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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诈骗罪再审改判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2021-07-02 13:31:15   5652次查看

转自:法纳刑辩

我们都知道刑事案件的无罪率极低,如果在一审不能判决无罪,那么到了二审、再审改判无罪的难度更大。诈骗罪作为常见犯罪,当然也不例外。

法纳君以“诈骗罪+裁判结果 无罪”的关键在“Alpha”数据库上检索,共得到551个案例,占全国诈骗罪案件的0.125%。

(注:以上数据截止于2020年 9月10日前)

其中,一审判决无罪的有386个案例,占全国诈骗罪案件的0.087%;二审改判无罪的有149个案例,占全国诈骗罪案件的0.034%;再审改判无罪的仅有12个案例,占全国诈骗罪案件的0.0027%。(注:以上数据均未经过人工筛选,以数据库计算的数据为准)

今天,法纳君就给大家细细分析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例,看看有哪些案件能够在“夹缝中求生”。

一、审理过程

经过人工筛选与统计,共有12个为诈骗罪改判无罪案例。

上级法院提审的有3个,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有5个,发回重审再审的有2个,抗诉再审1个,依职权主动再审的有1个。

历时最久的是31年8个月零11天(最高院提审),历时最短的是1年11个月零13天(依职权再审)。

二、无罪理由

理由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12个案例中,50%的案例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判无罪,而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始终是无罪中的常见理由。

因诈骗属于复合行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这三个环节。那么,在认定时,须考察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过程、三个环节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证据链完整度,等等。

 

首先,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环节,即使确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伪造资料、谎称某人、某事、冒充他人等),如果虚构行为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二者的因果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则极有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

如在(2016)辽14刑再X号案例中,申诉人乌某为了提高鲁西黄牛的售价,谎称自己是记者身份,并在签订购买合同时伪造了某办事处的公章,目的是为了提高信誉,确保成功购牛。

原审的有罪判决中,均认为该部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购牛农户的购牛款,并以此向银行申请免息贷款。

但基于同样的证据,再审法院认为,购牛户认可申诉人乌某给的价格到底是基于前期洽谈价格时利用了记者这一身份和签订合同时伪造了办事处的公章,还是基于申诉人乌某能够办理贷款贴息,原因不明。

如系前者,则属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如系后者,则申诉人乌某即使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其也确有办理贷款贴息的行为,购牛户购牛是为了获得贷款贴息,并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其次,在证据的采信中,虚构事实部分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则属于一对一的证据,且被告人又否认的,同样不能证明此环节事实。

如在(2015)梨刑再初字第X号案例中,申诉人施某在称重的过程中,采用在地秤中安装遥控装置虚增粮食重量的行为,仅有申诉人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在称重现场的证人依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后施某否认安装遥控一事。

法院认定该节事实属于一对一证据,无法证实。同时在本案中,申诉人施某还在称重现场对检查员行贿,企图蒙混过关。检查员虽予以接受,但并不知道安装遥控一事,故仅有行贿行为不能证实存在诈骗的故意。

最后,针对财物交付这一过程,必须依靠原始、客观的证据才能认定。一般认为,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是较高的,但书面证据也须区分是一方提供的,还是双方认可的,是否属于原始材料。

在未收集到原始材料的情况下,法院是否真的能遵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举证不能的后果归于控方,而作出无罪判决,需要考察法官的业务能力、常识经验和证据标准高低。

如在(2014)长中刑再终字第00455号案例中,因原审未全面搜集可以证明货物的去向的原始单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现有的货物总量和重复计算的货物,且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货款去向已交由被害人,最终再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货款不属于诈骗。

理由二:有新证据

在12个案例中,再审期间出现新证据的案例有2个,但完全因为新证据改变原事实的认定改判无罪的仅有1个,即(2019)湘0407刑再X号案例。

在该案例中,原审被告人向被害人借钱20万,用于缴纳承包医院的保证金,但原审被告人在拿到款项后,并未将钱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而是用于吸毒和赌博,事后也没有如期偿还借款。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案发。

而再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由监察委进行询问。在该询问中,被害人自认是仅仅是基于原审被告人不还钱,动用公权力将原审被告人抓起来,逼迫原审被告人还钱。在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通过家属已全部还清借款。

但是,能够碰到被害人主动自认不是被诈骗的几率太低了,毕竟此种情形极有可能把被害人陷入被刑事追责的境地。寄希望于收集新证据推翻原有事实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理由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两种不同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更多的是指现有证据充足或已穷尽所有证据的情况下,由于法官对证据所形成的事实理解不同,对证据的标准不同,依据证据进行了错误的认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更像是“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证据未进行全面搜集、证据未达到定案的标准、存在一对一证据等等情形,都影响了事实的认定和法官的心证,作出无罪判决对被告人而言更为公正或有利。

比如,在(2018)最高法刑再6号案例中,最高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关键理由就是,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被指控的诈骗行为其实是符合商业惯例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双方是予以认可的,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即使产生了所谓的“财产损失”,也只是民事纠纷中的违约,而不能扩大为刑事犯罪。

在(2017)沪刑再X号案例中,上海高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关键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即使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但其用于个人购房的112131元的资金来源并不是套取的钢材款,从工程结算的方式来看,也不是原审被告人一人可以决定款项的决算,客观上并不会侵犯被害单位的财产权益。

理由四:在审查关联案件时,发现被害人是关联案件的被告人,主动指使他人伪造材料,不存在被骗行为。

像这样在同一个法院审理的两个关联案件,法院主动纠错的情形更是不多见。

在(2020)吉0723刑再X号案例中,一审法院因审理关联案件时,发现前生效判决的事实与正在审理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属于其中的一起),且发现前生效判决的被害人就是正在审理案件的被告人,而主动纠错,再审改判无罪。

原本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通过伪造假房产证向他人借款、骗取借款不归还的事实,变成了是关联案件的被告人故意让本案的原审被告人伪造假的房产证,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进行抵押,以此出借款项给原审被告人。

理由五: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共犯具有诈骗的间接故意,二人不具有诈骗罪的共同故意,共犯无罪。

在(2017)陕0202刑再X号案例中,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某兰利用自己收集的农户资料和被告人杨某茹利用工作之便提供的农户资料,以及贾某兰私自截留和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向财政所虚报申报家电下乡电脑48台,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

其中,杨某茹提供农户资料用于虚假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18200元。

再审法院认为:杨某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某兰提供农户资料,虽然客观上给贾某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无证据证实杨某茹同贾某兰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不可能一部分人是直接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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