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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从犯先审、认罪认罚是否会影响主犯的定性?

2021-09-10 09:24:57   4176次查看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源于微信公众号: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为什么会出现从犯先审的情况?

  对于一般的涉诈骗罪共同犯罪案件,不管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还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的《起诉书》,都会对涉案人员进行排序,并根据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地位,确定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作为最终的量刑依据。

  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尤其是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通常会按照《起诉书》指控涉案人员的顺序,依次从主犯到从犯,进行发问、质证,也包括后续阶段的法庭辩论。这是我们多数情况下,所见和所参与案件辩护的情况。

  但是金律师最近出庭辩护的多起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法院审理时的典型特点是“倒着来”,先对从犯(业务员、普通员工)进行发问和调查,主犯(公司老板、总经理等负责人)反而被排在后面。

  当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按照主犯到从犯的审理顺序。换言之,法院这样操作并不违法,但是今天讨论的一个现实问题是,法院为什么会这样操作?

  是因为审案疲劳,换个顺序有新鲜感?当然不是。

  金律师认为,原因主要为以下两点:

  一是因为部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事实有多起、案情复杂、证据繁多,先从具体负责、经手业务的业务员(从犯)进行法庭调查,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第二点原因则更为重要,本质上还是因为认罪认罚的问题。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人员往往众多,因为不同涉案人员主从犯定性的不同、涉案金额认定的不同、甚至包括被指控罪名的不同,主犯和从犯之间“可期待”的量刑会有很大的差别,不少案件中的首要分子、主犯可能会重判至无期徒刑,而部分业务员往往会判缓,甚至更轻。

  此时,不同角色、地位的涉案人员基于自身处境的不同,完全可能会选择不同的辩护策略,其中包括认罪认罚的选择。对于部分从犯而言,考虑到无罪辩护难度大,认罪认罚可能会获得相对较轻的判罚,如果检察机关建议量刑中已经提出适用缓刑,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完全理解部分业务员、从犯,会做出认罪认罚的辩护选择。

  对于此类从犯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可能会选择“倒着”审理、先审从犯,其目的是从具体指控事实、业务员参与业务的角度,以从犯的认罪认罚及其认罪认罚的事实、证据,推动全案的有罪认定。

  这类审理逻辑也适用于,此类案件分案处理的情况下,法院先开庭审理业务员、从犯案件,最后审理主要责任人员、主犯案件的情况。

  二、认罪认罚、从犯先审的情况下,不能降低全案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前已述及,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审理需要,调整法庭调查的先后顺序,同样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先审从犯、业务员案件。但是我们强调,认定当事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是案件事实、证据,是基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而并非是部分涉案人员的有罪供述。此外,绝大部分案件中,主犯实施的行为往往更能体现全案的性质,是不容忽视的。

  这里举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1.2018年我们办理的一起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诈骗罪,全案13名被告人中有8人认罪认罚,但是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全案不构成诈骗罪,涉案人员均成立寻衅滋事罪。

  此时,会存在一个比较尴尬的现象,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况下,多数涉案人员已经认了诈骗罪,但是法院并没有判决诈骗罪,对于这部分涉案人员来说,似乎有些荒唐。

  但是金律师认为,这种情况下,作出判决的法院是值得赞扬的,法院没有仅凭认罪口供、认罪认罚而敷衍案件,仍重视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并敢于承担居中裁判的职责,不认可《起诉书》对涉案人员的定性,尤其是在大部分涉案人员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更显难能可贵。

  当然,对于认罪认罚的涉案人员也不应当贬损,毕竟现阶段的认罪认罚,对涉案人员来说还没有完善的认罪罪名选择机制,多数情况下还是认与不认的问题,我们也相信这类情况在司法实务中会逐步完善健全。

  2.以网络放贷案件举例,虽然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存在溯及力问题,但是司法实务中,基于辩护的考虑,不少案件确实会存在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争议。

  我们留意到,部分案件中放贷公司的负责人,其组织涉案人员放贷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是为了公司不触犯刑律的情况下,长期经营。但是却有少数业务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背离公司的经营宗旨和原则,对借款人进行套路贷诈骗,甚至少数跳槽的员工,会按照其他公司的放贷模式谋取私利、与其他放贷平台进行转单平账并个人收取介绍费等。此时,如果以部分业务员的供述及其部分几笔放贷行为来看,已经完全符合套路贷的特征。

  不少套路贷案件,符合诈骗放贷模式的行为可能只有少数几笔,符合违法性(高利贷)放贷的行为占据主体,但是不少办案机关就是因为少数几笔放贷行为,对全案进行了诈骗罪的定性,此时则完全可能是对部分业务员的行为定性,代替了整个公司的行为模式的定性。

  但是如果回归到整个公司的放贷模式而言,仍是正常还本付息的客户居多、逾期收取逾期利息、没有虚假借条、没有转单平账、没有暴力催收,公司甚至会设立质检部,对催收进行监管。此时,如果仅仅以部分业务员、部分几起放贷行为来对全案进行定性,部分业务员又认罪认罚,办案机关认定成立诈骗罪,则可能存在错误定性。

  所以,我们强调,主犯的行为往往更能体现全案的性质,不能以从犯的认罪认罚,代替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更加不能因为认罪认罚,而降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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