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办案实务
【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三十四、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条文主旨】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将采取暴力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及其他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修正后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一)罪名确定
关于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建议确定为“非法讨债罪”。主要考虑:(1)本条是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规定为犯罪,确定为“非法讨债罪”可以准确反映立法精神。(2)罪名尽可能全面反映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但这是相对的,不能过于绝对和机械。确定罪名只是统一标准,司法机关不可能只根据罪名认定犯罪。有些罪名尽管未能反映犯罪行为的全部特征,但简单精炼、通俗易懂、相沿成习,并无不妥。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从条文看,规制的是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不是单纯的赌博行为,但长久以来,该条罪名一直是赌博罪,适用中并不存在问题。
经进一步研究认为,罪名确定要准确体现罪状表述,防止产生歧义,对本条规定的采用非法手段和催收非法债务两个核心要件需统筹考虑,准确确定罪名。具体而言,使用“非法讨债罪”的罪名,过于概括,不能充分反映该条罪状的内容,容易产生催讨合法债务的行为也要受到惩处的误解;使用“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催收不法债务罪”或者“违法催收非法债务罪”,固然能准确反映本罪成立的两个核心要件,但是冗长、拗口、重复。
经综合衡量,《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考虑:(1)从罪状表述来看,本条涉及的催收对象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在罪名中凸显“非法债务”的表述,可以使罪名更为准确。(2)本条置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后,结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本身具有非法性特征进行体系考量,“催收非法务罪”罪名本身虽然没有直接体现行为手段的非法性,但通常不会产生歧义。而且,“催收非法债务罪”更为精炼。
(二)犯罪客体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与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具有一致性。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在实施非法讨债过程中具有的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行为,尤其是上门滋扰、侵入住宅的行为,使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等有关人员产生不安全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等具体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三)犯罪客观方面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人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而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 关于“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关于“非法债务”的内涵,《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薴息、利息等。这里的“等”,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包括赌债、毒债等违法犯罪行为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第二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也就是将“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认定“非法放贷”的条件之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由年利率24%-36%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在《刑法修正案(十)》的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罪只打击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等非法债务的行为,但在索取合法债务的过程中也可能采取类似的非法手段,这样的情形也应当被包含于本罪中。立法机关未采纳这一意见。因为债权人之所以采取非法方式催讨合法债务,往往与债务人于履行义务有关,不宜与催讨非法债务相提并论。对于使用非法手段催讨合法债务,符合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构成条件的,可以以有关犯罪论处。
2.关于“情节严重”。草案一次审议稿将行为人“以此为业”作为本罪的人罪条件之一,《刑法修正案(十ー)》最终将“以此为业”修改为“情节严重”。原因如下:
考虑此类犯罪的一般模式,删去“以此为业”的限定条件更有利于对相关行为的惩处。从《刑法》规定看,“为业”并非本罪首创,《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就规定了“以赌博为业”。一般认为,认定以非法催收为业,是指以非法催收的报酬或者由此获得的其他非法利益作为的主要经济来源,既包括单纯以非法催收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其他职业或其他收人但是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非法催收的人。从实际情况看,非法催收的行为人,相当一部分是社会闲散人员,不仅从事非法催收行为,而且也有其他职业或收人来源,既有数人常聚一处、时刻待命的情形,也有“随叫随到”、临时纠结的情形,如果将“以此为业”作为人罪条件,恐难以充分发挥本罪的作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对行为人催收非法馈务行为的整体评价,并非单独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催收行为具有情节恶劣等情形。
3.关于行为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对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法律并未对暴力、威胁的程度及造成的伤情伤害程度作出规定,即只要使用暴力、威胁即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指在行为人在非法索债的过程中使用捆绑、关押、扣留等手段强制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一般包括行为人在催收时强行闯或者滞留被害人家中。关于“住宅”的认定,在另有规定前,似可参考抢劫罪中“户”的标准。“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均是非法讨债中常用的“软暴力”。
(四)犯罪主体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五)犯罪主观方面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仍然采用本罪所规定的非法手段催收。对债务性质的明知,可以通过分析行为的时间、手段、违法所得、是否逃避处罚、个人经历等情节认定。
催收非法债务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所谓“职业讨债人”,主要是通过非法催收而获得报酬,而非非法占有债务。
(六)刑事责任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相关犯罪的界分
1.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殿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非法拘禁罪客观上也包括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存在相似之处。但是,非法拘禁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1)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方式除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外,还包括“暴力”“胁”“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等;(2)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制的是索取非法债务中的非法行为,而非法拘禁罪并无类似的限制,只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就可以成立;(3)两罪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也存在区别。一般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成立非法拘禁罪,需要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需要达到定程度,而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没有类似的要求。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办理实施“软暴力”刑事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
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ニ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事实上,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相当一部分达不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门槛,难以适用刑事手段进行惩治,《刑法修正案(十ー)》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目的之一,就是将一部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纳刑法打击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可以择一重罪处罚。
2.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关系。《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非法侵他人住宅或者强行在他人住宅滞留、滋扰、拒不退出是催收非法债务的常见手段之一,既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也妨害了社会秩序。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区别,主要是非法侵入住宅罪既可能出于滋扰生事或者因琐事吵闹纠缠等,也可能出于其他原因,而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为了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如果非法侵住宅的行为同时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可以择一重罪处罚。
另外,《办理实施“软暴力”刑事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据此,以“软暴力”手段侵住宅,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的,オ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定性。
- 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客体是致的,行为方式上也有重合之处,具体而言,催收非法债务罪也可以表现为暴力打他人或者恐吓、辱骂等寻衅滋事方式。但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也有明显区别,寻衅滋事罪系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借故生非,或者逞凶斗很,而催收非法债务罪行为人是为了索要非法债务。
(二)“情节严重”的判断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对催收非法债务的整体评价,不需要每个具体的催收行为都达到了引发严重后果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程度,而是对催收行为整体把握,作综合判断。例如,虽然每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都较短,滞留被害人家中的时间不长,但是实施的次数较多或者在较短的时间段内反复侵入他人住宅,造成被害人的精神遭受伤害、日常生活遭受较大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其他后果等,或者针对与债务无关的债务人的亲友多次、反复实施的,对老年人、少年儿童实施的,在学校、居民社区等易造成群众恐慌的特殊区域实施的,采取堵门拉幅等恶劣手段实施的,以及其他侵害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
同时,还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在较长的时间段内持续从事催收非法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系以此作为生计的“职业索债人”等。此类人员为了从催收非法债务中获取非法收益,催收的方式、手段可能更为恶劣,造成的危害可能更大。
(三)作为犯罪对象的“他人”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对象“他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亲属、朋友等,甚至是无关的第三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就可以以本罪定罪处罚,犯罪对象是债务人本人还是债务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影响犯罪成立。
节选自《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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