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1995年5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许某担任中共浙江省萧山市委常委、萧山市副市长、杭州(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杭州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董事长、杭州市西湖区代区长、区长、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共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工作委员会书记、中共杭州市西湖区委书记、杭州西溪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主任、杭州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受让项目股权、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解决亲属就业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索取浙江坤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集团)董事长李某等14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529.11万余元。
1998年年底至2002年5月,被告人许某利用担任金港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5359.44万余元。
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西湖区区长、区委书记期间,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退还有关公司土地出让金7100万余元,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该公司将7170万余元退还西湖区财政局。
案发后,办案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人民币18087万元、港币4001万元、美元265万元、英镑6万元、欧元13万元以及玉器 手表、钻石金锭等涉案财物。
二、裁判观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许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许某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退还受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许某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其没有向高某某索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是向高某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炒股。(2)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金港公司开发项目的利润据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3)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经过了政府决策程序,且违规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已被追回,国家利益未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辩护人提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审量刑畸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许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不正确履行职权,违规将十地出让金返还企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许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许某虽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且赃款已全部追缴,但考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索贿情节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故受贿罪在客观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索取他人财物,另一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顾名思义,是指索要并收取他人财物,索要既可以是明示的,如以不给贿赂就不履行职务为要挟,迫使对方就范:也可以是暗示的,如使用隐晦但能让对方领会的方法,使其乖乖交付贿赂。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索贿都是受贿人先提出贿赂的要求,具有主动性,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更加严重,因此,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索贿的从重处罚,即索贿是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与高某某事先约定,为感谢许某提供的帮助,高某某送给许某该项目20%的利润作为好处费,后因高某某未经许同意将该项目转让,导致20%利润无法实现,许某遂以借款炒股的名义向高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万元,并指示通过转账、签订假借款协议等方式来掩瞒该款的来源和性质。因此,该2000万元名为借款,实际系许某向高某某索取的贿赂,应认定为索贿。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及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比一般滥用职权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刑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为使其参股公司项目降低经营成本,利用职务便利,操纵有关部门,帮助该公司在项目用地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违规预交土地出让金,并故意曲解杭州市政府有关批复的内容,最终使7100余万元土地出让金违规返还给该公司,属于为徇私利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审理该案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尚未出台,2012年12月出台的该解释明确规定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裁判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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