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陆青青
六合刑辩团队
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
庭立方优秀学员
最近,都市情感剧《三十而已》大火。今天,该剧正式启动超前点播,会员以3元/集的购买后便可观看大结局。
然而,就在今天早上,在微博、小红书等平台上,已有多个关于《三十而已》大结局的视频内容,画面中都留有“送审样片”的文字。
电视剧《三十而已》送审样片又双叒叕遭泄露。
不仅仅是电视剧提前泄漏中存在侵权问题,在互联网创作的其它领域中,著作权侵权问题也一直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7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犯罪嫌疑人温某某、郑某某、林某、黄某批准逮捕。本案中,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郑某某、林某从其他动漫网站拷贝动漫资源至D站进行免费播放并提供下载。同时,黄某通过在D站上广告招商牟取不法利益。截至案发,D站播放侵权动漫作品200余部(3000余集),其中包含《黑社会的超能力女儿》《龙王的工作!》《混沌之子》等热门日本动漫作品。
在互联网前期的野蛮生长时代,主要是直接上传盗版的视频来扩大影响力,增加用户流量,同时通过广告、会员等方式流量变现。
如今,在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严这种大背景下,这种网站生存模式除了涉及民事侵权,更多会涉及刑事责任。
在互联网中比较常见的侵犯著作权罪多发生于视频网站,小说网站,以及游戏外挂等。此类案件中,一般的辩点主要有“避风港原则”、深度链接问题、刑民交叉、电子数据取证程序问题、违法所得等问题、深度链接问题。
本篇文章以“D站创始人被逮捕”为案例,和大家讨论一下,在互联网企业中,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辩护的辩点,以及互联网站刑事合规问题。
01.“避风港原则”
涉嫌侵权的网站、APP如果只是作为搜索引擎,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在小说网站和APP中,有些并不复制、存储小说文本,实质只是一个搜索引擎,根据用户指令,从公开网络上搜索和临时抓取相关文本。
这种辩点也许在小说网站上可能会存在,因为小说很小,可以马上抓取,但是在视频网站上就越来越难以实现,侵权网站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最热门的视频,被抓取视频网站也可以提高技术门槛,防止被“白嫖”。
本文后面将详细论述避风港原则,此处先放一放。
02.“深度链接”
“深度链接”是指:设链者以自己的网页外观形式呈现其他网页所拥有的实质内容,并且对于这些内容,设链者并没有在服务器上储存下来,只是提供指引作用。
虽然“深度链接”技术是否应该入刑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且是否应只限定在民事争议范围解决,且主要案例也是发生在民事领域。但是司法实践中在有些判例中已经把这种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2019)沪03刑初125号:在未经著作权人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广播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www.aigangju.com等盗版视频网站内搜索电视广播公司电视剧视频链接,采取解析播放等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视频真实播放地址,再嵌入其租借的云服务器数据库内,通过上述视频网站向用户免费提供在线播放。
(2015)徐知刑初字第13号 :2013年6月,被告人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站上增加了影视剧的在线播放功能,利用程序自动采集的方式,从境外影视网站(网址:www.bdzy.cc)上深度链接7000余部影视作品,在虾滚影视网上供用户在线浏览,并发布广告牟利。
所以,如果视频网络公司把“深度链接技术”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挡箭牌,以后会越来越难。
03.“客户自行上传视频与网站无关”
由客户自行上传涉嫌侵权视频,网站提供存储、播放功能。这种民事侵权方面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刑事上是否也构成侵权呢?
从哔哩哔哩B站的表现上就能够看出,众所周知,B站和D站在网络蛮荒扩张阶段都涉及使用未授权版权的二次元作品,但是B站在做大以后不但获得播放牌照,而且获得战略投资后买入有授权的产品,此次D站涉嫌侵权的产品就是来自于B站所购版权产品。
对于用户自行上传涉嫌侵权作品,在蛮荒时代,B站或者其他视频网站都保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用一句大白话说,“事又不是我做的,关我什么事,流量是我的就好。”强调其是一种“避风港”原则。
这种“避风港”原则不是所有情况都可以适用的,不是以主体身份来划分免责的,而应该看其具体行为,在文章后面会详细表述。
比如B站走向正规化道路以后,对用户上传作品审核就越来越严,赤裸裸侵权作品是不能上传、播放、以及共享的。B站这种刑事合规的转变,即说明了一切。
04.“避风港”原则是不是一个强辩点?这个辩点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呢?
(2016)川0115刑初89号否定了被告人辩称的“避风港”原则,被告“爱漫画”网站并非单纯的网络空间服务提供商,故本案并不适用互联网避风港原则。
最著名的就是“快播案”。快播老总王欣当年的观点“技术无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骗下外行看热闹的观众就好,对内行来说就是“偷换概念”。对于快播案讨论有专门文章,此处不再讨论。“避风港”原则在哪些情况下能被采信呢?
“避风港”原则。该原则核心在于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信息,所以该原则又被称为“通知——删除原则”。避风港原则产生于对网络服务中间商的保护,适用对象是服务商提供的特定服务行为,而非服务商主体。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主要涉及为他人提供介入、传输、储存、搜索、链接等服务,并不涉及具体内容的提供。
如: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的主体,因其本身就是信息的上传者,对于信息的正当来源应当有清晰的认知,不能以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其作为直接接触内容的对象,一旦公开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就能够认定为直接侵权。而作为平台商的微信,其行为仅仅为用户提供了可以发布信息的平台,对用户发布的信息无法得知是否侵权,在其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主动删除或者断开链接,则不承担法律责任,这符合信息自由高效传播的目的。
可以进一步明确避风港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引: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刘莹)
第一种: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直接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内容的行为。因该种行为直接提供了侵权作品的内容,构成直接侵权,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
第二种:只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技术服务和支持的行为。因该种服务行为不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相关司法解释中直接排除该种行为的侵权责任,若其主观上无过错,其本身不承担民事责任,更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不必引入避风港原则就可以免责。从刑法的构成要件来看,该种服务行为不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就不符合侵害著作权犯罪的客观要件,从而也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设备服务的服务商,与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存在合作关系等其他情形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若是共同提供作品内容的合作,则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不适用“避风港原则”;若是在合作中能明确提供内容和提供平台有分工的,在认定提供平台者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提供平台者才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否则,即使是平台提供者,依然可以由于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05.电子数据采集程序辩护
虽然我国对电子数据取证有相应的规范,但在现实取证当中差强人意,如当年的“快播案”,涉案硬盘查封扣押保管硬盘的型号、数量与最后呈现给法庭的就有较大差异,数据最后修改时间也与查封时间有矛盾。这也在当年成为一个重要的辩点。
随着这些年取证规范,不管从设备还是实操方法都有进步,电子数据的质证、程序方面的问题,法官认为其只是瑕疵,没有影响真实性,较难打动法官的自由心证。所以对电子数据的质证,对律师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何从瑕疵到动摇整个证据体系,从而影响案件的进展,是一个律师需要提高的技能。
刑民交叉问题,这也是作为刑事律师重要的辩点。这里不展开,因个案区别大,理论界、各地对这个界限分歧也比较大。到底是民事侵犯著作权纠纷,还是刑事犯罪两者相互转化。本篇文章以D站来说,就比较突出,其有案可查的民事赔偿都有多起,光涉及B站和D站之间都有多起,每起赔偿标准也不高,8、9万块钱。但你以为别人只是想要点钱,可商场如战场,人家要的是灭国之战。刑事案件就发生了。
回到文章开始,这些常见辩点引出了刑事合规业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战略层面直接决定企业生死。
视频网站以及其他以著作权、知识产权为网站引流、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如果仍然把免费使用他人著作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白嫖”的功力,作为一种优势,作为网站主要的卖点,走向刑事犯罪是必然的。如果仍然认为“白嫖”只是一个民事行为,被逮到无非就是民事赔偿,且赔偿金额也不高,但次数多了,就可能滑向构成刑事犯罪,比如这次的D站创始人被批捕事件。
企业应把核心竞争力放到其他方面差异化,比如大数据匹配客户实质需求等上来。不单单把律师放到“审合同”的层面,甚至于“企业发展方向合不合规”,“核心竞争力合不合规”这样的高度上来。
“时代变了,擦边球网站站长都是有风险的。”从常规的刑事辩点上看,网络视频企业的刑事合规,只有解决版权问题,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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