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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了!未成年人遭性侵,首次获赔精神抚慰金

2021-06-10 15:04:49   4698次查看

转自:中国普法


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披露,对于未成年人遭受严重精神创伤,侵害行为给被害家庭造成极大影响的,检察机关探索支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白皮书中提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对牛某某涉嫌强奸案依法提起公诉的同时,支持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终,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

  有学者认为,这是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依据新规定作出的首例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件,意义重大。

新解释打开“半扇窗”

检察机关探索支持起诉

  性侵害案件的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被社会关注。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张栋告诉记者,2012年刑诉法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堵住了受到犯罪侵犯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但是,刑事诉讼法条文并没有规定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施行。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与2012年刑诉法解释相比,增加了“一般”二字。

  张栋认为,这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开了一个口子,实现了突破。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再绝对不受理,一定程度上允许司法机关积极探索,比如对人身权利伤害比较大的犯罪领域。同时,也解决了2012年刑诉法解释与民法典规定的冲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房长缨看到了这打开的“半扇窗”。“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二款,‘一般不予受理’,并未排除特殊情况,在办理牛某某涉嫌强奸案时感觉可以探索一下。”房长缨告诉记者。

  该案承办检察官陶维萍向记者介绍,被告人牛某某明知被害人小红(化名)系智障少女,于2020年在其住处,趁小红到该处玩耍之机,采用锁门、脱衣、按压双手等方式,多次对小红实施强奸。“当时被告人希望被害人先出具谅解书,再赔偿被害人损失,以期获得从轻处理。被害人父母不同意谅解,要求严惩,但同时有强烈的要求赔偿的意愿。这也是大部分未成年性侵被害人的心声。”

  2021年3月1日,小红的父亲代小红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同日,向宝山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宝山区检察院受理了该申请,并向静安区法院送达支持起诉文书。

  房长缨带队出庭支持起诉,发表意见,请法院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的基本原则、被告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危害结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以及上海相关赔偿标准,予以判决。

  陶维萍告诉记者,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牛某某的强奸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小红的身体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对原本身体发育尚未成熟、智力已经残疾的小红身体进行再次伤害,给小红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以及人生观产生深远的影响,心理上的创伤也将伴随其一生。”

  据了解,小红的父母担心其在上海的居住地受到不利影响,母亲放弃了在上海的工作,已带她回老家生活。事发后,小红性格发生变化,有做噩梦、不愿意与陌生人接触的情况。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陶维萍表示,被害人小红是精神残疾的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父母均为外来务工人员,文化程度较低,自我维权能力较弱。“小红的身心健康遭到严重侵害,而被告人对其无任何经济赔偿。根据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原则,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被害人的民事诉讼请求。”

  为此,小红的父母给检察院送来锦旗,对检察机关支持受害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表示感谢。

物质损害之诉与精神损害之诉可以独立存在

  2021年3月1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在自我性别的认同、两性关系的认识,乃至三观的形成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可能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除了给予受性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和心理康复治疗等直接物质损失赔偿外,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的原则。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但是其应与正常人享有同等的人格权。案发后被害人脾气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等行为,都是精神损害的一种表现。与正常人相比,被害人由于受到智力水平的限制,认知能力降低,自我修复、调节的能力也会同时削弱,这种精神伤害可能伴随其一生。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未产生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也未做任何经济赔偿,现被害人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且被告人也表示同意,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支持起诉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针对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牛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小红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

  牛某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通常,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其本质是一种性剥削,除身体损害外,更多带来的是精神痛苦及名誉损害等,自然就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这也为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所禁止。因上诉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得被害人遭受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侵害,上诉人牛某某应对受害人本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以填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二审法院认为,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竞和,但其导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可以包容并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法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依法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二款规定,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作为例外情形受理,于法不悖。本案中,智力残障的未成年被害人遭受多次性侵,加之其智力低下,性防卫能力削弱,自我修复和调节能力较弱,使得被害人所受身体和精神伤害较之一般刑事案件更为强烈。该案属于可要求上诉人牛某某附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形。

  对于“严重精神后果”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性侵害未成年人,这种损害并不以性器官受损为必要条件,没有物质损害不等于没有精神损害,物质损害之诉与精神损害之诉可以独立存在。被害人虽未达到评残等级程度,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被性侵后,存在脾气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等情况,表明上诉人牛某某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对其造成了永久性伤害。被害人虽智力残障,但其人格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同时,结合上诉人牛某某对智力残障的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奸淫的事实,可以认定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

鼓励司法实践

明确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边界范围

  “检察机关通过白皮书中的典型案例向全社会表明,国家公诉机关支持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张荣丽告诉记者,这是检察机关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上的最新探索,代表国家对受害未成年人的救助力度和对加害人的惩罚力度都在进一步提升。以往,受害人要获得与精神损害有关的赔偿,只能通过刑事和解程序,需要受害方出具谅解书,这对性犯罪受害人来说,无异于精神上的二次伤害。

  在陶维萍看来,通过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哪些情况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刑诉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也没有先例。此外,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也存在困难”。

  在张荣丽看来,未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对未成年人精神损害的专业评估,“要由有资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经过科学评估,对性侵未成年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等级,治疗的医疗机构,具体治疗时间长度、频次等出具评估结果或者鉴定意见,以此作为受害方索赔和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依据。但目前司法实践中,能够面向受害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治疗和精神损害评估的专业人员非常匮乏,未来国家要加快相关专业人员的培养步伐。”

  “宝山检察院支持起诉的这起案件是一个非常好的判例,是刑事领域的重大突破。”张栋告诉记者,该案对我国相关领域司法实践将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推进到一个新高度。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率先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实现突破,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高度重视。

  张栋认为,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关对遭受犯罪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口子”有望越开越大。性犯罪会造成很严重的精神伤害,除了未成年人,其他性犯罪被害人是否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未成年人遭遇犯罪侵害的案件是否都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有待司法实践探索。“应鼓励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现实情况,不断开拓新的案例,把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边界固定下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进而不断推动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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