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江苏瀛纳律师事务所叶卫东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结果:轻判
亮点:认罪认罚制度背景下的对抗性辩护
焦点:认罪认罚制度;对抗性辩护
封面语:Y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江苏瀛纳律师事务所叶卫东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二、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M某以易经、道德经等为基础编制相关课程,创立XX文化,为宣传其文化,M某找人开发了XX平台,用于记录会员缴费、购买商品、获得返利等情况,并与C某创立某公司,拉拢Y某、B某、G某、F某等人参与,通过上课的方式诱导会员付费,利用返利模式让会员发展下线会员并从中获利。检察院认为M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法院提起。Y某作为该公司财务,也被纳入检察院的指控范围。
三、办案过程
笔者在侦查阶段接受Y某亲属委托,担任Y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笔者至看守所会见了Y某,听取Y某陈述案件情况,在了解基本案情之后依法为Y某提供法律帮助和指导,安抚疏导Y某情绪。
从Y某处了解的案件情况,笔者初步判断,认定Y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定性并不准确。据此,笔者及时至办理此案的侦查机关,与相关人员进行了沟通,口头表达了对Y某在同案嫌疑人中相对地位、作用及其行为定性的看法。但侦查机关认为,Y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而且在该案中的作用较大,没有接受和认同笔者的意见。在此情况下,尽管可能性不大,笔者还是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书面申请,但Y某未能被成功取保。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阅卷,笔者认为,指控Y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是错误的,证据也不充分。期间,检察院电话通知笔者到看守所见证Y某认罪认罚,见证现场,承办此案的检察官的意见是,如果Y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Y某四年,并处人民币三百万元,检察官态度坚决,不容协商。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Y某均不予认可,并当场拒绝认罪认罚。笔者现场跟Y某沟通时指出,如果认为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错误,不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迫于压力而违心认罪认罚。此时,笔者清楚,由于笔者与检察院对Y某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意见对立,存在根本分歧,沟通协商已无可能,控辩之间的正面交锋已不可避免。
该案移送法院后,前后历经四次庭审,由于笔者与控方对案件定性及证据存在根本分歧,庭审对抗异常激烈。期间,检察院为坚持其指控,几次补充提交证据,而且,先后两次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以补充证据。庭审过程一波三折,数次呈现对抗高潮。
第一次庭审时,除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拿到的案卷材料外,控方又当庭补充了证据。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控方又补充了证据材料。第二次庭审时,笔者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以证明在案被告人所从事的传统文化传播工作,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是有益的,而且确实帮助了很多人,以此论证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以驳斥控方的指控。法庭辩论阶段,由于Y某不认罪认罚,公诉人建议判处Y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由此,法庭对抗呈白热化,笔者与控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展开了激烈辩论,指出:指控Y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笔者坚决为Y某作无罪辩护,寸步不让。庭审结束后,笔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后迟迟没有等到判决结果,却收到了法院的延期审理通知书,理由是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
第三次开庭时,法庭通知该案的司法鉴定人员、“侦查人员”(这里之所以打引号,是因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出庭的公安人员参与了本案的侦察活动)出庭作证,欲查明之前庭审中笔者与公诉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之一:控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通过对出庭的司法鉴定人员、“侦查人员”发问、法庭辩论,笔者指出:1.司法鉴定人员的证言无法证明控方证据的真实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相反,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侦查人员”的证言与在案的客观证据矛盾,其证言是不真实的,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庭后,针对这次庭审情况,笔者向法庭提交了补充书面意见。这次庭审结束后近两个月的时候,笔者终于等到了法院书记员的电话,通知了本案的宣判时间;但次日笔者又接到了书记员电话,称撤回前一天的宣判通知,问及原因,没有得到明确答复。之后,笔者再次收到了法院延期审理的书面通知,理由依然是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法院延期审理。
再次补充侦查期限届满两个多月后,笔者接到了法院的开庭通知。为维护Y某的财产权益,第四次庭审中,笔者获取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办案机关查封的Y某的一处房产,完全是Y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并非是用所谓“犯罪所得”购买的,并提出,应当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该意见被法庭采纳。法庭辩论阶段,笔者与公诉人再次进行了争锋相对的辩论,这次庭审中,公诉人主动调整了对Y某的量刑建议,建议对Y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三十万元。庭审结束后,经合议,法院最终判处Y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办案思路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
本案中,公诉机关赖以支持其指控的一份关键证据,是XX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因为检材的来源不明,而且被人为修改过,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检察院指控的案件事实。
(二)结合证据与法律规定分析,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更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全案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1.在案笔录证实,相当数量的证人都明确表示“在听完课之后脾气变好了,家庭也和睦了”,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可见XX平台的授课服务对购课人确实有帮助,对社会也是有益的,侦查人员也认可在侦查过程中有很多证人都有类似表述,公诉人当庭对这一情况亦表示认可。
2.庭审中,公诉人表示XX平台出售的产品及服务价格虚高。但该公司平台主要传播推广传统文化,提供服务的价格高低取决于市场,只要市场认可,就不存在价格虚高的问题。
在案证据证实,大多数客户听了XX平台的课程后都觉得很受益。而且,客户如果觉得XX平台课程、商品价格偏高或者对课程不感兴趣的话,是可以选择退款的,XX平台也都“应退尽退”。公诉人所谓的“价格虚高”,并不能成为对本案被告人定罪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3.案涉某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传销犯罪。
在案证据充分证明,XX平台是以销售业绩而非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的,XX平台实行的“团队计酬”销售模式并非刑法打击的传销犯罪。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从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处罚的传销行为,是以拉人头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没有实际的商品和服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吸引、诱骗他人参加并骗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证实,XX平台推出的商品和授课服务是真实的,XX平台是有真实的经营活动的,所以,本案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传销犯罪。
(三)如果公诉机关仍坚持认为M某等人的授课以及售卖相关产品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那么,即便按公诉机关的这一观点,Y某的行为也根本达不到刑事追诉的标准,Y某也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Y某对XX文化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据是《意见》相关条款规定,即:“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但,本案中,Y某只是从事财务工作,而且是完全听从M某的指示和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如果换作其他任何张三、李四在Y某的岗位上,XX平台的业务亦不会有任何变化,发展不会受任何影响;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同,Y某的岗位职责决定了其对XX平台业务、“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不了任何作用,更谈不上对XX文化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公诉机关依据《意见》的上述条款指控Y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无视案件事实,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和适用。Y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办案结果
检察院建议判处Y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经辩护,法院判处Y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六、办案心得
该案的办理过程,较为充分地展现了现阶段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普遍而极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检察人员常利用认罪认罚“从宽”策略,给、被告人施加压力:认可检察院的指控,你识相一点,给你个“胡萝卜”——量刑建议“从宽”;如若不然则“棍棒伺候”——量刑建议从重甚至畸重;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以此逼迫其屈服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而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检察人员常常会跟犯罪嫌疑人讲,如果反悔而不认罪或不认罚,将会收回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重新调整对其的量刑建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以这样的“胡萝卜加棍棒”方式压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迫使其“放弃抵抗而缴械投降”。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这样做不会产生消极后果;如果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情况下,采取这种“胡萝卜加棍棒”的手段将难以避免产生冤假错案,因为大部分当事人会因承受不住这种压力而违心认罪认罚。这一司法现实问题如何化解,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需要有相应的制衡力量,而辩护律师就是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制衡力量。但辩护律师如何才能有效发挥这种制衡作用,如何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和当前的现实司法环境下进行对抗性辩护?笔者认为,个案都有其特殊性,世界上不存在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每个案件的辩护思路、所用的策略和方法是不一样的。但,实施有效的对抗性辩护,至少需要具备三个基础条件:
(一)当事人坚定的决心和信念。尤其有些案件,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缺少这个条件,很难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
(二)辩护律师的坚定信念。这源于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准确判断及对案件的把控能力,是其勇于跟办案机关叫板和对抗的底气和信心基石,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决定着案件的走向和最终结果。
(三)当事人及其家属对辩护律师的高度信任。面对办案机关施加的压力,当事人如果充分相信律师,律师的信心和底气有助于打消当事人的犹豫和顾虑,提振当事人的抗压能力和信心;当事人能扛住压力,辩护律师才能充分“施展身手”,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权益。从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关系的角度讲,有效的辩护,实际就是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交互影响和作用的过程。
经笔者辩护,虽然Y某的刑期和罚金数额大幅度减少,但仍未达到理想效果。一审判决下达后,笔者鼓励Y某上诉,但,一方面Y某对一审判决结果满意,另一方面还出于其他因素考虑,Y某并未提起上诉。实际上,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时间已到午饭时间,但休庭后法庭并未吃饭休息,而是连续整整合议了一个多小时才宣判。可见,合议庭对该案的争议还是非常大的。
笔者的一点感慨:在指控事实和内容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经过控辩双方的多次正面交锋,公诉人主动调整了量刑建议,大幅度降低了被告人的刑期和罚金数额,证明其知道据以指控的证据是站不住脚的,但仍然坚持其指控;从法院的角度讲,虽然从判决书的文字表述看没有采纳笔者的辩护意见,但判决结果无可争辩地证实,法院已经“隐性采纳”了笔者部分的辩护意见。长期以来,这样“隐性采纳”辩护意见的现象似乎一直存在!
结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并不是降低了对辩护律师的能力要求,相反,在“胡萝卜加棍棒”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惯常使用的指控策略的现实背景下,恰恰对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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