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刑事法律实务
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荣,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被捕前系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曾任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兼审判委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徇私舞弊假释罪、受贿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荣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荣利用担任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州中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兼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黎某(另案处理)、董某、卢某的请托,在罪犯黎东明假释案件的核准、民事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的审批以及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审查等事项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共计14.65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荣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带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荣涉嫌徇私舞弊假释罪、受贿罪立案侦查。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荣家属代为退缴赃款5万元。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荣身为国家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荣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中4.75万元不是受贿。具体是:1、帮李某介绍的法律顾问的1万元;2、介绍李某代理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一组村民覃某兰、吴某美等五人诉该村第一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案、栗某与罗某借款纠纷案的0.6万元;3、介绍卢某代理邓龙光贩卖毒品案的0.5万元;4、董某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给的过节费0.25万元;5、卢某于2006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给的过节费2.4万元。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辩解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为律师推荐法律顾问和介绍案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律师给予的过节费,因不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且数额不大,均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荣利用担任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兼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黎某、董某、卢某的请托,在罪犯黎东明假释案、民事二审案件、再审案件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共计9.9万元。具体是:
一、收受李某贿赂3.3万元的事实
1、2005年,被告人黄某荣介绍李某代理柳州广播电视报诉柳州飞马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告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该案一审李某代理的原告方胜诉,被告方不服向柳州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作为该案二审合议庭的审判长、民事审判第三庭的副庭长,被告人黄某荣与李某讨论案件、交换法律意见,并作出有利于李某代理方的判决,核准同意并签发维持原判的判决书。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黄某荣对该案的再审判决书核准同意签发,进行部分改判,判决李某代理方胜诉。再审判决后不久,被告人黄某荣在柳州市的圆之源足浴店与李某见面并收受李某送给的0.3万元。
2、2007年1月2日,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定金一案二审在柳州中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庭审理。联华超市委托李某代理本案,一审败诉。二审开完庭后,李某到被告人黄某荣办公室请求黄某荣予以帮忙,黄某荣表示答应。2007年2月27日,柳州中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判决李某代理的联华超市一方胜诉。二审胜诉后,被告人黄某荣在柳州市丽晶宾馆旁梦之岛附近与李某见面并收受李某送给的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荣的基本身份信息,黄某荣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柳州市委文件柳委(2014)237号《关于黄某荣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1999年04月至2005年8月,黄某荣任柳州中院民三庭副庭长。2005年8月至2009年7月,黄某荣任柳州中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任柳州中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处级);2014年9月4日,黄某荣任柳州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处级)。
3、中共柳州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柳办(2002)1号《中共柳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证实,民三庭审判第一、二审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判监督庭主要审理对下级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的案件、再审案件等。(证据1-3为被告人黄某荣主体方面的证据,在本判决书后面部分不再重复列举。)
4、李某个人基本信息证实,李某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5、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材料证实,该案一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两公司之间的协议书,驳回了李某代理的原告方要求被告退回50万定金的诉求。原告上诉,二审由柳州中院民二庭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广西协和房地产返还上诉人广西联华超市50万元定金,李某代理的原告方胜诉。
6、柳州广播电视报诉柳州市飞马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广告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案材料证实,该案经一审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代理原告柳州广播电视报,被告为柳州飞马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85120元,原告方胜诉。被告上诉至柳州中院,由民三庭审理,审判长为黄某荣。该案件由合议庭讨论一致认为维持原判,黄某荣签发判决书,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案再审,柳州中院改判飞马公司支付22751元给柳州广播电视报,黄某荣签发再审民事判决书。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黄某荣介绍其代理柳州广播电视报诉柳州飞马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广告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其代理方一审胜诉,对方上诉,为了在二审中胜诉,其向时任该二审的审判长、副庭长黄某荣表达了代理意见,后二审维持原判。为了感谢黄某荣在二审胜诉中提供的帮助,送给黄某荣0.3万元。其代理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败诉,二审开庭后,找到黄某荣,双方约定黄某荣在二审胜诉上提供帮助,其送给黄某荣2-3万元表示感谢。二审胜诉后,其送给黄某荣现金3万元。
8、被告人黄某荣的供述及辩解、自述材料证实,2005年,其介绍李某代理柳州广播电视报诉柳州市飞马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广告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黄某荣作为该案的审判长,与合议庭讨论后,作出了有利于李某代理的原告方的判决,并审核签发判决书。后黄某荣收受了李某0.3万元。在审理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时,黄某荣是审判长,李某找到黄某荣请求给予关照,黄表示同意。后原告胜诉,李某给予黄某荣现金3万元。
二、收受黎某贿赂3.6万元的事实
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荣接受黎某的邀请在柳州市民族宾馆吃饭,席间,黎某为其堂叔黎东明假释案件请求时任柳州中院审判监督庭庭长的被告人黄某荣给予关照,被告人黄某荣表示同意。饭后,被告人黄某荣在饭店停车场收受黎某送给的0.6万元。
2、2011年9月30日,黎东明假释案件材料由承办人黄某朝呈报被告人黄某荣审查复核,被告人黄某荣在审批表中的复核一栏签字同意黎东明假释,提请院领导审批并签发。2011年10月27日,柳州中院裁定对罪犯黎东明予以假释。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荣赴约到柳州饭店停车场与黎某见面,并收受黎某送给的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黎东明假释材料证实,中渡监狱于2011年9月27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罪犯黎东明假释情况,建议对黎东明予以假释。被告人黄某荣在该案审查假释过程中,经手审批并签署拟同意假释意见。2011年10月17日,柳州中院裁定对罪犯黎东明予以假释。
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黎某在柳州市民族宾馆请黄某荣吃饭时,请托黄某荣在办理黎东明假释案件时给予关照,黄某荣答应给予关照,饭后,其送给黄某荣0.6万元。2012年的一天,其约黄某荣在柳州饭店见面,送给黄某荣3万元。
3、被告人黄某荣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黎某找到黄某荣,请求在黎东明假释的案件上给予关照。黄表示说只要黎东明的假释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就没有问题。后黎某给其一个装有烟和酒的袋子,内有现金0.6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黎某约其到柳州饭店停车场,给其一个装有烟酒的袋子,袋里有现金3万元。黎东明假释案件是黄某朝办理的,黄某朝审查完材料后,将黎东明的假释卷宗和报批表送过来给黄某荣核稿审查,黄某荣复核栏签字同意,然后报院领导梁建龙签发。
三、收受董某贿赂3万元的事实
1、2010年,柳州市天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梁某债权纠纷再审案件在柳州中院审理,其间,作为天宝公司一方的代理人董某请托时任审判监督庭庭长的被告人黄某荣帮忙关照,被告人黄某荣表示答应。该案开完庭后,黄某荣对合议庭报请审批的“维持原判”判决结果核准同意并予以签发。再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荣赴约到柳州与董某见面,并收受董某送给的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董某个人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证实,董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董某系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柳州市天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梁某债权纠纷案材料证实,董某代理的天宝公司诉被告梁某、林亚火等5人案经过柳州市中院审监庭审理后维持二审民事判决。判决书经黄某荣审核发出,结果为维持原判。
3、董某证言、自述材料证实,2010年9月,天宝公司与梁某债权纠纷一案再审在柳州中院审理,其作为天宝公司的代理人,找到该院审判监督庭庭长黄某荣,请托黄某荣在该案再审维持原判上给予关照,并许诺事成后给予黄某荣感谢费。后再审维持原判,其所代理一方胜诉,其在收到再审判决书后,约黄某荣在柳州市中院附近见面,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牛皮信封送给黄某荣。
4、被告人黄某荣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董某代理天宝公司与梁某债权纠纷再审案件在柳州中院审理时,董某找到其请求给予关照,并许诺事成后感谢。该案是黄某朝办理的,合议庭和审判长的意见是维持原判,后按程序报给其签发。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荣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柳州中院带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荣涉嫌徇私舞弊假释罪、受贿罪立案侦查。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荣家属代为退缴赃款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荣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9.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黎某讯问笔录等材料证实,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5年9月9日赴柳州依法将黄某荣带回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询问。次日,立案侦查,经工作,被告人黄某荣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举报人黎某、董某、李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2)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黄某荣退缴受贿赃款5万元。
(3)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荣的家属代其退缴受贿赃款及违法所得9.6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荣在担任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兼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期间,违法收受了律师给予的现金4.75万元。
具体包括:
1、推荐李某担任柳州市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介绍李某代理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一组村民覃某兰、吴某美等五人诉该村第一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案和栗某与罗某借款纠纷案,共收受李某1.6万元。
2、收受董某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给予的过节费共计0.25万元。
3、收受君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卢某2006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给予的过节费共计2.4万元,介绍卢某代理邓龙光贩卖毒品案,收受卢某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荣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董某、卢某、余某的证言,覃某兰、吴某美、吴凤祥、陆桂英、吴玉琴诉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款分配纠纷案材料,栗某与罗某借款纠纷案材料,邓龙光贩卖毒品罪案件材料,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卢某律师执业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黄某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推荐李某担任柳州市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的法律顾问,收受李某感谢费1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受贿的意见。经查,从在案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黄某荣推荐法律顾问的行为与其职务有关,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书记黄大庆与黄某荣认识,就想通过他找一个尽职尽责的好律师。不能排除华侨公司只是想通过从事法律行业多年的被告人黄某荣介绍一位业务能力较强的律师做法律顾问的可能。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收受李某1万元属于受贿,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董某过节费0.25万元及收受卢某过节费2.4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从在案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董某、卢某送钱时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收受了上述过节费之后,黄某荣为二人谋取了利益,且过节费数额均不超过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这2.65万元是受贿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荣及其辩护人提出介绍李某代理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一组村民覃某兰、吴某美等五人诉该村第一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案和栗某与罗某借款纠纷案,共收受李某0.6万元以及介绍卢某代理邓龙光贩卖毒品案,并收受卢某0.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从在案的证据来看,李某的证言证实,黄某荣介绍其代理他同学的土地分红纠纷案(即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一组村民覃某兰、吴某美等五人诉该村第一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案)。卢某的证言证实,邓光龙贩卖毒品案是黄某荣介绍的他朋友的案子。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黄某荣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荣介绍这两件案件,并非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而是基于其朋友、同学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这1.1万元是受贿,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荣身为国家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荣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荣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荣主动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及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荣收受李某、董某、卢某给予的4.75万元,虽不构成受贿,但黄某荣身为法院法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并收受钱财,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等规定,其违法所得4.75万元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元及违法所得四万七千伍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金刚
审判员唐薇
审判员罗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毅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