项目的,当时我老婆通过扫唐XX的推荐码注册成为“ XXXX APP“ 平台会员,然后先试着认购10只鸡进行养殖,养殖期到了之后我老婆也将这10只鸡委托给XX公司帮卖,之后再从“ XXXXAPP” 提现售鸡款,我老婆成功提现后认为这个养鸡模式还不错,就推荐给了我,这样我才懂得XX控股公司的“ XXXXAPP”平台养鸡项目。

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L某的主观目的是想像他老婆那样以自己投资委托该公司养鸡获取报酬,而不是以拉人头骗取财物为目的。他觉得“XXXXAPP”是一种新型的电商模式。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犯意

  1. 曾XX笔录

问:你是否懂得XX控股公司的“XXXXAPP”平台养鸡项目的?

答:我懂得。是L某夫妻两人向我介绍的。

问:XX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有哪些?他们是怎样分工的?

答:我懂得XX控股公司的董事长是曾XX,这家公司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去过,宣传讲在XX省开有养鸡场养鸡,我参与养鸡是在覃XX、唐XX夫妻两人经营的“XX生态-XX农场”H运营中心操作的。

从曾XX笔录可知,L某虽然无意向曾XX说到XX控股公司的“XXXXAPP”平台养鸡项目,但是没有要求他加入。曾XX参与养鸡是在覃XX、唐XX夫妻两人经营的“XX生态-XX农场”H运营中心操作的,是覃XX、唐XX夫妻发展的,不是L某。从而说明L某没有以拉人头骗取财物为目的,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犯意。

  1. 雷XX笔录

问:你讲一下你参与“XXXX”养鸡项目的详细经过?

答: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我现在记不得了,L某和我讲他现在在做线上养鸡赚钱,这个养鸡项目是XX省那边的公司做的,有养鸡基地的,买鸡后养100多天就的钱,用手机操作养鸡就得了,你想了解投资养鸡的话,在XX区有个代理商,门面在XX区XX小学对面,你得空可以去了解看看,之后我就去那家门面看,注册成会员。

从以上笔录看,发展雷XX的还是覃XX,要在他的运营中心才能注册。L某只是和雷XX讲到,但是没有发展他,证明L某没有以拉人头骗取财物为目的,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犯意。

4.王XX笔录

答:我爱人韦XX和我一起去的,L某也在,在门面认识覃XX、唐XX夫妻两人后,覃XX和我们讲这个养鸡项目在XX省那边,规模蛮大的,养鸡投资是用手机操作的,在推荐介绍或者直接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后,才可以投资养鸡。……我把钱交给牙XX后,牙XX就帮我交给唐XX了。……

从以上笔录看,发展王XX的是覃XX、唐XX。L某只是熟悉操作程序,帮他操作手机而已。但是没有发展他,证明L某没有以拉人头骗取财物为目的,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犯意。

  1. 莫XX笔录

问:你讲一下你了解的“XXXX”养鸡项目的模式,参与是如何能赚到钱的?

答:我在覃XX的门面大概听覃XX讲了一下,投资70元购一只鸡,经过158天……2019年初,L某参与投资这个养鸡项目,他跟我讲他亲自去……

从以上笔录看,发展莫XX的是覃XX,不是L某,证明L某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犯意。

5.从曾XX、雷XX、王XX、莫XX、李XX的笔录可知,只有李XX讲发展他的上线是L某,而且在XX区加入这个养鸡项目,都要到覃XX、唐XX的运营中心去操作。也可知看出,L某的主观目的是以自己投资养鸡获取报酬,而不是骗取财物为目的,只是偶尔在朋友间聊天说漏嘴说自己养鸡的事。更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目的,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犯意。

6.L某与XX省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7份合同

从以上7份合同也可以看出,L某前后投养了10900只鸡,投资养鸡就投了763000元,主要收入是养鸡获得的收入,公司有部分奖励,数量是很少的,跟传销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是不同的。而且,L某没有故意去找个那个人来参与,只是平时跟朋友闲聊时,无意讲漏嘴讲到自己投资养鸡的事。这样,个别人听到后有些兴趣,过后他们自己去运营中心店自己了解,觉得这个项目比较好,主动找前面养过鸡的人扫二维码,下载APP。扫L某二维码的人都是他们主动要求的,一旦扫完码后就有资格参与,但是养不养完全由他们自己定,养多养少也是自己定,没有任何胁迫、强求,而且与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引诱、胁迫他人参与而获取“入门费”的说法。L某就用了二十多个电话号码投养。到期后领回来吃喝给公司代售就有6000多只,L某是以自己投养鸡获利为目的,现在所有的钱全部投进去了,XX公安局抓该公司董事长XXX后,公司一直没有兑现,L某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他根本没有骗谁害谁。那些扫L某二维码进来的人,又给谁扫码,L某也不知道,更谈不上组织、领导,他只是在履行合同义务。

L某觉得他与XX省XXXX有限公司签订有《XXXXX合作养殖委托代售合同》7份,合同约定,投资70元养一直鸡,公司出场地,饲养、药品、人力喂养,158天后,不同的鸡种,不同的价格,(血毛土鸡、绿壳蛋鸡、小香鸡、乌肉乌骨鸡),宰杀后约有2.8至4斤左右,领回来吃不再付钱,给公司代售,公司通过宰杀、速冻、包装处理,快递到全国各地超市出售,每只158至228元的价格,觉得还是符合市场规律。

二、《起诉意见书》讲自2018年9月至今,L某夫妇在XX

区内大肆推广XXXX公司传销模式的XX土鸡养殖项目,以预售XX小香鸡的名义,以推广分红为诱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共计300余人,层级达到8级,缺乏证据。

关于投资大的事。据L某介绍,侦查机关跟他讲:你的投资太大了,同L某情况差不多一样的还有些人,并没有被提起公诉,主要原因是投资金额小点。按法律规定,投资大小并不是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准,所以以投资大来追诉L某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人数层级多的事。L某就用了20多个电话号码投养,前后投养了13900只鸡,投资养鸡就投了973000元,(夫妇两的钱都是放在一起的,不分你我,投资也是这样,只是电话号码体现的名字不同而分开吧了),其实L某这20多个号码,就是他一个人在投资,相信其他人也是这样的,一人多号,按名字统计并不多,层级也是如此。L某是钻XX公司的奖励政策的空子,想除了养鸡赚钱之外,多要点奖励。并不是想以发展人头,骗取财物。如L某投资的号码循序为:①138xx→②138xs→③158xx→④199xx→⑤199xs→⑥147xx,其实是一个人,应该算是一层,但在电脑上就体现6层,其他人也是如此,这样层级就变多了。而且,本案卷宗证据也不能证明L某发展下线人员共计300余人,层级达到8级。从卷宗笔录看,每个人都有十几个账号,其实就是一个人。

纵观整个卷宗,只有韦XX说到L某多次找他谈养鸡的事,其他如雷XX、余XX、曾XX都只是讲有一天L某跟他讲线上养鸡的事,就介绍他们认识覃XX、唐XX夫妇两人,就注册了会员。李XX只是讲L某介绍他认识覃XX、唐XX夫妇两人,就注册了会员。 而且这些人所说的话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最终他们都是在认识覃XX、唐XX夫妇两人后,在H运营中心即覃XX、唐XX夫妇开的门面注册会员的。说L某以推广分红为诱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共计300余人,层级达到8级,缺乏证据。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根据L某在本案中的主观目的、客观表现,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L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首先,L某不是本案传销活动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L某在本案传销活动中也没有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不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其次,L某在本案传销活动中基本不起什么作用。

L某与XX省XXXX有限公司的关系仅限于合同关系,一般投资者的关系。L某不在该公司有任何职位,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L某与XX省XXXX有限公司签订有《XXXX合作养殖委托代售合同》7份,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有合同约束的,双方遵循《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及合同自由、合同自愿,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晰,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有解约和退货约定,合作与否取决于签约双方。XX省XXXX有限公司与L某的土鸡养殖委托代销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也符合“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民商法原则,从法理上分析,只要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履行合同就是企业有效的经营行为,这一点和传销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首先L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其次L某也没有在公司做任何事情,更谈不上什么组织者、领导者,在本案传销活动中基本不起什么作用。即使公诉机关认定雷XX、李XX等人是L某发展的,L某的行为也根本达不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的标椎。

尊敬的检察机关,传销活动涉及的当事人是非常众多的,在这众多的当事人中,有的是组织者、领导者,有的则是普通的参与者,普通参与者不构成本罪.L某就是这样的一个普通参与者,而且是受害者,而且他不知道自己是在参与传销活动,他自始至终以为他与XX省XXXX有限公司在合作委托养鸡。他自己投入养鸡的上百万元都血本无归,更谈不上骗取别人财物了。

四、与XX公司董事长XXX的案情比较

从(2020)川XX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可知:XX公司董事长XXX是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首席领导者,组织、领导几个公司,会员有8万多人,涉案金额高达十几个亿,会员最大层级为33层,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起诉意见书讲L某发展下线人员共计300余人(无证据证明),层级达到8级(无证据证明),没有骗取财物,而且自己投资养鸡的钱还亏了几十万元。

两相比较,L某的情况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况,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或者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酌定不起诉的情形。

五、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是“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L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对L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结果

某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认为L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同意不起诉L某。2021年10月3日,某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某检刑不诉〖2021〗X号),决定对L某不起诉。

、办案心得

中国的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极低。据有关资料显示:如果能在刑事拘留到审查批捕的37天黄金期内,委托律师介入辩护,让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概率约是百分之十;在审查起诉阶段,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概率约为百分之二。如果到了法院审理阶段,让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是万分之五。由此可见,越早请律师越好。

在本案,石镇宾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接受委托后,石镇宾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L没有犯罪故意,应该是属于合法的新型电商模式。石律师于是便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L某虽涉嫌犯罪,且情节显著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认为L某的行为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建议对L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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