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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学文律师:控辩审三方的分工与制约

2021-11-02 11:58:28   23942次查看

唐学文 

获“黑龙江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论坛优秀论文”

内容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被认为是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体现和确立。立足于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机制,建立新型控辩审诉讼关系,成为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在原有既定的控辩审格局之下,如何创新和发展既有的分工,又有所制约,共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困惑,确实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控、辩、审的分工三者相互之间的制约制度完善

《刑事诉讼法》制度设计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在这一诉讼结构中,集中反映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各自地位和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决定了整个刑事诉讼基本运行态势。控辩审制度始于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基于“文革刚刚结柬”等特定历史背景,该设计属于职权主义构造类型,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程序,体现“惩罚犯罪有余,保护人权不足”。直到2012年修正案才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避免、杜绝冤假错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决定》,从顶层对司法改革进行设计规划。于是,面对刑事诉讼司法改革,需要顺应潮流,当对控辩审三方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作以重新认识和重新调整。

第一、控审、控辩、审辩三方的应然分工与制约

(一)首谈控(理应包括侦查,侦控一体)审分工与制约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条、2012年修正案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制度在被吸纳为八二年宪法的宪法法条,成为一项宪法制度。

所谓“分工负责”,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授权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2012年修正案第三条增加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权,细化了检察院“侦查”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权。

所谓“互相制约”,具体条款散见《刑事诉讼法》相关章节。主要表现有:公检法可分别通过对处于自己阶段的工作,审查前一阶段工作是否存在问题,提出建议要求其纠正,并相应作出对应的处理。例如:侦方对检方不予批准需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及向上级检方要求复核:检方对侦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起诉时,如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侦方有违法情况,即通知予以纠正。侦方对检方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要求上一级检方复核。审方对检方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判,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检方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检方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权程序通过抗诉引 再审。

(二)再谈辩方的“分工”与对控审方的“制约”

辩方分工授权,来源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主下一篇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修正外三十五条删掉了“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扩大辩护延伸到“犯罪嫌疑人”。

至于辩方对控方及审方的诉讼“制约”,刑诉法在程序上表现有:对有利害关系的侦控审人员有回避、庭审中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

现实的刑事案件流程

观众肯定见过运动场上的接力赛跑,可谓惊心动魄。上一棒运动员努力完成自己赛段,交棒给下一棒运动员,下一棒运动员接棒奋力直奔下一棒。看到接力赛,就看到了当前的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刑事案件就是“阶段+接力式”一条龙流水作业。侦方工作侦查终结依法移交下检方审查起诉或检方自侦科室移送自设公诉科室审查起诉,捡方起诉移送交付审判,各环节衔接一定是十分顺利,并直接进入新环节的工作。每一个机关在工作上需要另一机关协助时,当然能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相互协助。“互相配合”使公检法形同打击刑事犯罪战场上的"三条兄弟”假使有衔接不畅,更有总协调“政法委”,出面协调解决。

四)理想化控辩审三角构架.

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就是程序正义,也被称作“看得见的正义”。刑事诉讼法设计的控辩审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结果的正义。是为了准确有效的落实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鉴于审判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于是控辩交锋,审判居中,准确定位这种关系应该是一个“等边三角形”。这个最上边的一角就是审判。在审判之下,下面的两角就是对立关系的控辩双方,这个等边三角形的“高”与“底边”交汇点,就是被告人。三角工作均因为这一交汇点而展开。当然在三角形当中的三者之间,本应交错着相互制约,即这三者的关系同时并存着各有的分工、相互的制约,又不失有适度相互的配合。

 三)、控审、控辩、审辩三方的实然

长期以来,“公检法是一家”的思想在司法界甚为流行源根深蒂固,各家的成员水统称“政法干警”,当然这里并没有辩护律师什么事。“政法干警”之间在案件的研究、讨论等方面几乎没有什么避讳与禁忌,经常可以相互交流、互通有无,表现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一起刑事案件,如同一部传送带,侦查机关在传送带开端,检、法依次在后,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由法院产出“罪犯”的成品。他们“相互配合”的结果就是三机关联合起来共同加工出了“罪犯”。

而对于辩方律师则一直保持着高度的警觉,不必说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第306条,就说各部门自已还制定了不少类似“隔离墙”式的规范和禁令。更有甚者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不断联合出台强化控审合作、削弱审辩交流的制度,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业已失衡的控辩双方与法院的关系及其影响力①。例如2009年9月22日,中共陕西省委政法委员会快西省减线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以建立“刑事沟通协调机制力的名义,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法院、检察、公安三机关刑事工作沟通协调机制的暂行办法》其中就规定: V “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应在宣判前与检察、公安机关沟通。”这样的联合文件,并不罕见,全国客地都有出台。并且这些法外之法,在实际运用中,高于法律的适用。只不过在裁判文书上,不名目张端的拔引罢了。

在这样的“楚歌”声中,立法层面明确赋予刑事辩护律师的相关基本职责分工权利,在具体执业中很多难以得到保障。用随意被肆意践踏,并不夸张,至于制约侦控审三机关,也就更无法谈起。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遍地可见。更有举证难、质证难、辩论难,最后还有辩护观点采纳难。就庭审和裁判环节,经常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方的地位,似乎可有可无,成立摆设。律师为了实现法律的授权,有的律师打入与检察官、法官阵营,称兄道弟。

不是依法为利器,实现被告人应有的权利,而是以“感情”网络案情。极个别律师则直接和检察官、法官在法庭上“硬碰硬”,被网络炒作为“死磕派律师”。

虽然庭审布局形式上,仍就摆放着公诉人、辩护人、审长的指示牌,可“控用关系结》流于形式。侦控审三机关的“打击犯罪”的一致性以及它们龙之间前后递进和接插补的关系导致自下筲构的案卷材料对审判的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庭审判,闪不过是达官在外观形式墨微要个升。而已。公安定案、检察照办、法院宣判,辩护无力和乏力,就是现在的实然状态,目前控辩审到方之间夫系的严重失衡,背离了立法设计的初衷。

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家认为律师同检察官、法官“同属法律职业,同操法律语言,同受法律教育,法律思维”,提出了建立在忠于法律基础之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虽然概念一经提出,律师界感可以和检察官、法官属于同一个职业群体,用毛泽东主席语录“革命工作无贵贱,只有分工不同”自慰。但从现实来看,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还不尽如人意,共同的理念没有确立,缺少相互尊重和理解,“相煎何太急”的局面还时常见于报端。值得欣喜,同时也十分惋惜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邹碧华同志不幸去世的消息,在社会上尤其是在法官和律师群体中产生了超乎寻常的震动。大家在表达惋惜之余,对尽快构建起司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产生了不小的触动。邹碧华效应,被业界誉为“邹碧华现象”,有利于由实然状态向应然状态迈进。

第三、只有重新认识和调整控辩审三方的关系,才能处理好分工和制约

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讲:“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 “努力让人民群众

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司法改革,笔者以为改革就是一个内部的斗争,是“部门利益的再分配”;而对于被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为了实现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则是一种显露在外的斗争。改革要清理过时的理念,要在法律原定框架内有所创新和发展。

(一)彻底清除“公检法是一家”的错误认识

公检法部门是国家机器,有共同维护国家稳定,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责。从这一广义角度上看,确是“一家人”。但是从个案而言,实为“三家人”。是各自有法可依的独立部门,按百姓民间说法“你是你,我是我:我不是你,你也不是我”,应当依据法律的特别授权权限各司其职,坚持住自己的底线,各自干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张辉、张高平叔侄冤案,一度成为舆论焦点。被律师们称为“体制内的健康力量”并荣获了2013年“全国最美检察官”的称号张飚,在接受了新京报记者专访。回答新京报提问:“从一名基层检察官的角度来看,如何防止产生新的冤假错案?”他说:“一个错案的产生,要经过公安、检察院、法院三道程序,他们都有各自的职责,对各自的工作也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正常来说,这会大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几串。但是有些地方也存在公检法三家走得太近,监督制约不力的问题”。民间讲“一家人不说两家话”,司法机关不可以把自己定位为“一家人”。就是“一家人说了一家话”,才共同一手制造了这一冤案。

笔者反复强调“公检法是三家”,除法律不同授权权限外,更有出现冤案后,一旦冤案定论,需要按照《国家赔偿法》追责各部门时,再不见“公检法是一家”的局面,这时出现的局面是“亲哥们明算账”。

(二)将刑事案件“阶段+接力式”流水作业理念向“社会产品质量程序”理念转变

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有《产品质量法》,有《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来保障其质量可以进入市场交易,以及出现质量问题的教济途径。面对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应该将其界定是一个“社会产品”,而不是把它界定为“罪犯”。这个“社会产品”,能否合格交付监狱这个“市场”?理应要符合预先设定的“硬性质量”标准。如果不能通过进入监狱前的最终一道工序的检质,无论此前经过多少道工序,也是枉然,也不能进入监狱这个“市场”。,这就是“社会产品质量程序”理念。

坚持这个新型的程序理念,这就需要摒弃以往的接力棒式或传送带式的过时理念。更不能出现三机关联合起来共同加工出了“罪犯”。坚持这个新型理念,就是要求侦查和起诉都要按照“审判”的要求和标准进行,通过“庭审”的诉讼活动进行质证和检验,最终得出一个罪刑法定、罚当其罪的“社会产品”,方能无愧法律的交付监狱这个“市场”。或是得出“一个没有证据证实犯罪”、“疑罪从无”的“社会产品”,让其恢复自由,回归社会。

  • 重视辩方是司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保证,不是可有可无,是常态的理性对抗,而非敌对。

张辉、张高平在再审法庭上,他们对法官说:“你们不能保证将来你们的儿女也一定从事法官”的话语吻合了“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这句法律格言。所以不难理解刑事诉讼法煞费,个一扁对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做出程序保障的规定,究竟为哪般?!因为其所针对的不是具体的犯罪嫌疑人,

而是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这种程序保障是一种普遍的权利保障。

可是控审常常忽视辩护一方的地位和意见,或视律师为“敌手”。轻者认为辩方是“鸡蛋里挑骨头重者甚至则认为辩方是与犯罪嫌疑人沆瀣一气的逐利者。马歇尔.霍尔的大律师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师是公众的仆人,就像病人需要延请医生为其诊治一样,当一个人受到指控,他完全可以聘请律师关护。律师接受他的聘请,乃是履行其神圣的职责。为当事人辩护,并不等于祖护他,并不等于为他开版责。”田文昌大律师也说过“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邪恶也不代表正义,律师就是律遵守职业准则,遵从法律做一切事,法律的价值也就实现了”。

2015年4月29日,《人民日报》刊出《让律师说话,让法律更有尊严》指出“让律师说话,天塌不下来”、“律师权利缺的不是检察机关、法院的“保障”,而是“尊重”——”。尊重就是控辩双方可以充分对抗,对是与非、对与错进行充分的交流,法官则应当充分听取和重视双方的陈词意见,做出最公允的结论。西方有个说法,“律师的辩护是法官最好的助手”,拿到我们这个社会主义法治当中,也并不为过。

第四、控辩审需配合适度,凸出制约

时下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严重失衡,最为失衡的一角,不是控方,也不是审方,而是辩方。因为律师作为在野法曹,其实也不是简单就是因为在野,究其薄弱根源,还是被告人地位低下的体现。毕竞律师的权力是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以谈控辩审分工和制约,笔者认为应当多谈制约。多强调控方对侦方的审查,对侦方侵害犯罪嫌疑人的监督:更多强调辩方对侦方、控方以及审方的制度制约和监督。就出庭而言,扭转审方对辩方居高临下的驾驭现状:更多强调辩方和控方在“审和判全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哪怕是对等的权利:特别是要强调以审方的审判为中心,不做留有余地的裁判。

在此需要谈及一个实质的问题,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一切程序的正义,是为了满足实体的正义。现在法官常有满足了辩方在法庭上的对抗,即形式上的对抗,而不是具有实质性的意义的对抗,这才是辩方真正悲哀和无奈。如果庭审上辩方还可以对法官庭审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而起到监督作用的话,那么闭庭后法官合议和制作判决书时,辩方是无论如何也是无法有所作为。你看判决书“本院认为”的论证部分,大都比较重视控方的证据和公诉意见,往往能予以比较详细的分析和论证,对于辩方的证据和意见,尤其是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缺乏认真的分析和必要的论证。最常见的套喳是“辩护律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为什么不采纳?凭什么不采纳?没有解释,没有说明。

破解辩护意见采纳难,辩方的辩护意见绝不能被视为“刮了阵儿风,放了个屁”,这些辩护观点往往都是出自大量阅卷的心血和汇集律师法律智慧的结晶。有一句话“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责任的权力必将导致权力的任性”。如何约束法官的恣意和任性,我们需要制度的制约。

第五、完善控辩审的制约制度构想

继杜培武案之后,余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张辉、张高平案等诸多刑事冤案不断曝光,每一次都引发诸多讨论,官方也不断制定相关政策、规定,修改法律出台司法解释,希望有所改进。但改进了多少?收效有,但事实求是的说甚微。令人欣喜的是两院、三部最近共同公布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的律师的基本诉讼权利,而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相关权利的具体操作办法。这无疑是有利于控辩审三方的制约。有句法律名言“法律必须要执行,否则他形同虚设”。笔者期望这个制度能够很好的被执行,不能有效执行,制度就变成了一张纸,所以如何有效执行更为重要。

虽然两院、三部《规定》力度不小,但是要做到控辩双方的对等,法院有权威、能独立的审判独立,应当还有很多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这里只提两个制度,以求“举重以名轻”。

(一)建立判决理由明示制度

破解“辩护律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不给理由的问题,为了实现公诉人公诉观点和律师辩护意见得到公平的对待,保障律师的辩护意见受到应有的重视。仅仅靠一个《规定》提及要尊重律师辩护观点,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建立判决理由公示制度。对辩护观点必须写入判决文书,并阐述采纳和不予采纳的的理由及所附事实。如果对辩方的意见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或不予采纳又不给出理由的,应当规定此判决程序违法,直接列入撤销的法定情形。并应对办案法官进行追责。之所以要这样严格规定,就是因为这不是简单的法律认知的问题,这是显而易见的不尊重律师智力劳动的直接体现。

(二)建立律师代理再审直接立案制度

我们知道,控方不仅仅是简单的公诉方,还是一个法律的监督方。如果他们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问题,可以抗诉。抗诉必然引起法院再审。而被判的罪犯的申诉,则有待于法院的审查,往往不予立动再审程序。代理申诉案件律师,同样没有和检方那样拥有同等的特权。冤案的入狱被告人,正式因为没有申诉必然立案的制度保障,才出现了类似张辉、张高平案件,刑期执行10年后,才在张飚检察官、律师、媒体等各界的共同关注和努力之下,才得以洗冤。如果有律师审查申诉必然引起再审的制度,可想张辉、张高平等冤案,何以要经过如此艰难的日日夜夜。

结语:

控辩审三方分工和制约的制度本质,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风凰周刊》记者就这一话题采访陈瑞华教授时,他指出:“冤假错案就个案而言,看起来都有一定偶然性,但其本质上是结构性问题,是中国刑事司法病症的总爆发。根子问题不解决,冤案发生就是必然的”、“要从源头上找治理的方式,就像大禹治水,不是等着出了问题被动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出台一些应急的规定,除了平息民愤、公众舆论,实践中几乎没什么作用”②.

笔者在赞同之余,深深觉得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大改,还尚待时机。但是有关制度的突破,可以按照时代的要求,适时的尝试创新,赋予新的内涵。这样才能使“看起来很美”的控辩审不流于形式。

注释:

  • 游伟:控辩审关系需要重新界定来源:法治周末法制网2010年7月12日

②、陈瑞华:法院为什么不敢做无罪判决?来源:《风凰周刊》2015年第9期

 

(唐学文律师: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联系电话:18246861777、18045671777,邮箱:1264335520@qq . 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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