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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缓刑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及其解决

2024-01-18 17:08:12   1035次查看

撤销缓刑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及其解决

摘要:撤销缓刑制度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撤销缓刑的规定较为模糊。本文以笔者亲办案例为引,论述缓刑撤销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即法律适用标准过于宽泛、审查程序未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存在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完善撤销缓刑程序的设想,建议更加人性化、全面化适用法律、设立更为具体的撤销缓刑的审查程序、同时可通过增设行政听证程序、完善审判后的救济途径等方式健全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救济制度。以此保障缓刑罪犯的合法权益,从而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关键词:撤销缓刑、社区矫正对象、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对罪犯不服撤销缓刑的裁定,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中尚找不到有效的救济途径,罪犯的权利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在此,仅以笔者承办的一件撤销缓刑案件为例,对撤销缓刑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典型案例介绍

2019年12月,Z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22年6月,执行地社区矫正管理局书面建议原审法院撤销对Z某的缓刑,理由系Z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被处以训诫处罚两次、警告处罚一次、一次不诚信请假行为以及因Z某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刑事拘留等因素。法院认为:Z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执行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且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撤销缓刑的条件。最终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撤销缓刑后犯罪人必然面临执行实刑的严重后果。

二、缓刑撤销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适用标准过于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标准又该如何界定呢?

简要分析案件中Z某被裁定撤销缓刑的依据。首先,是对Z某两次训诫处罚。第一次系因为Z某在外地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术后伤口未愈合,无法从外地返还居住地,有相关材料可以证实,且Z某也及时向矫正机关申请了延长请假时间但未得到最终批准。行政机关依据未按规定销假,从而给予训诫处罚。第二次系情况紧急,Z某私自外出去外地开会,但值得注意的是该事实系Z某主动说明,且Z某离开居住地未超过24小时。其次,是对Z某一次警告处罚。系因公安机关侦查刑事犯罪时发现Z某超期返回一天。且给予警告处罚之时,Z某因被刑拘,警告决定书都没有送达本人。再次,是一次不诚信请假行为。Z某以“采购”为由请假外出,实则是去探亲,那么依据相关规定,因探亲等原因暂时离开活动范围,按规定请假即可,所以说Z某此次行为仅涉及诚信问题。最后,是Z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值得一提的是,侦查机关在呈报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时,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并未做出逮捕决定,且Z某仅是涉嫌刑事犯罪被侦查,尚未确定有罪。

上述情节,暂且不论当地社区矫正部门给予处分是否合情合理,仅探讨在该案件中Z某的情节是否足以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在不满足前几项撤销缓刑的条件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考虑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直接适用兜底条款来裁定撤销缓刑?

笔者认为,刑罚执行的变更将直接导致社区矫正对象最终受到的实际刑罚。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撤销缓刑案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对该条文的适用应加强实质审查,不能任意扩大适用的范围。

(二)审查程序未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仅对撤销主体、实体要件等作出了规定,并没有对审查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未实施前,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通常是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认为符合撤销缓刑条件的,直接作出裁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交付执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实施,增加了申辩程序,即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撤销缓刑案件程序衔接上的障碍,完善了审查程序。

但笔者承办上述案件时却遇到了新的现象。笔者承办该案时Z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笔者在会见Z某时,Z某明确表示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其有权委托代理律师,当然不存在人民法院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那么也就衍生出一个新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应当委托律师?未听取律师意见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如不委托律师是否可以参考黑龙江省内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政策,指派律师为其申辩?若该项制度不落实,那立法本意终将落空。

关于审理撤销缓刑案件的方式,是采用书面审的形式还是必须要开庭审理,目前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不谋而合地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以提高审判效率。但不得不考虑的是,某些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如果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是不是可以使审判人员更加深入、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提高审判的公正性,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救济存在缺陷

撤销缓刑的裁定书不同于其他刑事裁定书,撤销缓刑的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属于“一裁终局”的审理模式。这种审理模式毫无疑问,会给社区矫正对象造成权利救济的限制。

目前,社区矫正对象赖以维权的法律依据仅为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但实质上该规定意义不大,并没有就社区矫正对象不服撤销缓刑裁定的救济方式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统一的规范程序。这就导致法律虽然赋予了社区矫正对象提出申诉的权利,但很难启动法院再审程序,往往得不到很好的效果。同时,这也导致了社区矫正对象在被错误撤销缓刑后收监羁押时,无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三、完善撤销缓刑程序的设想

(一)法律适用标准应更加人性化、全面化

最高检发布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31号)所确立的指导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撤销缓刑监督案件时,应当全面考量行为人主客观情形,依法判断是否符合‘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情形。”《刑事审判参考》张伟民虚假诉讼案(第1381号)的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客观危害后果为主要依据的原则,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应当坚持体系解释原则。”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五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撤销缓刑情形规定了兜底性条款。依照上述要旨及指导意见,适用兜底条款情形应当等同于业已明确规定的情形。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当在全面考量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性质、次数、频率、手段、事由、后果等客观事实,在准确把握其主观恶性大小的基础上作出综合认定。

在每一起撤销缓刑的案件中,都应当全面考量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及主观恶性大小,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长期表现予以确定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情况被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应充分调查核实,更为人性化的适用兜底条款方能从源头上遏制错误收监。审判机关也需要综合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是否等同于业已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能仅依据处罚文书径直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

(二)撤销缓刑的审查程序应更加具体化

笔者认为,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应当区别适用书面审查、开庭审理两种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社区矫正对象对相关事实没有异议的,在听取社区矫正对象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而对于案件事实不清、社区矫正对象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同时在这类案件中,社区矫正机关作为建议撤销缓刑的一方,应当派员出庭,类似于公诉机关的公诉人。这样一来不仅有利于事实的调查、证据的核实,也有助于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在这类案件中,保障每位社区矫正对象都有律师为其提出相关意见尤为重要。若社区矫正对象未委托律师,应明确告知其权利,确定在其不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政策,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为其指派律师,为缓刑被撤销的矫正对象提出辩护意见,从而进一步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三)健全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救济制度

1.增设行政听证程序

该制度不同于检察听证,而是适用于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之前,既可以确保办案质效,又可以依法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从而在该程序中有效贯彻刑事诉讼法核心理念。

行政机关在拟作出撤销缓刑的建议前,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除社区矫正对象及其辩护人外,应当邀请听证员、人民监督员及检察机关人员参会。

听证会由社区矫正机关宣读关于提请撤销缓刑建议书,出示相关证据材料,社区矫正对象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辩意见。最后,列席人员结合案情及社区矫正对象实际情况,围绕法律适用、社会治理、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发表意见。

此制度既可以推行司法公开、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推动撤销缓刑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也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2.完善审判后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强调救济手段的存在对保障权利的重要意义。对于这类案件而言,应当强化社区矫正对象的救济权利,避免“一裁终局”的结果出现,应赋予社区矫正对象享有针对撤销缓刑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社区矫正机关也享有对不予撤销缓刑提出异议的权利,可设立类似于上诉程序的途径,审判机关在审理后告知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并在刑事裁定书中载明上诉的权利期间,比如“不服撤销缓刑的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或者上诉”。这一措施可更大限度的保障人权,维护各方权益。

在此基础上,应将错误撤销缓刑后的收监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社区矫正对象相对判处实刑的罪犯而言,虽然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仍然依法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拘禁、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撤销缓刑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被收监,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履行刑事执行监督职能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对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符合收监条件进行监督,也要对社区矫正机关报送建议撤销缓刑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治保障作用。

结  语

社区矫正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方应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法律体系,将原则性规定更为具体化,保障缓刑罪犯的合法权益,从而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参考文献:

[1]李浩;   社区矫正撤销缓刑问题研究[J]. 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 .2022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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