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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系列之四: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21-09-06 10:56:00   16524次查看

来源:法制天平


概念及犯罪构成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的规定:取消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名,新罪名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植物均为珍贵植物。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人工培育”是否包括“人工种植”,法院有不同的观点:

【案例】杨贤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8)川01刑终942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涉案的5株树木经鉴定均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楠木,是本条保护的对象。其次,所谓人工培育应为种子、插条、分株、愈伤组织或其他植物组织、孢子等在控制条件下生长的活体植株,即出现了改变植物原始种质属性的人工干预程度。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案涉的5株楠木虽系多年前上诉人杨贤明的父亲杨某2从他处移植栽种到自己的承包地内,但该移植的干预行为并未对5株楠木的植物属性造成改变,即该5株楠木仍应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楠木,对其的砍伐行为具有刑罚可责性。

【案例】钟文福、吕国兴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6)粤刑再9号)

【裁判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香樟应限于野生香樟,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香樟,而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根据本院制作并经检辩双方庭外质证无异议的调查笔录,虽然出具《证明》的文山村小组林某威、水文村委会支部书记何某强不能提供证实涉案香樟为人工种植的确切证据,但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亦不能提供认定涉案香樟为野生香樟的确切证据,其是否为野生香樟事实存疑。

全国绿化委员会2001年《关于开展古树名木普查建档工作的通知》及其附件《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2016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国家林业局2016年发布的《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古树名木普查技术规范》明确规定,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树龄在300~499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

古树名木无论是否人工培育,均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古树名木之所以成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犯罪对象,并不是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而是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故不受《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关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限制。在实践中,有些古树名木虽属人工培育,但是树龄已逾百年,或者确实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当予以保护。【郝方昉《<关于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非法采伐”是指违反植物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珍贵植物的行为。

“毁坏”是指毁损和损坏,亦即使珍贵植物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造成珍贵植物数量减少,濒于灭绝或者已经绝种等。且毁坏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林业部《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林护字【1992】56号)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擅自采伐的,则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案例】秦地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9)赣02刑终133号)

【裁判理由】秦地顺明知香樟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进行修剪需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其未经批准擅自对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进行修剪,导致二棵香樟损毁较重,正常生长受到严重影响,丧失其原有价值,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系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只要是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在故意。

【案例】赵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辉检刑检刑不诉〔2018〕14号)

【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发生于汛期,赵某某执行镇政府决定,为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扩渠清淤过程中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紧急避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应当不起诉。

【案例】滚某林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6)黔2633刑初18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不明知自己砍伐的树种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为理由,认为被告人无罪。刑法上的“明知”,既可以包括事实上的“明知”,也可以包括通过推定而得出的“应知”。被告人作为一个生长在林区的居民,其生活环境与成长背景决定了他比其他人拥有更多林业知识,因此,对采伐树木,可以推定其知道必须向林业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后才可以采伐树木,本案中的被告人既然知道自己采伐的树种很稀少、材质优良,说明他具有较一般的居民具有更多的林业知识,且通过证人石某华、石某培、石明新、滚德昌等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当地很多居民都知道该树为红豆杉,据此可以反证,被告人对自己实施非法采伐行为较一般的非法采伐行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预见的,主观上对自己采伐该树种的行为有可能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有明知的(即不确定的明知),对这种不确定的明知而故意实施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情节严重”的标准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无罪判决案例

【案例】钟文福、吕国兴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6)粤刑再9号)

【裁判理由】关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没有办理采挖、移植香樟许可证,在2011年4、5月间采挖了伐区内的二棵香樟,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一事实认定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1.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钟文福所办的采伐许可证不包括涉案香樟。经查,钟文福向广东省林业局申领的(2011)采字第0016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为“杂木”,采伐方式为“皆伐”。钟文福辩解称,其在办证时已经向林业主管部门说明伐区内有樟树,马坝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说办了“杂木”的采伐许可证就可以了。其据此认为,其所办的“杂木”采伐证已经包括涉案香樟。曲江区林业局出具《证明》认为对涉案香樟必须另办手续。本院综合分析认为,钟文福的辩解具有合理性。首先,从文义看,“杂木”并非特指树种,而是泛指阔叶树种,通常将阔叶树种类较多,资源分布较散,混交林居多,单一树种资源不集中的树木,统称为“杂木”。涉案香樟也属于阔叶树种,且在被采伐林木中仅为零星分布的非优势树木,钟文福将其理解为“杂木”符合一般认识。其次,从行业习惯看,广东鼓励人工种植香樟,对其采伐并不要求办理特别许可证。林业主管部门也存在对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树种除松树、杉树、桉树外,不明确具体名称,而以“杂木”概指的做法。钟文福将采伐许可证上“杂木”理解为包括涉案香樟,符合行业习惯。第三,从采伐许可证的办理程序看。根据采伐许可证的记载,林业主管部门在办证前已经对伐区进行了伐区调查设计,并没有在采伐证或现场将涉案香樟排除在采伐树木之外。这一结论也可以从其许可采伐的林木蓄积量、木材产量与钟文福实际采伐量的数据方面得到印证。第四,从采伐流程看,钟文福在采伐前时,林业主管部门派专业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量尺),并为钟文福出具了办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放行手续的证明材料,未作特别提示或提出异议的,推定林业主管部门认可涉案樟树属于许可钟文福采伐的“杂木”符合情理。参与现场监督的两名林业专业人员刘某红、曾某兰证明其不知道涉案树木是香樟的证言不合常理,应不予采纳。第五,从实际需要看,由于广乐高速公路的建设需要,伐区树木需要“皆伐”,加之当时执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并没有就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林护发[2013]224号文件才予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没有要求钟文福办理特别许可证符合现实情况。“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就本案而言,在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树木必须全部采伐、而原审被告人已依法申领了《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且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负有保护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提出明确要求情况下,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审被告人另外承担明确识别伐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主动另行申办涉案香樟树的《采伐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的义务,该要求超出普通公民的认知能力,因此欠缺充足理据和期待可能性。曲江区林业局所作的涉案香樟必须另办手续的《证明》,与其先行行为矛盾,不合常理,不予采纳。钟文福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钟文福所办采伐许可证包括涉案香樟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

2.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钟文福、吕国兴超过采伐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涉案香樟。经查,钟文福、吕国兴供述和辩解称,其是于2011年3月雇人采伐树木的,证人钟某怀也明确说其是在2011年3月份被雇采伐树木的,证人刘某红也明确证明说其是在2011年3月份左右与曾某兰一起被站里安排去伐区检尺,看到过用于移植的树木;证人郭某明明确证明其是于2011年3月10日带人开始采挖涉案两棵樟树的;曲江区马坝林业站开具的粤000029752号《木材运输证》显示运输两根移植杂树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该两根杂树的材积量是4.6立方米,与鉴定书显示的涉案两棵香樟的蓄积量(6.2405-1.6818=4.5587立方米)基本吻合,钟文福、郭某明也认为该份《木材运输证》即为运输涉案香樟所开。本院认为,以上言词证明在采伐时间上相互印证,且有粤000029752号《木材运输证》记载的时间予以佐证,结合高速路施工需要赶工期的实际情况,认定采挖涉案香樟的时间是2011年3月份较为合理。原判认定钟文福、吕国兴采挖、移植涉案香樟的时间为2011年4、5月份,仅有证人何某怀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而钟文福于2011年5月26日所办的《木材运输证》等放行手续、办案机关查获材料等仅能证明钟文福、吕国兴运输涉案香樟枝桠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其采伐的时间。钟文福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没有超期采伐涉案香樟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

3.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香樟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限于“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经查,韶关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受办案机关委托,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和2012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和《鉴定书》,《鉴定报告书》是对涉案樟树的树种和材积、蓄积量作了鉴定,《鉴定书》是对涉案樟树的总活立木蓄积量作了鉴定,均直接称涉案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没有明确认定依据和方法。经咨询专业人员和查阅有关文件查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后予以挂牌公示,而涉案香樟并没有被确定为古树名木;国家林业部于1992年10月8日公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也没有将香樟列入其中;国务院于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虽列有香樟,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香樟应限于野生香樟,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香樟,而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根据本院制作并经检辩双方庭外质证无异议的调查笔录,虽然出具《证明》的文山村小组林某威、水文村委会支部书记何某强不能提供证实涉案香樟为人工种植的确切证据,但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亦不能提供认定涉案香樟为野生香樟的确切证据,其是否为野生香樟事实存疑。本院认为,原判所依的《鉴定报告书》对涉案香樟在既不属于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树种,也没有对其是否属于野生香樟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检、辩双方提出不能将涉案香樟认定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评判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违法性和可责性)。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和正当性考量。在具体构成要件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森林和其他植物资源管理和保护制度,侵害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主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出依法批准的范围(树种、数量、四至等)、期限和方法对其进行非法采集、砍伐的行为。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钟文福、吕国兴采伐的涉案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故意逃避监管、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期限和方法非法采伐涉案香樟,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犯罪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实质要件,不构成犯罪。此外,原审被告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香樟,享有对涉案香樟的所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办理采伐手续,取得对涉案香樟的采伐权,在办理申请和实施采伐的过程中,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全程监督,在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尽到了法律义务,在采伐树木的同时也尽到了保护责任(移植),在此情况下,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也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采伐涉案香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钟文福、吕国兴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王书文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20)豫1224刑再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的植物。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书文采挖的野生蕙兰系地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故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原审认定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法无据,应宣告原审被告人王书文无罪。

【案例】王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3)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7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52)号鉴定书,载明涉案树木系“风子科柞木属,推断其树龄为100-150年”。林刑鉴字(463)号物证鉴定书载明“根据现场测得树干直径为384毫米”,“用生长锥取南京柞木作为比照,其年生长量大致在0.289-0.331厘米之间,故对应树龄是116.01-132.87年”,“由于当时鉴定没有黄石地区的柞木生长数据和相邻地区的柞木生长参考,为慎重起见,……以相近或相关地区研究成果数据为参考,涉案林木树龄应该在126年左右,考虑到测量、树皮厚度等误差,误差率在10%是可取的,即误差率±10年”。而大冶市林业局提供的《关于对大冶市漏登古树补充建档的请示》及附表《大冶市第二批古树名木补充建档一览表》、《省绿化委办公室关于对大冶市漏登古某名木补充建档请示的批复》则证实,该批建档古树中仅有一棵生长在宝山村官山向湾,编号为DBG1300734,树木树种为“柘树”,胸围158厘米,树龄110年。上述证据对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胸围(直径)描述不一,认定DBG1300734号古某即为王某甲所挖树木证据不足。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王某甲所挖树木是经省级以上林某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某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虽然该树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树龄在100以上的树木,但该树既未悬挂保护牌,也没有采取其他保护措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该树系被国家保护的植物。仅以原审上诉人王某甲有林业种植经验,推断其具有高于一般公众的植物认知能力,可以判断树龄及价值,进而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甲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王某甲挖树当时有人明确告知涉案树木为古某的抗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甲宣告无罪,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起诉案例

主观上不具有故意

【案例】廖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岑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而进行采伐、毁坏,且在其砍伐林木的山林中可能存在人工种植的红豆杉,故本院认为岑巩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类似案例:

1、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天检刑不诉〔2018〕2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并不明知其砍伐的树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主观上并无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

2、李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湘宁检环刑不诉〔2019〕12号):被不起诉人是否明知野生生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否指使或者放任民工对野生香樟进行采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凤检公诉刑不诉〔2015〕14号):本院仍然认为凤冈县公安局认定的高某某主观上明知采挖的桂花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珍贵树木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4、蔡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饶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140号):蔡某某主观上故意毁坏香樟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姜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检公诉刑不诉[2014]13号):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采伐的古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确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自首、缴纳补植复绿费用等从轻情节

【案例】李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鹤检公诉刑不诉〔2014〕15号)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村集体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良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类似案例:

1、任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翠检诉刑不诉〔2018〕81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

2、李某甲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安检刑不诉〔2020〕3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的情节。

3、黄某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黎检公诉刑不诉〔2019〕94号):从犯、配合森林公安完成补植复绿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

不属于野生或天然生长的植物

【案例】凌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洪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理由】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3月2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凌某甲无证采伐的楠木(不属于野生或天然生长植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类似案例:

1、何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洪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被采伐的植物应当为非人工培育的重点保护植物,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的3株楠木树,有证据证实系出售人家中祖辈栽种,并非野生植物,因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非法采伐楠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采伐楠木的木材材积为1.561立方米,因此也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2、倪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雅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认定涉案桢楠树属于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规定的“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证据不足。

3、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沐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王某某采伐的桢楠树不属于天然原生野生植物。

枯死木

【案例】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安检刑检刑不诉〔2019〕4号)

【理由】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砍伐的水曲柳是风倒木,珍贵树种的枯死木、灾害木不具有资源的稀缺性,非法采伐此种树木,并私自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又因本案水曲柳的立木蓄积、价格未达到盗伐林木、盗窃罪数量较大标准,故同样不构成盗伐林木、盗窃罪。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类似案例:

1、何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青检公刑不诉〔2017〕1号):何某某采挖的红豆杉系自家用材林内枯死树木,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方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弋检刑不诉[2015]12号):虽然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故意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达到11.16立方米,但应注意到被不起诉人所“毁坏”植物系枯死树木,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珍贵森林资源,已枯死树木不属于该罪的保护对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施某某、樊某某、丁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缙检刑不诉〔2019〕109号):植物属于生物范畴,是有生命的、正在生长中的生物。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对珍稀植物设立各种重点保护制度的目的就是在于保护珍稀植物资源,防止珍稀植物资源灭绝,保护生物多样性。而枯死红豆杉已经失去了生长机能,不再具有生命,不能发挥活立木所具有的生态作用,与存活植物相比,其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已丧失,不再具有重要的经济、科学研究和文化价值。枯死的红豆杉与枯死的一般树木的价值差别不大。此外,刑法设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目的同样也是保护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因此,非法采伐植物的行为如果破坏了珍稀植物资源或侵犯了国家对珍稀植物资源的保护制度才构成本罪。枯死红豆杉已经失去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价值,属于需要清理的残枝败叶范围,即使将其砍伐,既不会破坏珍稀植物资源,也不会破坏国家对珍稀植物资源的特殊保护,更谈不上破坏生物多样性和破坏生态平衡。故本院认为枯死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本案的三被不起诉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已经枯死、病死的树木,不是本罪保护的对象【《刑法学》(第四版)】对于枯死木,在司法审判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案例】陈生根、付文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9)赣05刑终32号)

【裁判理由】关于已经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否受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对前述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15号文、林策发〔2008〕150号文及国务院国法函〔2011〕225号函内容的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所指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既包括活的,也包括已死亡的。另外,如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保护对象不包括已死亡的重点保护植物,同理,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作为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中的选择性罪名,其保护对象应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致,因此,原审判决以案涉樟树已死亡为由认为四原审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情况下,又认定其四人分别构成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逻辑上确有冲突。

【案例】曾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8)桂0202刑初252号)

【裁判理由】关于枯死樟树是否属于森林法保护的问题。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规定,采伐“火烧枯死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从此规定能认定即使是枯死的林木依然属国家林业法规所保护的对象,禁止非法采伐。国务院国法函(2011)225号复函对《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所保护的野生植物”作出解释,其保护的野生植物包括皮、根、茎等组成部分。不管从国家立法原意还是从植物生物性来看,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实施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查,被告人曾某从事木材生意,亦曾因非法采伐樟树被刑事处罚。故其对采伐枯死樟树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因其采伐的系枯死树,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龚某甲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014)小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森林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系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岷江柏”而擅自采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采伐“岷江柏”3株,其中1株为枯死木,因依据法律规定枯死木不属本罪侵犯对象,故对被告人龚某甲按擅自采伐“岷江柏”活立木2株予以认定,属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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