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成安博士2012年博士论文《无罪辩护论 ——侧重于中国实践的考察》
罪轻辩护,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辩护人根据指控犯罪事实选择比指控罪名更轻的罪名进行辩护,而不仅仅反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一种辩护形态。虽然无罪辩护与罪名从轻辩护都是独立的辩护形态,但实质上罪名从轻辩护是一种以追求被追诉人判处更轻刑罚为目的量刑辩护。由于种种条件限制,我国无罪辩护的意见被采纳很困难,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院拥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拥有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不可能因为法院审理认定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而做出无罪判决。在这种情形下,辩护人选择罪名从轻辩护具有合理性的同时颇有无奈的味道。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常常采用罪名从轻辩护作为辩护策略,例如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抢劫罪,辩护律师辩称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辩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绑架罪,辩护律师辩称敲诈勒索罪……应当说罪名从轻辩护在法律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也是很多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减轻处罚常常采用的辩护策略,但这一辩护形态却在理论上饱受争议,理论上认为罪名从轻辩护让辩护律师成为第二公诉人,辩护律师只应该提出被指控的罪名成立或不成立,而不能提出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
注释:
1、例如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田文昌对这种辩护策略就明确表示反对,他认为,辩护律师的职责只是论证控方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而不应当庭指出被告构成另外的犯罪。在他代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被指控贪污和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但他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所动用的并非公款,而是一个私营性质的关系中一位的款项,所以贪污和挪用公款都不能成立,但被告的行为具有利用账外客户资金发放贷款的性质,确实构成了另一罪名。尽管如此,田律师在法庭上仍然依据现有的证据作了无罪辩护。但事后田律师也坦承,被告人的确构成了其他犯罪。参见陈虎:《罪名从轻辩护及其限制性操作》,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