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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冯俊伟:应重视毒品犯罪证据问题的特殊性

2021-06-09 15:51:30   5058次查看

转自:尚权刑辩

作者:冯俊伟,山东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1年5月22日,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

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有4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直播达2万余人次。

论坛围绕“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及规制”、“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以及“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以下是山东大学冯俊伟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感谢西南政法大学的邀请,刚才主报告人围绕本单元的主题作了非常精彩的讲述,我在这里做一些延展性讨论。

第一,从证据法研究来看,应当重视类罪证据的特殊性。

根据学者的研究,我们实际上面对着不同层面的证据问题,第一个层面是证据法的一般问题;第二个层面就是刑事证据法的一般问题,比如我们的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其实是有比较大差异的;第三个层面就是个罪、类罪中的证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三个层面的证据问题都一直存在,并且交织在一起。我们的学术研究更多关注了第一个层面和第二个层面的证据问题,而对个罪、类罪证据问题的关注还不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等类罪证据问题很突出,需要被关注。因此,在这个背景下,我们今天的论坛设定“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这一主题特别有意义,也会引领我们关注个罪、类罪证据问题。

第二,不同类罪中的关键证据及其面对的问题存在一定差异。

其一,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类罪中的关键证据问题不同。比如,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它的关键证据之一就是血液检测结果,血液检测结果对于案件的走向影响特别大。回到我们今天讨论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这类案件也有明显的证据特点,其中较为关键是对毒品和毒品交易中信息交流证据的关注,尤其是对毒品本身的关注。还需要思考的是,传统研究更多是从程序法角度对证据进行分类,如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这是存在不足的,从实体法角度观察,同样是物证,作为犯罪对象的毒品和作为犯罪工具的交通工具,在一个案件中的重要性是完全不同的。由于毒品犯罪中毒品本身的重要性,在一起贩卖毒品案件中,如果毒品在案,对案件事实认定当然有较大帮助。那么,假如毒品不在案,类似案子还能不能定?在什么样的情形下能够定?这就涉及到对毒品的证明问题,也有人称之为对毒品的“还原”。这一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其二,应当围绕类罪的关键证据,进一步完善取证程序规定。如果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是毒品和关于毒品的信息交流,那么在取证上就会体现出特殊性,包括它的取证规定也有特殊性。比如,主报告人提到特情引诱的问题,技术侦查措施的问题,都与这类案件的特点密切相关。另外,我做了一些梳理工作,也发现关于毒品案件的取证规定与毒品案件证据特点密切相关,如主报告人提到的2016年“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文件里面对于毒品案件中的证据鉴真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在其他类型案件中,我们的证据鉴真制度还没有这么完善。还有2010年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等规定,也很重要。把毒品案件取证规定作一个梳理就会发现,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取证规范更完善,除了法律规范还涉及到技术规范,比如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还有计量方面的一些规范等;另外,一些地方性文件关于毒品案件取证程序的规定也值得关注。

第三,我谈一下类罪证据与取证程序的关系。

这涉及到证据与取证程序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我们传统的观点就是证据要审查“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是对客观性的审查,在一定意义上是静态的,是结果意义上的,因为有人经常讲,这个客观证据摆在你面前,它是硬梆梆的,这是结果意义上的。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刑事证据是在法律程序中形成的,深受不同法律程序的影响和塑造。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没有绝对的客观证据,包括我们的实物证据从搜集到提取、送检、出示的各个环节都有人的参与,也可能出现违反证据鉴真要求,出现证据不同一、证据失真的情况。从证据与程序的关系角度来思考证据问题,是希望形成一个程序化的证据观念,将证据的运用与法律程序结合起来,不应当仅仅从结果意义上看待证据。

最后一点是对毒品犯罪取证行为的合理规制,以下三个方面较为重要:第一要围绕毒品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包括毒品的取得、移送、保管、送检等的全过程,进一步完善毒品犯罪取证规则。第二个就是强化对侦查取证行为的法律监督。最后一个就是对于毒品取证行为的规制,还要回到对违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

这就是我的一些看法,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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