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日,Y县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张三在李四(国家工作人员)购买别墅时直接支付了300万元的房款,遂以张三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并以行贿罪对张三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查,该300万元在张三借给李四的,且李四在一个星期之内就归还给张三了。但是张三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了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多年来受到李四的关照,给了5个项目给A公司做,获利1000多万元,为了感谢李四,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500万元的利润多次分给李四。
二、检察院指控认为
A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李四500万元,依法构成单位行贿罪;张三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指挥并决定送500万元给李四,依法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约定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属于同一种类罪行,因此张三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辩护律师的意见
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不属于同一种类型犯罪,且Y检察院对所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不属实,张三主动供述了A公司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符合自首构成要件。
四、Y县法院判决
张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该事实与办案单位原掌握的事实涉及罪名不符,原掌握的事实又无法查证属实,因此张三依法构成自首。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观点争鸣
1.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是否属于同一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三、 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的规定,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不是同一罪行。
理由如下:
(1)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在刑法中的法条是不一致的。
行贿罪是由《刑法》389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是由《刑法》393条规定的。
(2)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不一致的。
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即企业法人、社会团体等,两者的犯罪主体不一致。
(3)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对象是不一致的。
行贿罪的处罚对象是行贿者,依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处罚对象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张三主动供述的单位行贿罪事实与行Y县检察院掌握张三行贿罪的事实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紧密联系?
首先,Y县检察院掌握张三的行贿罪的犯罪事实的犯罪主体是张三,而张三主动供述的犯罪主体是A公司,张三仅仅是因为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而已。
其次,Y县检察院掌握的张三涉嫌个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没有被起诉,而张三主动供述的A公司单位行贿罪的事实被提起公诉,这说明两个事实之间没有任何紧密联系。
综上,张三主动供述的单位行贿罪事实与行Y县检察院掌握张三行贿罪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紧密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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