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听法评茶
一、罪名: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主要法条及司法解释
(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14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1、有挪用资金案件发生。应当收集基本证据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等。
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应当收集基本证据是账务记账、银行转账记录、借据,财务、主管、经手人员等人的证言,资金使用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3、挪用资金的用途。
(1)“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当收集基本证据是资金所有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目、银行记录等书证,相关购物发票、偿还债务的借据,资金使用人及相关人员的证言,财务人员等知情人的证言,证明资金未能及时归还原因的证据等。
(2)“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应当收集基本证据是资金所有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目、银行记录等表明资金流向的证据,资金使用人及相关知情人的证言,资金存入银行、进行经营活动、期货、股票买卖、房屋买卖等盈利活动的证据,进行非法活动的证据(如用于赌博、走私的证据,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确认为非法活动的书证等),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4、挪用的资金属于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应当收集基本证据是相应款物支出的财务记账、银行凭证、会计资料、资金或物品的来源、付款方的支出凭证、财务人员证言等。
5、挪用资金数额达到法定立案追诉标准。应当收集基本证据是会计资料、银行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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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证据证明挪用资金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要查明会计资料、单位财务账簿、银行账单等书证,审计报告、笔记鉴定等鉴定意见,单位负责人、财务、主管、经手人员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挪用资金的主体身份和利用了职务便利
1、犯罪嫌疑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收集基本证据是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委任书、聘任书、任命文件、会议记录等。
2、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收集基本证据是证明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的证明材料(如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聘任书、任命文件、会议记录等),相关财物支出、收入管理规定、操作流程,单位的工作规章、岗位职责、职务范围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3、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等材料。
(四)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结合客观证据等认定挪用资金的主观明知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收集的证据资金流向的会计凭证、银行账户往来、相关证人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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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要查明案发原因、犯罪情节,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证明前科劣迹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等;(3)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4)证明挪用的资金是否已经及时归还等;(5)重大疾病、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等;(6)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的《房地产权证》《房地租赁合同》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的构建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审查挪用类“案件线索来源”时,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公安、监察等办案机关知晓的。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包括办案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及载明案件线索来源和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对于单位及个人举报的案件,应审查受案部门出具案件线索移送函等材料。
2、审查挪用类案件“查证犯罪事实”时,应当注意这一环对应的基本证据因挪用案件类型不同而异。
3、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挪用的行为,但由于主体身份、对象的不同或者后续实施的行为,构成的具体罪名可能发生变化:
(1)犯罪嫌疑人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2)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3)挪用的对象为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特定款物罪;
(4)行为人挪用钱款后,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携款潜逃、用虚假发票平帐、销毁账目或者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钱款去向等行为的,可能转化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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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主体身份及职权范围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1、犯罪嫌疑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收集、审查如下基本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任职情况的职务任免文件、职责分工文件、干部履历表、职务证明等材料;(2)单位主管人员及相关证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关于本人身份、职责的供述;(4)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及职权范围的证据。
2、犯罪嫌疑人系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应当收集、审查如下基本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性质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资料等材料;(2)证明公司、企业股权情况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登记证明、验资报告、公司设立、变更文件、上级国有公司认资证明等材料;(3)证明犯罪嫌疑人任职情况的职务任免文件、职责分工文件、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书、聘用合同、职务证明、会议记录、劳动合同等材料;(4)单位主管人员及相关证人的证言;(5)犯罪嫌疑人关于本人身份、职责的供述;(6)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及职权范围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系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的,应当收集、审查如下基本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行业资质证明等材料;(2)证明犯罪嫌疑人任职情况的职务任免文件、职责分工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等材料;(3)单位主管人员及相关证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关于本人身份、职责的供述;(5)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及职权范围的证据。
4、犯罪嫌疑人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应当收集、审查如下基本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原单位及任职单位性质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股权登记证明等材料;(2)证明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关系的书证,包括存在合作、合资关系的相关协议、公司章程,存在人事、业务、财产管理关系的相关文件,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3)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原单位任职情况的职务任免文件、职责分工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等材料;(4)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委派情况的委派单位及任职单位出具的委派决定文件、任命文件、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等材料;(5)委派单位及任职单位主管人员及相关证人的证言;(6)犯罪嫌疑人关于本人身份、职责的供述;(7)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及职权范围的证据。(8)相关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系“受委派从事公务”的证言。
5、犯罪嫌疑人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应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还应当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1)证明在国家出资企业中相关组织具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相关证人关于该组织具体职责的证言及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说明等材料;(2)证明犯罪嫌疑人职务、职责的来源的证据,包括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党委会等组织的会议纪要、集体讨论形成的决定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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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犯罪嫌疑人如系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后又受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委派,在该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的新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着重收集在二次委派时经过原国有单位批准或同意、或经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和研究决定的相关证据,包括会议纪要,原单位的批复和任命材料等。
7、犯罪嫌疑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应当收集、审查的基本证据是:
(1)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性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性质的文书材料等;(2)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身份、职责的书证或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说明材料;(3)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的身份、职责的书证以及相应说明材料;(4)犯罪嫌疑人关于身份、职责的供述;(5)相关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身份、职责的证言。(6)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和职权范围的证据。
8、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人员”的,即犯罪嫌疑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收集、审查的基本证据是:
(1)证明委托单位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据,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档案或者该单位或其主管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等材料;(2)证明犯罪嫌疑人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单位间签订的经营国有财产的合同、协议,委托单位颁发的聘书等材料;(3)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犯罪嫌疑人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人事任免文件、职务证明、会议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4)委托单位和犯罪嫌疑人任职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关于犯罪嫌疑人职务和职责的证人证言。
9、证明犯罪嫌疑人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收集、审查的基本证据是:
(1)证明单位性质的证据,包括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材料;(2)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及职务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岗位责任书等,若为受单位委托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还需收集双方就委托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等书证,以及单位主管人员就委托事项出具的证言等材料;(3)相关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及职务的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本人身份及职务的供述。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1、挪用后“归个人使用”是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将钱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钱款供其他单位使用;(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钱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2、认定归个人使用应当收集、审查的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行使职权的批示、签字,相关会议记录等,以及钱款被实际支出、领取、转账的记账凭证、转账记录等;(2)犯罪嫌疑人与钱款使用人之间关于钱款使用的借据、借款合同、协议、电子通信记录等,钱款使用人或收款人的相关会计凭证,使用人或收款人收到钱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3)钱款使用人或收款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档案等;(4)单位会计、出纳以及收款人等关于钱款被支出、领取、转账的证言,使用人关于钱款如何使用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关于挪用时间、手段及经过、钱款用途等的供述;(5)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证据,如银行账单明细、缴获的财物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供述等。
3、认定将钱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还需要收集、审查的证据是:
(1)有自然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2)没有借条的,需收集登记的项目为借款给自然人、转账到个人账户的会计账目、转账凭证等。
4、认定以个人名义将钱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还需要收集、审查的证据是:
(1)出借方是犯罪嫌疑人个人的借款协议、借条;(2)证实是与犯罪嫌疑人个人之间借款的借款人证言;(3)承认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5、认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钱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还需要收集的证据是:
(1)证明借款的决定程序是由犯罪嫌疑人个人决定的证据,如审批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2)证明犯罪嫌疑人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如相关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缴获的财物、钱款使用人关于给予或者承诺给予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证言等。
6、根据挪用的对象不同可将挪用案件分为挪用特定款物案件和挪用资金案件、挪用公款案件。前者挪用的对象为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后二者挪用的对象为用于上述特定用途之外的其他钱款。
7、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的,应当收集的基本证据是:
(1)证明挪用对象系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证据。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将特定款物下发、调拨给相关单位的通知、批示、物资调拨单、情况说明及主管人员的证言等;相关单位关于接收及管理特定款物的验收单、入库单、记账凭证、银行查询材料及经手人、保管人的证言等。
(2)证明将特定款物挪作公用的证据,即特定款物在原定用途之外被使用、消耗或者生成、置换成仍归单位所有的其他动产、不动产的证据。包括特定款物被领用的凭证、收条、转账记录,购置、建造其他动产、不动产的决定、签字、购买凭证,单位负责人、经手人、知情人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
国家工作人员将特定款物挪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证明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包括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特定款物原定使用人、受益人关于所受损失的证言等。
8、对于挪用特定款物的,一般应当对特定物品及所在地点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特定物品的数量、状态、价值等。
9、在挪用资金、挪用公款案件中,根据钱款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三种类型。
10、认定为非法活动型挪用案件的,应当收集、审查的基本证据是:
(1)将所挪用的钱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如用于赌博、吸毒、走私等活动的证据,被司法、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犯罪活动的文书、处理决定、处罚决定、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案件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2)钱款使用人、经手人、知情人关于挪用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关于挪用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供述等。
11、认定为营利活动型挪用案件的,应当收集、审查的基本证据是:
(1)挪用的数额达到较大的证据,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2)将所挪用的钱款用于营利活动的证据,如银行理财记录、股票证券交易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3)钱款使用人、经手人、知情人关于挪用后进行营利活动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关于挪用后进行营利活动的供述等。
12、认定为超期未还型挪用案件的,应当收集、审查的基本证据是:
(1)挪用的数额达到较大的证据,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2)关于钱款用途的证据,如购物发票、消费发票、所购买的物品等;(3)钱款在三个月内未归还的证据,如单位关于挪出钱款尚未平账的会计资料、出具的相关证明等;(4)钱款使用人、经手人、知情人关于使用钱款数额较大、三个月内未归还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供述等。
13、多次挪用钱款不还的,挪用的数额累计计算;对于以后挪用的钱款归还前挪用的钱款的,应当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四)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收集和审查
1、挪用案件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归公用或挪用资金、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明知挪用的对象是特定款物、单位资金或公款;
(2)犯罪嫌疑人明知挪用的特定款物是归公用、挪用的资金或公款是归个人使用及用途;
(3)犯罪嫌疑人是想在一定时间内将特定款物归公用或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单位资金、公款,而非据为己有;
(4)犯罪嫌疑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资金或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故意。
2、证明挪用案件主观方面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特定款物归公用或挪用单位资金、公款归个人使用故意的证据,具体包括:
(1)犯罪嫌疑人关于挪用特定款物、单位资金或公款的动机、目的的供述和辩解,关于挪用行为的策划、策划具体内容的供述,关于将挪用资金或公款供自然人或单位使用的真实用途的供述,关于挪用资金或公款后不具有不归还故意的供述和辩解。
(2)公款使用人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有关领导、财务人员、经手人员证明发现犯罪的经过、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嫌疑人对挪用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的证言,其他知情人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如留有犯罪嫌疑人签字或批示的相关文件,留有犯罪嫌疑人书写文字的会计资料,相关会议记录、工作日记以及单位资金、公款使用具体情况的文件、材料等。
3、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嫌疑人产生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并实施归个人使用行为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4、对于挪用单位资金或公款不退还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定罪处罚:
(1)犯罪嫌疑人携带挪用的资金或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单位资金或公款部分,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定罪处罚,其他部分仍以挪用资金或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犯罪嫌疑人挪用资金或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款项已难以在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定罪处罚。
(3)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资金或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资金或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
1、挪用类案件重点审查以下印证关系:
(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挪用手段、经过与被害单位、资金、公款、特定款物使用人、相关人员陈述的挪用经过能否相互印证;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挪用的作案手段、经过及被害单位、资金、公款、特定款物使用人、相关人员陈述的挪用经过与单位会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领用记录、电子资料等能否相互印证。
2、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主要包括:
(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挪用的金额、去向、使用情况,被害单位、资金、公款、特定款物使用人、证人陈述的金额,与相关支付转账记录、领用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之间是否吻合,不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段和被害单位、资金、公款、特定款物使用人、证人陈述的时间以及该时间段内被害单位账目上的显示的钱款、特定款物是否吻合,不吻合的应当作出说明以排除合理怀疑。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该罪的证据链条可分为六环:案件线索来源;锁定嫌疑人及到案经过;查证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涉嫌罪名。
挪用资金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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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链条 |
查证事项 |
基本证据 |
辅助证据 |
指引提示 |
案件线索来源 |
案件线索来源 |
移送案件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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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案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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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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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线索移送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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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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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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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证犯罪事实 |
作案时间 |
被告单位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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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时间明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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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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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地点 |
被告单位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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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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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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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人员 |
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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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调查人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应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着重收集以下证据:(1)证明在国家出资企业中相关组织具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材料;(2)证明被调查人职务、职责的来源的证据 2、被调查人如系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后又受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委派,在该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的新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着重收集在二次委派时经过原国有单位批准或同意、或经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和研究决定的相关证据,包括会议纪要,原单位的批复和任命材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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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驻人口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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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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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有效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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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责任制度、工作制度、会议纪要、工作文分工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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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干部、任免履历表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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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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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分工文件、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书、聘用合同、职务证明、会议记录、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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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行业资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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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协议、合资协议、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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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提供的关于被调查人在受委派单位受委派的职务、职责的有关文书以及相应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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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职所在单位性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性质的文书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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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国有财产的合同、协议,委托单位颁发的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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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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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发放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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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明细、汇款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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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通讯记录及聊天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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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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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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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手段及经过 |
财物性质、财物损失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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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款被支出、转出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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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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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款物的审批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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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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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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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款被实际支出、领取、转账的记账凭证、转账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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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财物或特定款物性质 |
款物下发、调拨的通知、批示、物资调配单、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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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接收及管理特定款物的验收单、入库单、记账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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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员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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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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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流向(钱款用途) |
违法活动处理决定、处罚决定、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案件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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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借款合同、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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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通信、聊天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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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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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收款人的身份证、法人证书、工商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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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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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记录、股票证券交易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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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出钱款尚未平账的会计资料、相关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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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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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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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起因、动机及预谋情况 |
犯罪嫌疑人家庭生活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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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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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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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
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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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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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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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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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证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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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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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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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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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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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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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
涉嫌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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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例证据分析
参见前篇(企业财务审计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挪用资金)
七、争议焦点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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