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保障与有效辩护》:律师有效参与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的保障
来源:徐权峰律师《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保障与有效辩护》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适当简化诉讼流程,这也就意味着,凡是加害者认罪认罚的,都会伴随着程序性权利的缩减,这更要求裁判者保持严苛的审查态度,不能随意降低证据证明标准,但基于案件期限压力等因素,我们很难保障司法机关在每一次认罪认罚案件中做到严格审查的标准,而被追诉者处于弱势地位又无法对自身权益做出保障,这就需要律师的有效参与来监督司法机关,保证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行使。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参与的必要性
第一,律师有效参与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案件裁判要在确保获得良好法律效果的基础上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同时还要考虑案件处理是否能够恢复原有破损的社会关系,使被追诉者能够重新回归社会,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律师的参与能够从被追诉者的角度来考虑问题,通过为后者分析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其涉案罪名,使其对自身行为有更加深刻的认知,更有助于其后期改造工作的展开。同时在此基础上为其分析实施认罪认罚的利弊,使其能够做出理智的选择,保证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意性,从而达到宽严相济的目的。
第二,律师有效参与是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必备手段。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的适用不可避免地缩减被追诉者的程序性权益,间接对其实体权益造成影响,律师的有效参与起到了被追诉者与司法机关间的桥梁作用,更好的传递前者的诉求,弥补了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保障了被追诉者行使权利的客观理性,同时也更能保证量刑协商的精确性与公正性,从而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益,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第三,律师有效参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制度所遵循的原则的规定,该制度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展开的,因此实践中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也是在保证裁判公正的前提下完成的。也就是说,即使被追诉者认罪认罚,但基于司法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裁决结果也是可以被推翻的,这样无疑大大加大了诉讼的成本。律师的参与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认罪认罚的开展起到一定监督作用,确保案件定罪量刑的真实性,从而提高诉讼程序的流畅性。
(二)律师有效参与的保障措施
第一,保障律师的参与度。《指导意见》专门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其中要求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但基于被追诉者的认知程度以及司法机关的强势地位,前者很难做到对所涉案件具有全面的认知与了解,更不用说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了。而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的参与能够快速帮助被追诉者掌握案件信息,了解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同时针对司法机关不合理的行为及时提出意见与建议,对于司法机关职责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作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保障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往往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者与公诉机关“协商交易”的结果,前者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后者则减轻了证明上的负担【1】,若律师就某项事实或证据与公诉机关产生争议,其后果可能会使公诉机关否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效果。相反,其若对上述争议熟视无睹,则会造成律师参与边缘化的现象。因此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保障,必须要注重律师在此过程的参与度,保证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公诉机关应根据被追诉人犯罪事实以及证明标准积极与辩护人进行量刑协商,就争议事项交换各自意见,并根据协商结果及时调整量刑建议,防止出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发生【2】。
第二,确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实质化。根据《指导意见》第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追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第十二条则赋予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以便其及时了解案情,同时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但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法条赋予值班律师查阅卷宗的权利,但也仅限于此,并不能对卷宗进行摘抄与复制。同时《指导意见》对于值班律师的定位侧重于提供法律帮助,主要包括主要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协商、见证文书签署等职能【3】,其并不具有调查取证与代为申诉控告的权利,导致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度也大打折扣,势必影响后续的法律帮助效果。因此后续的制度完善中,应适当赋予值班律师实质性的辩护权利,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实行举措之一,其地位应参照法律援助的标准设立,真正落实律师的阅卷权与申诉、控告权,如此其才可以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核实相关案件证据,帮助被追诉人分析法律后果,提供建议,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4】。
第三,实现律师法律帮助与律师辩护的有效衔接。《指导意见》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辩护人的,上述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认罪认罚初期,值班律师能够较委托律师更迅速地参与到该制度当中,及时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关法律意见。同时,基于值班律师在前期的参与程度,以及对案件的了解情况,其有可能会受到被追诉者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并参与后续的辩护。而对于已经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确定委托律师与值班律师的关系,不得以已经有值班律师为由,拒绝委托律师的参与【5】。
就上述案件而言,被追诉人何某在犯罪构成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证据层面,尤其是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方面存在论证不充分、检材认定错误的现象,其原因也正如上文所说,其与司法机关自行放宽认罪认罚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联系。认罪认罚是以被追诉人损失其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除具备特殊情况,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给予其从宽处理的裁量考虑。本案第一次“价格认定意见”的结果,仅仅比当地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多出15元,被告人又无其他加重情节,且在获得被害人谅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业已修复,社会危险性基本消失的情况下,建议有期徒刑三年实刑,这并未体现认罪认罚从宽。换句话说,即使被追诉者未进行认罪认罚,其最终刑罚仍可能与公诉机关的首次量刑建议相近。因此上述结果很难体现出认罪认罚的“从宽”表现,也很难提高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更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有效修复。在这个意义上,公诉机关的首次量刑建议并未真正考虑到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背后涵义,不仅没有“从宽”,反而因此降低了“审查标准和证明标准”,导致案件证据认定出现偏差,导致案件的审理程序未能简化、诉讼效率未能提高。认罪认罚案件,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认为事实和证据就不存在问题,就降低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对事实的证明标准。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有利于为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审查证据提供意见参考,促使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严格遵守证据的审查标准,保障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明标准不放松、不降低。
参考文献:
【1】施鹏鹏:《认罪认罚从宽的类型化与制度体系的再梳理》,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9期,第6页。
【2】张俊,汪海燕:《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之实践完善》,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86页。
【3】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第173页。
【4】陈卫东,安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的地位与作用》,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78页。
【5】胡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及其完善》,载《中国刑法杂志》2018年第5期,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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