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成安博士2012年博士论文《无罪辩护论 ——侧重于中国实践的考察》
与利用案件事实真相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不同,利用程序正义进行无罪辩护具有独立的意义。尽管程序公正对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维护其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工具性价值,但是,“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着法律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成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联系”,甚至为了维护程序正义,有可能牺牲实体正义。无罪辩护在程序正义的实现的过程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一,辩护律师程序性无罪辩护是对程序违法的彻底矫正。辩护律师就程序性提出无罪辩护就是一种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进行监督,制约侦查权、起诉权行使,对违法性诉讼行为进行矫正,促使其依法侦查、起诉,确保程序回归正义,客观上有利于促使程序公正。第二,辩护律师进行有效无罪辩护是实现被追诉人积极参加诉讼过程的重要手段。正当程序最基本的要求是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追诉人的代表,为了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律师必然要积极参加整个诉讼过程,与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审判人员交流无罪意见,收集无罪证据,在审判过程中,展示己方证据,提出无罪主张,关注每一证据及公诉人员的每一个指控意见,反驳控方证据及指控意见。这一系列无罪辩护行为是律师代表被追诉人积极参与诉讼过程,是在实现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积极保护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利用程序性违法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以严重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为特征。因为“处罚犯人虽有必要,但不能因而害及被告之基本人权,否则为处罚犯罪而侵害被告之人权,虽为实现司法正义,事实上司法正义并未真正之实现”。这种无罪辩护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行使。一是非法证据排除无罪辩护,尽管非法证据排除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被被告人的无罪处理,但是如果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证据话,则不同。艾伦·德肖维茨曾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它不仅应当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美国著名的O·J·辛普森案件即是典型,以致于有美国法官感慨“我们过于频繁地位求得其他次要的、甚至是虚幻的价值,而牺牲了查明真相这一目的”其中,值得指出的是,侵犯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本身就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事由。比如,在英国,1988年塞缪尔案即是典型,该案的案情大致如下:被告入团持械抢劫被逮捕。警察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反复讯问。被告人的律师要求介入,但被拒绝。最后被告人承认自己犯了抢劫罪。上诉法院在对此案的时论中认为:律师在场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权利”,拒绝律师介入应当有“合理的根据”。否则拒绝律师介入是不公平的,因此排除了被告人这一有罪供述。利用其他严重的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可能使被告人获得无罪处理的结果,即程序滥用行为导致的诉讼终止。尽管该程序性违法制裁并不处理实体事项,但事实上使被告人获得了无罪的处理。
注释:
1、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2、[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2页。
3、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页。
4、[美]艾伦·德肖维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
5、[美]迈克尔·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6、有关该案简要介绍及其他有关侵犯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案例参见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2页。
7、详细论述参见李玉萍:《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李玉萍著:《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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