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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是否必然入刑

2022-02-23 09:03:31   6211次查看

      2021年10月25日14时许,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马鞍山派出所民警在长江马鞍山段上何家洲与江心洲夹江水域的“万峰浮2号”浮吊船上现场查获地笼网4只(其中1只掉入江中)、渔获物青虾0.2千克。被告人张某标、吴某敢、杨某三人在2021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期间共捕获约1千克青虾并用于食用。经马鞍山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1.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4只圆形地笼(直径0.4米),目大0.7厘米,为圆形密眼地笼,该密眼地笼是禁止使用的渔具。2.现场渔获物为青虾,重0.2公斤,为长江土著品种。3.长江马鞍山段上何家洲与江心洲夹江水域属于我省禁渔区范围。在调查中,“万峰浮2号”浮吊船工作人员张某标、吴某敢、杨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他们非法捕捞的行为,并认罪认罚。

      本案检方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该案件发生背景是2020年1月农业农村部开展的长江十年禁渔计划期间,该计划要求,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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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长江马鞍山段上何家洲与江心洲夹江水域,根据《安徽省2020年禁渔工作实施方案》,该水域范围属于常年禁捕区域,行为人未获得当地政府授权,在禁渔期以及禁渔区内实施的捕捞行为,已然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违法捕捞。但《渔业法》属于行政法规,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捕捞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上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呢?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

       那么,何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制定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据起诉书指控,本案行为人捕获水产品约1千克,远小于《意见》所规定的五百公斤,捕捞物种为青虾,也不属于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其也没有通过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进行捕捞,那么检方所指控行为人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否属于“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呢?

本案所使用的“圆形地笼”在民间又称为“地笼王”,两侧相互交叉有很多入口,内部构造比较复杂,根据农业农村部所发布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本案所用的“圆形地笼”分属于第十类中的定置(串联)倒须笼壶类别中,但值得注意的是,《名录》中对于笼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限制,即网目内径尺寸小于30mm的,才归于禁用渔具的范围内。其网目尺寸设计的越小,网眼排列的就越密,这类渔网由于大小渔获通捕,选择性较差,对水域环境存在一定的破坏性和危害性,因此又被成为“绝户网”。但本案所使用的地笼目大0.7厘米,远小于《名录》所规定的网目内径尺寸,这也是检察机关指控其涉嫌犯罪的原因。

        虽然行为人形式上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但对其是否构罪还要综合考量其社会危害性,这也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坚持全案考察、综合衡量,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该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检察机关就《意见》所反映的问题做出了相关解答,其中在入罪标准上强调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行为人犯罪动机、主观故意、所使用的方法、工具、涉案水生生物的珍贵、濒危程度、案发后修复生态环境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1.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小型网具、钓具等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的;2.自愿认罪认罚的;3.具有积极承诺及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悔罪表现的;4.其他对渔业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较轻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并综合捕捞方法、工具、渔获物的数量、价值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若进入审判阶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例如在(2019)川1126刑初150号、(2020)桂1031刑初135号、芜经开检刑不诉〔2021〕43号、铜官检刑不诉〔2022〕7号等案件中,行为人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但因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良好,最终处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决定不起诉)。

       那么本案行为人可能会受到哪些责罚呢,据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本案行为人虽然使用《名录》所禁止的工具进行捕捞,但其所捕获的水产品主要用于自己食用,并没有用于商业经营的目的,且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够反映出其良好的悔罪态度,以及较小的主观恶性。因此1.尽管检方已提起公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其可以做出撤回起诉的决定;2.若法院根据既有证据判定其需要承担对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3.假如法院对其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则并不意味着责任的免除,其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违法性行为,仍要根据《渔业法》、《环境保护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

附报道链接http://www.wuhunews.cn/p/2859419.html

 

葛玉东,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徐权峰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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