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天平
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
近年来,我国社会领域发生许多重大热点问题,引发人们对社会治理问题的重大关切,如犯罪低龄化问题。一些地方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如2005年宁夏石嘴山案、2015年湖南邵东弑师案以及大连13岁男孩蔡某某故意杀害10岁女童并抛尸等极端案件。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社会监管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导致一些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缺乏有效监管,有的甚至再次实施严重的恶性犯罪,引发社会的普遍担忧。《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方面进行了完善。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计算方法: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只有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14至16岁的未成年人,不论何种情况,均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但最高检《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3号)规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答复与《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应当以后者为准。
(2)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该款是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内容,适用本款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罪行条件: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这里的罪是指“罪行”(是强调犯罪行为,即是否存在故意杀人行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罪名”(是指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②结果条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里应该从两个方面把握结果条件,即其一是结果与行为的对应关系,这里的“致人死亡”即可以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结果与行为的对应关系上,“致人死亡”即可以对应“故意杀人罪”,也可以对应“故意伤害罪”。但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而言,该结果显然可以对应故意伤害罪。其二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结果范围,从内涵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个要件不管是从文义解释角度,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都应该得出“重伤”和“造成严重残疾”是必须同时具备的结论。这个表述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故意伤害罪第三档法定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是一模一样的,应当做同一理解,“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指六级以上的伤残等级),缺一不可。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79号】夏侯青辉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理由】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确定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7月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法院 1999 年 10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 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刑法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伤害手段仅是当头一棍而已,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24号】索和平故意伤害案
【裁判理由】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只有对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考虑适用死刑。本案中,被告人的手段虽然只是用脚踢踹,并没使用其他工具,但其多次连续踢踹并追打,且踢踹的力度极大,才导致被害人背部大面积皮下淤血,脾破裂,致使被害人死前经受了剧烈疼痛,最终因失血性疼痛休克死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30号】胡金亭故意杀人案
【裁判理由】
1、如何理解和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本案中,胡金亭在作案手段上选择的是持刀杀人,而并非其他非常见的凶残狠毒方法;在行为次数上仅仅捅刺了一刀,并非连续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 抗能力之后也并没有再次捅刺。综上,胡金亭的犯罪手段一般,一审法院认定其作案以“特别残忍手段”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作案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2.对“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区别认定。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范围太小,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即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㈠情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将胡金亭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以及在公开场合行凶等事实情状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实际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不当扩大了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有关老年人免除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二审法院认定胡金亭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是正确的。
③情节条件:情节恶劣。刑法上的的“情节恶劣”是一个综合性的情节判断。一般认为“情节恶劣”中的“情节”包括所有的情节,如罪前情节(是否存在前科)、罪中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行为方式、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对象等)和罪后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是否毁尸灭迹等)。
判断“情节恶劣”,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节和个人情况综合判断,例如其平时表现如何、是否有劣迹,作案前是否精心策划预谋,作案时是否表现出超常的深思熟虑和控制力,作案后是否有掩盖罪行、逃避追究的意识和举动等。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22号】尹宝书故意杀人案
【裁判理由】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不能泛化。“特别残忍手段”,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词,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尤为常见,存在泛化适用的问题。究竟哪些情形可以称得上“特别残忍手段”,需要逐步统一认识、加强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特别残忍手段”的释义是: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认为,出自冷酷坚决的犯意,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痛苦、折磨、恐惧的,可视为特别残忍手段。例如,使用焚烧、冷冻、泼洒强酸强碱等强腐蚀物品致人死亡的;砍下被害人四肢或者挑断被害人筋脉的;以挖眼睛、割耳鼻等手段毁损被害人容颜的;砍击、刺扎被害人生殖部位的;用尖刀等利器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或者用铁锤、砖块等钝器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的;活埋被害人致人窒息死亡的;杀死被害人后肢解其尸体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肉体的,等等。“特别残忍手段”都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④程序条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检察机关还将面临核准案件的办案期限如何确定、核准期间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如何采取强制措施、批准逮捕后又未能获得核准是否涉及国家赔偿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细化。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及最高检《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核准追诉作出相关的规定,虽然是针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案件,但是针对本条核准追诉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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