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为支援上海市战胜新冠肺炎疫情,助力上海人民共克时艰,各地纷纷捐赠物资驰援上海。本是为解燃眉之急,保基本民生,但有不法分子利用便利条件,倒卖防疫物资,毫无底线,令人震惊。
一、背景简介
2022年4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张庙街道发布一则情况通报:云南省曲靖市在疫情期间向宝山区捐赠了一批蔬菜农产品,合计 7692 箱,共计 50 吨。经宝山区防控办物资保供组研究决定,将该批捐赠物资分配给张庙街道,街道制定了该批物资具体分配方案,将该批物资免费赠送给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的长租公寓租户等困难群体。根据公安部门调查,接受捐赠的新江内燃机公寓(原厂停产,改建为公寓)负责人张某在收到190箱捐款物资后,没有按要求分配给公寓内租户,私自将该批物资转卖牟利。目前,犯罪嫌疑人张某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二、行为分析
从性质上看,本案行为人所转卖的物资系疫情期间各地捐赠的救济物,其目的用于公益用途,个人无权售卖。从行为上看,本案行为人共实行了两个行为:一是将救济物资非法占有的侵占行为;二是将转移占有的救济物资非法出售牟利的行为。其中前者涉嫌侵占类犯罪,后者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
(一)侵占行为的分析
就其非法占有救济物资行为而言,救济物是由社会各组织向上海当地政府所捐赠,再由接受物质的当地政府进行统筹发放,其所有权应归于接受物质的政府机关。他人发放物资是受政府委托的代理行为,在代理活动存续期间,物资由发放人代为保管,属于合法占有。侵占类犯罪正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上述代为保管的财物恶意占为己有。
我国刑法根据占有人身份的不同,将侵占类犯罪分为下述几类:a.贪污罪,即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企)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b.职务侵占罪,即行为人作为企业的职工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c.侵占罪,即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不存在任何特殊行为。
上述报道并未明确说明张某的身份信息,如果其系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居委会在行政级别上同村委会属于村级基层组织,张某若作为居委会组成人员,其在发放救济款工作时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的侵占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反之,如果张某系疫情期间公寓内部自行推选的住户负责人,其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其实施的侵占行为则涉嫌侵占罪。
之所以未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是因为挪用特定款物的目的并不是归个人使用,本案张某将防疫救济物资转卖,其利益归于个人所有,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论。
(二)非法经营的分析
若张某前述侵占行为构成犯罪,则后续贩卖牟利的行为,在实务中一般认定为事后销赃,不再另行处罚。但张某贩卖活动若存在哄抬物价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与前述侵占类犯罪择一重处罚。购买者若知晓物资来源仍大肆收购,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从重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一般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这也使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从而做到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对于其所侵占物资则依法收归国有,其牟利所获收益亦一并追缴。并视其严重程度处以罚金刑。
生活物资供应保障事关群众安康,相连千家万户,容不得半点马虎。对于个人哄抬价格、囤积居奇、弄虚作假、倒卖物资等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惩罚,严禁借助疫情大发国难财。
葛玉东,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金亚太徐权峰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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