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是刑法的两大机能。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是通过禁止不法行为来实现的,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则是通过“有责”来实现的。责任是犯罪成立的两大条件之一,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刑法不处罚无责的不法行为,不是因为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责任也称有责性,是指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1]
虽然“不法”和“有责”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刑法学界已得到普遍应用,但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判决,我国刑事实务界仍然习惯使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一表述。
例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该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重申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坚决反对客观归罪。这说明,客观归罪是导致定罪错误的重要原因。刑事思维的一大特点,就是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的有机统一。仅有客观的不法行为,还不足以成立犯罪。认定犯罪,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责;虽然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金融犯罪案件,但其强调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却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值得我们刑辩律师高度重视。
例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案[2]: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该案例生动展现了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责的判断过程,这对于推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实际运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是从结果追溯原因。“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这是结果,而究其原因,“要么是被他人蒙骗,要么是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前者是被动所致,后者是主动而为。无论何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他人的行为性质和真正意图,因此,“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定罪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其客观行为之间的关系,确定行为是否在行为人的主观支配之下而实施的。通常,我们将因果关系理解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主观与客观之间这种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未尝不属于广义上的因果关系。
上述司法解释和案例分别从单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的角度强调了主客观一致原则对于正确定罪的重要意义。2016年,笔者曾经在北京办理过一起妨害公务案[3],就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角度作了无罪辩护,最终取得了定罪免罚的辩护效果。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派出所内,因未能给其子办理无犯罪证明,对民警甲进行辱骂并用头部撞击其胸部,造成民警甲胸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范某被当场抓获。
初读起诉书,第一感觉是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笔者接案后,在与被告人的一问一答间,挖掘出来一个被忽略的关键事实。
辩护人:你去派出所要办什么事?
被告人:我给儿子代办无犯罪记录证明。
辩护人:最终办好了吗?
被告人:办好了。
辩护人:你为什么辱骂警察?
被告人:因为他不给我办证。
辩护人:警察为何不给你办证?
被告人:说手续不合格。
辩护人:警察后来给你办证了吗?
被告人:办好了。
辩护人:你是否在派出所内打警察了?
被告人:打了。
辩护人:你打警察,是在办证之前,还是办证之后?
被告人:办证之后。
辩护人:既然警察已经给你办证了,为何还要打警察?
被告人:我也想不明白当时为何会用头撞警察。
辩护人:你撞的警察,是给你办证的那位警察,还是其他人?
被告人:肯定不是给我办证的那位警察,至于究竟撞了哪位警察,我也不清楚。
辩护人:你对此事有何看法?
被告人:我去派出所的目的,是给儿子办一个无犯罪记录证明,但从派出所出来后,我自己倒是成为了一个有犯罪记录的“犯罪分子”。现在我非常后悔,不应该打警察。
行文至此,相信读者诸君已经对笔者的辩护思路心领神会了。
本案辩护的突破口,是发现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不是发生在警察为其办证之前,而是发生在办证之后。也就是说,行为人并不是因为警察不为其办证而殴打警察。这与起诉书认定的“因未能给其子办理无犯罪证明,对民警甲进行辱骂并用头部撞击其胸部”是不一致的。为查明此事,辩护人专门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亦证实这一点。
其次,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与警察的具体职务行为无关,或者说并非针对警察的职务行为,那么究竟是何原因?经查,行为人长期患有严重的甲亢,常常情绪失控。此次暴力行为很可能是甲亢引发的情绪失控所致,故其并不符合定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最终的判决结果是,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错案是客观归罪的错误,不是因为没有危害结果,而是因为没有进一步考察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责”。刑法的保护法益机能与保障人权机能难免存在着一定冲突,其具体体现之一就在于定罪时是否严格遵循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宪法制定的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保护法”,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因此,在全面实行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要想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我们就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这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规定的必然要求。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6版,第316-317页。这里的“责任”不同于作为犯罪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是指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非难可能性。这种非难可能性,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主观恶性,也不是指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而是针对不法事实所进行的法的谴责(责任的不法关联性)的可能性。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3]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京0102刑初318号。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案号: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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