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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张明楷:引起被害人自杀,可能认定为“致人死亡”

2021-06-01 11:08:27   14310次查看

来源:节选自张明楷:《论缓和的结果归属》,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结果归属的类型

在我国,结果归属至少存在三种类型。

(一)通常的结果归属

即一般的结果犯中的结果归属,主要通过两种路径来解决。

1、通过具体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解决结果归属

适用于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较强的犯罪,例如盗窃罪中被害人丧失财产占有的结果,必然归属于行为人的盗窃行为。

2、利用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结果归属

杀人、伤害、毁坏财物等犯罪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于是,先采用(合法则的)条件说,从存在论的角度肯定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通过规范评价得出能否将该结果归责于该行为的结论。

(二)严格的结果归属

指结果归属的条件比上述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更为严格的情形,此即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归属。

一般认为,在具备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的前提下,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三)缓和的结果归属

虽然不具备上述通常的结果归属与严格的结果归属的条件,但仍然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的现象。本文称之为“缓和的结果归属”。

“缓和”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结果归属的条件缓和,亦即基本上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关系,就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二是结果归属后的刑事责任追究相对缓和,亦即行为人对结果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轻于基于通常的结果归属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例如,甲的侮辱行为引起了乙自杀身亡的结果,司法机关将自杀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但并不将该行为认定为杀人行为,甲不承担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而是承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二、缓和的结果归属的类型

(一)作为成立较轻的基本犯要素的情形

指虽然将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引起行为,但只是将自杀死亡结果作为较轻的基本犯的要素,使行为人承担较轻的基本犯的刑事责任。

第一,在刑法分则将严重结果(后果)规定为较轻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时,司法实践将引起他人自杀认定为较轻犯罪中的严重结果(后果)。

例如《刑法》第129条的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丢失枪支导致拾得枪支的人利用该枪支自杀身亡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枪支的行为人要对该结果负责,承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在刑法分则条文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时,司法实践一般将引起他人自杀、自残等作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表现。

例如,《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又如,《渎职罪立案标准》将“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规定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

第三,由于法条文字表述可能导致处罚范围过于宽泛,需要一定限制(实际上要求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时,司法实践也会将引起他人自杀、自残等作为限制条件。例如,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没有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但《渎职罪立案标准》规定,“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均构成相应的犯罪。

(二)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

例如,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三)作为处罚较轻的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情形

例如,《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犯,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在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其中的“致使被害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身亡。

(四)作为处罚较重的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的情形

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缓和的结果归属的成因

(一)一般观念

按照中国的文化传统,“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中国人的自杀不是一种主体性行为,绝大部分是由于各种纠纷所引起,实际上是在给对方施加压力。这种传统观念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

(二)立法体例

第一,刑法分则条文对罪状的一般性描述不足以对行为定罪量刑时,要么增加某个具体要素(如“数额较大”“多次”),要么增加一个整体评价要素(“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使客观构成要件所表征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行为引起自杀死亡结果的,就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如《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中,还有大量条文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等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如当引起他人自杀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不可能构成更重的故意杀人罪时,司法机关就将其作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对待。

第三,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在加重结果之外另规定其他严重结果,导致司法机关将自杀结果认定为其他严重结果。例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强奸行为引起被害人自伤、死亡。

(三)司法观念

1、整体判断的观念

即对社会危害性的整体判断。在这种观念之下,司法机关会考虑行为的一切后果,因而不可能将结果限定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

2、严惩源头的观念

在被害人自杀的场合,司法机关一定要追问被害人为什么自杀,找到引起自杀的源头。司法实践在该过程中,既不考虑被害人行为的作用,也没有按照既有的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是认为只要有条件关系就能够进行结果归属。

3、命案必究的观念

司法实践一直重视非正常死亡的命案,只要有人死亡就要想方设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至于被追究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符合客观归责条件,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过失,则不是重点。

4、从严从重的观念

从严从重处罚的观念,使得我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各种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结局是,任何一个坏的事实都会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刑法理论

第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贡献。只要各种因素综合起来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应当以犯罪论处。且没有区分不法与责任,导致没有责任的不法事实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引起自杀理所当然成为表明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

第二,传统的刑法理论所讲的因果关系只是事实关系,而不包括规范判断。

第三,传统的刑法理论没有考虑到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不仅没有提出严格的结果归属要求,而且将仅具有条件关系的结果都作为加重结果。

四、缓和的结果归属的限制

上述成因表明,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具有两面性,所以,对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维持或限制。

(一)缓和的结果归属的维持

第一,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但事实上需要情节严重、恶劣才能以犯罪论处时,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引起自杀作为限制条件之一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如司法解释对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成立条件进行了限制,亦即只有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才以犯罪论处。于是,引起自杀就成为成立犯罪的一种情形。

第二,在法定刑较轻且存在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犯罪中,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结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大体上是可以接受的。例如,滥用职权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只要行为人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就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原则上值得科处刑罚。但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刑法》第397条增加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客观的超过要素。在此基础上,将引起自杀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并不缺乏合理性。

第三,在刑法分则条文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中,将自杀结果作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情节是可以勉强接受的。

例如,符合构成要件的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等行为引起了被害人自杀的后果,认定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行为的情节严重。

第四,就《刑法》第257条第2款与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而言,将引起他人自杀分别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虐待罪中的“致使被害人死亡”,也只能勉强接受。如果将《刑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作为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处理明显不当。如果虐待行为同时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并且造成重伤、死亡的,就不可能仅以虐待罪论处,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所以,虐待罪中的“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原本就不要求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那样符合结果归属条件,因而只能肯定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

(二)缓和的结果归属的限制

第一,引起自杀结果的行为本身必须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例如,检举揭发行为引起被检举者自杀身亡的,只要不符合诬告陷害等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可能进行缓和的结果归属。

第二,构成要件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的条件关系。

第三,引起自杀结果的行为人必须对自杀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一般来说,在被害人的自杀能够被一般人理解时,容易肯定行为人对自杀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例如,对于妇女因被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等后而自杀的,能够肯定预见可能性。再如,对处于极度困境中的被害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也能够肯定行为人对自杀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应肯定自杀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第四,对较重的结果(情节)加重犯不能适用缓和的结果归属。这是因为,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残余,本应实行严格的结果归属。被害人自杀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例如,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自残或者自杀身亡的,不应认定为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只能按照强奸罪的基本犯从重处罚。

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导致他人自残或者自杀身亡的,不能适用“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行为人诈骗数额巨大财物,被害人因此而自杀身亡的,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只能适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将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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