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纳刑辩
来源:说刑品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针对此规定的适用,“说刑品案”公号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梳理、总结了以下裁判规则:
一、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1.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对于前述的第三种情形是否认定受贿,在判断时应当首先区分实际收受财物的人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
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
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
案例索引: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
2.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索引: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
二、事先通谋下的认定
3.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行为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据此,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案例索引: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
4.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是指双方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及收受请托人财物方面具有共同意思联络,通谋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从“通谋”发生的时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
从“通谋”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当然,后一种情况要求相互对对方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明知;
从“通谋”的内容上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而且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特定关系人没有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仅是在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在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共犯。
案例索引: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5.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不是认定成立受贿共犯的必备要件。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对此项规定要全面理解。虽然《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共犯的前提条件是其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此规定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的排他性标准。
因为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类情形,当时为了统一认识,才予以例示性写入《纪要》,属于注意规定而非创设新的共犯认定标准。
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纪要》同时也有总则性规定,即“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据上,虽不具有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仍构成受贿共犯。
案例索引: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三、事先未通谋的认定
6.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
此规定,实际上将认定“通谋”成立的时段进一步予以延伸,因为该规定针对的这种情况,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只不过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利时对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不知情
(此时如果案发,则特定关系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渎职犯罪,但因为彼此缺乏受贿犯意的沟通并不构成受贿共犯),
如果事后特定关系人将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则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就视为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具有了受贿的共同故意,双方就应均以受贿共犯论处。
案例索引: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7.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一直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直至案发国家工作人员才知悉的,不以受贿罪论处。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一直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直至案发国家工作人员才知道其收钱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收受财物没有认知,无受贿之故意,显然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根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对收钱一事确不知情,但由于没有管住身边人,仍可能面临党纪处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该情形中,对于收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若其为请托人谋取的系不正当利益,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索引: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8.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在知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请托人财物持反对、否定的态度,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既然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也应坚持同一标准,不应评价为受贿。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特定关系人仍有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仅仅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案例索引: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9.国家工作人员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
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的考察判断,不能孤立地看国家工作人员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这一时间节点的个别言语和行为,而要综合考察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是否积极敦促、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最终对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持认可、默许的态度。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处于同一利益共同体,共同体中的任何一方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应视为“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
当国家工作人员发现特定关系人未按要求退还财物仍然默许的,表明其对共同体另一方收受财物的行为总体上持认可态度,当然应对这种客观上未退还的不法后果担责,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构成受贿罪。
案例索引: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10.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特定关系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经退还,国家工作人员确实被蒙蔽的,可不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然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但特定关系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经退还,对此应当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谨慎判断受贿故意的有无。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特定关系人及时退还财物并多次提醒、督促,特定关系人欺骗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经退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有合理理由相信国家工作人员被蒙蔽,确信财物已经退还的,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案例索引: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11.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口头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事后不再过问此事,特定关系人实际未退还财物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此种情形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有无积极监督、督促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有无接触并问询请托人,有无亲自向请托人退还财物的条件,有无上交财物的条件等,综合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的意思表示,是随口说说,还是确有此意。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退还财物本无真心,实际上持“还不还根本无所谓”的心态,事后也不再过问财物是否退还,甚至在得知特定关系人又再次索要、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仍默许和收受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案例索引: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12.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坚决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而特定关系人始终不肯退还并和国家工作人员就此发生矛盾、冲突,最终财物未退还或者上交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审慎判断。
此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要求退还财物的态度是明确的,表明收受财物实质上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愿,但由于在利益共同体内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就是否退还财物发生了激烈的对抗冲突,此时能否将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结果归责于国家工作人员?
此种情形下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容易产生较大分歧。
《解释》出台后,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知情而客观上未退还或上交的,应直接适用《解释》,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而不问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归还财物一事上是否有分歧、矛盾和冲突。
我们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利益的一致性和关系的亲密性,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严格要求,只要客观上财物未退还或者上交的,我们在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意图时通常会做出不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推断,但这种情形也不能一概而论。
譬如,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收受请托人一块翡翠,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坚决要求情妇退还,情妇不肯退还并和国家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情妇将翡翠藏匿并以揭发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相要挟,拒绝退还翡翠,国家工作人员为此和情妇断交。
在此,国家工作人员坚持要求退还、和情妇断交等一系列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但由于情妇藏匿翡翠,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无法退还和上交翡翠,又因情妇以告发关系相威胁,我们很难期待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揭发情妇、鱼死网破。
在类似案例中,我们应从案件的基本情况出发,客观、公正地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谨慎地判断是否以受贿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四、收受财物的认定
13.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请托人“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审理受贿案件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明确列举了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
但这些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也可能通过特定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来实施,如收受千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等。
《意见》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方式中明确了两种行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的,应当将接受“出资额”或“利润”认定为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
案例索引: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
1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的,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
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才以受贿论处。
反之,如果特定关系人系从事了正常工作并领取相应正常薪酬的,所领取薪酬为合法劳动所得,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受贿处理,当然,虽从事了一定实际工作,如果薪酬明显不成比例的则另当别论。
案例索引: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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