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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的探讨

2021-06-15 15:44:25   4878次查看

转自:刑事法律实务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6年在北京等13个城市进行试点,并于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该制度正式纳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该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已成为我国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制度,也深刻影响着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诉讼模式、诉讼主体的权利和地位。然而,在个别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作了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在分析全案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指控罪名不当时,是否可以行使独立辩护权?辩护律师在此情形下,做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和效力?此问题在法律实务界存在巨大争议,本文就上述问题做一些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立辩护权、无罪辩护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
1.其中“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对该行为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2.其中“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3.其中“从宽”是指:既可以从实体上从宽,如从轻、减轻、免于处罚,包括适用缓刑,变更强制措施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财产刑处罚等;也可以从程序上从简处理,如适用速裁、简易程序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1 .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一个单独的产物,它其实是与保障辩护权,非法证据排除、量刑规范化、刑事和解、速裁简易程序、刑事辩护全覆盖、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三项规程等一系列司法改革制度相配套适用的一项制度。
二、刑辩律师独立辩护权
前些年,司法实务界一直对刑辩律师是否具有独立辩护权,即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不同,有较大的争论。有人认为辩护律师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和授权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故其不能脱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而独立辩护;有人认为辩护律师是基于国家法律辩护制度的设立,帮助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故其具有完全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其实,近几年司法界基本上已达成共识,认为刑辩律师拥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即辩护律师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一般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在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确认)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取得了在本案中为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资格;同时,在履行辩护职责时,辩护律师则有权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和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或要求的制约和限制。当然,当律师辩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同时,应充分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和协商,且出发点是为了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刑辩律师能否进行无罪或改变罪名的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上文已经谈到,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其实质就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指控的犯罪罪名,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包括幅度量刑或精准量刑),甚至接受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审理程序的建议(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解决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就是为了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而当一个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也自愿认罪认罚,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做无罪辩护或改变罪名的辩护。这样的辩护策略是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冲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效力?
(二)问题的解决
笔者认为,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辩护律师;其次,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即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但其主要是以见证人身份出现,目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的自愿性,而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的承认;最后,《刑事诉讼法》及“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作无罪或改变罪名的辩护,但《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中,已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辩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现梳理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该条款并未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排除在外,故此作为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所有的独立辩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适用。
2.《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要求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还是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那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如果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自然可以以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为由作无罪辩护。
3.《指导意见》第39条第二款规定:“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不仅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当然可以就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进行辩护。
4.《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是否一致均要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作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辩护律师,其有权且有责任对是否构成犯罪及指控的罪名是否适当发表辩护意见。
5.《指导意见》第47条规定:“……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进行质证……。”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有权利对证据提出异议,并进行质证,如果关键证据不成立,那么案件事实必然也会存在争议或无法证明,那么辩护律师自然可以作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
6.《指导意见》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即使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都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实质审查,那么辩护律师自然也可以就该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7.“两院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必要时,审判长可以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并不影响无罪辩护”。“两院三部”2020年11月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长期以来,辩护律师能否既做无罪辩护,又发表从宽量刑的意见,是一直困扰刑辩律师的问题,往往也是公诉人或法官诟病辩护律师的理由,上述司法解释则明确解决了这一问题。其实这种看似矛盾的做法并不矛盾,因为如果一起案件具备无罪辩护的理由,律师当然要做无罪辩护,这也是被告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当然案件最终裁判权在法院合议庭,所以辩护律师无罪辩护意见并不必然得到采纳,故辩护律师进而就量刑发表意见其实是在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另外一种努力的表现。我们回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争取一个从宽的结果,与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并不排斥,也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
(三)问题的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均有权从证据、事实、法律及程序上为其作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且这种辩护思路和策略并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效力,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仍应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同时,鉴于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初期,一些因素如高羁押率,个别司法机关过分追求认罪认罚率,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从宽”幅度抱有不切合实际的想法等,都可能会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产生影响,故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建议在此后的立法中能将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拥有独立辩护权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其清晰的“身份”,以解决目前刑事辩护过程中对该问题认定不明,性质不清困境。

以上观点系笔者粗浅意见,不妥之处,望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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