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成安博士2012年博士论文《无罪辩护论 ——侧重于中国实践的考察》
所谓诉讼程序终止无罪辩护辩护,即前述无效诉讼行为处置的第四种情形,即通过利用程序性违法情形,要求宣告诉讼行为无效,进而实现诉讼程序终止的法律效果,典型如诉讼程序滥用行为。所谓程序滥用行为,是指“指控行为是如此的不公平或者不正当,以至于法官不能允许检察官继续在其他情形下应当正常进行的诉讼”。【1】程序滥用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诉讼程序的终止。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该项制度以追诉方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为前提,逐渐形成了“以维护被告人权利为目的”和“以维护司法利益为目的”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两大类型。【2】前者是指追诉方的诉讼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或利益(如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于控诉方的原因而损毁或者无从获得),使得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因而,基于“权利保护原则”应当终止诉讼;后者则是指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本身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则或者法治原则(如诱发犯意的警察陷阱、非法引渡等),使得基于这些诉讼行为对被告人进行审判违背了法庭审判的公正和正当信念,因此,基于“司法廉洁原则”和“抑制原则”应当决定终止诉讼,释放被告人。【3】无论是哪种类型的程序滥用,诉讼终止作为程序性违法制裁最严厉的方式,尽管并没有处置被告人的实体事项,但对被告人而言却获得了实体性的利益,意味着无罪处理。同时,一旦诉讼终止后就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次提起控诉的行为将受到“禁止重复追诉原则”的严格限制。因此,作为最严厉的程序法制裁方式,只能作为“例外“而不能作为常态适用。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那种足以被辩护方置于被控告地位的“官方违法行为”还有两种:一是检控方在移送起诉之前滥用权力导致被告人无法获得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行为,如侵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剥夺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等;二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侵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行为。针对前一程序性违法行为,美国法确立了撤销起诉制度,并根据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情况,确立了“有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与“无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两种制裁性措施。而对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上诉法院则可以撤销原审有罪裁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可以说,法院对非法所得之控方证据的排除、对严重违法之公诉的撤销以及对违法裁判结果的推翻,构成了美国刑事诉讼中针对“官方违法行为”的主要制裁方式。【4】其中,辩护方能够作为无罪辩护事由加以利用的情形,主要针对前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能够实现撤销起诉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违反禁止双重追诉原则,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重复起诉;二是,违反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故意拖延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不向法院起诉;三是,违反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警察在询问过程中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四是,警察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实施了非法绑架和非法逮捕行为;五是,侦查陷阱,即警察通过诱惑手段,诱使一个本没有犯罪意图的被告人产生了犯罪意图并实施的犯罪行为。【5】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刑事诉讼中,讼行为无效制度是重要的程序性制裁制度,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其中,预审程序的无效和审判程序的无效两种类型的理由。其中,审判程序无效的具体情形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典第592、593条规定中,包括:(1)法庭的裁决不是由法定数目的法官作出的;(2)法庭的裁决是由没有出席案件全部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的;(3)法庭的裁决是在没有检察官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4)没有在公开法庭上宣告的裁决,或者没有在公开法庭上经过辩论而作出的裁决;(5)法庭的判决和裁定没有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而有碍于最高法院审查其是否尊重法律的;(6)法庭的裁决对当事人的一项或多项诉讼请求或者检察官的起诉没有作出裁决,或者拒绝作出裁决的。【6】不过,这种利用审判程序无效情形进行程序性辩护并不能达致实现被告人无罪处理的结果,而是使诉讼程序恢复到该无效诉讼行为开始之前的诉讼阶段或重新作出诉讼行为,比如发回重审等。能够争取实现被告人无罪处理的程序性辩护事由主要是利用预审程序的无效展开,主要是有关警察搜查、扣押、检察、讯问、窃听等侦查行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原则上,依据该项无效诉讼行为而制作的诉讼文书应被视为“不曾制作”,要从预审案卷中予以撤除。如果只是部分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该文书可以存留在案卷之中;但如果该诉讼文书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该无效文书就不应继续留在案卷之中,而应被全部撤除,并不再对诉讼程序的进展有任何积极的影响。无论是司法官员还是律师,都不得再从那些被撤销的诉讼文书中引述任何对某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否则,该司法官员或律师将受到纪律惩戒。不仅如此,上诉法院预审庭经过审查,如果认为搜查、扣押所得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续,那么,依据该文件材料所作出的决定或裁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甚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特别严重的程序性违法将导致整个预审程序的无效。【7】很显然,诉讼行为无效的宣告不仅仅带来与该行为有关的诉讼文书的撤除,而且还可能导致有关证据材料的排除。而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排除,还可能带来依据该文书和证据所制作的裁决无效这一间接的后果。正因为如此,这种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可以发挥与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极为相似之诉讼功能,对预审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制裁作用。在法国越来越成为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对抗非法预审行为的武器。【8】不过,尽管如此,法国刑事诉讼法不存在因为程序性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诉讼终止从而将被告人无罪释放的情形。
在我刑事辩护实践中,程序性辩护的使用频率日益凸显。【9】不过,从无罪辩护角度而言,利用程序性违法行为展开辩护的情形很少存在。由于我国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系相当不完善,除了前述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言词证据可以排除外,并没有确立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而对于审判程序的严重程序性违法行为,其制裁措施最严重的就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不存在因为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导致诉讼终止的情形。事实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适用诉讼终止的事由包括六种情形:(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制度上,我国没有为“诉讼终止”无罪辩护提供相应的空间,实践中,利用程序滥用和诉讼终止制度进行的无罪辩护也鲜有成功的案例,而且在辩护策略上也主要表现为滥用管辖权或管辖错误,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违反地域管辖;【10】另一种是违反职能管辖。比如,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走私案件,犯罪数额高达3000万,但侦查机关是柳州市公安局,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这本应该由海关缉私部门管辖,没有管辖权就没有侦查权,该侦查行为当属无效,证据应排除,被法庭采纳。【11】当然,实践中,这种程序违法行为导致被追诉人被无罪处理的情形少之又少,而且,还是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实现。
注释:
【1】参见:Abuse Of Process,载英国皇家检控署:http://www.cps.gov.uk/legal/a_to_c/abuse_of_process/index.html。
【2】李玉萍:《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3】详细论述参见李玉萍:《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4】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92页。
【5】Wayne R. LaFave and Jerold H. Israel著:《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9页。
【6】余叔桐、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 参见陈瑞华:《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三个法律文本的考察》,《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8】参见陈瑞华:《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三个法律文本的考察》,《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9】陈瑞华教授认为,从近年来辩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看,从实体辩护想程序辩护发展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前沿问题》,载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http://www.cctls.cn/InfoContent2/id=bf204110-8b9e-4fc9-8b21-54e7ebcb5a69&comp_stats=comp-FrontInfo_listByAsyncWithOutAjax-jingxuan.html。
【10】斯伟江:李庄再次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中国选举与治理网: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204907。有关该案的详细介绍可参见《律师李庄案专题》,东方法眼:http://www.dffy.com/special/lizhuang/lizhuang1.htm。
【11】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的四种形态”,载法学学术网:http://www.lawscience.cn/news_show.asp?id=1820 。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