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柳某,男,山东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山东省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山东省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鲁某,男,山东省人,1968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生产负责人。
被告人李某,男,山东省人,1974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采购员。
被告人柳某2,男,山东省人,1965年出生,原系格林公司等企业管理后勤员工。
被告人于某,男,山东省人,1970年出生,原系格林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男,山东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驾驶员。
被告人王某,男,山东省人,1981年出生,原系博汇公司、格林公司驾驶员。
自2003年始,被告人柳某在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经营油脂加工厂,后更名为中兴脂肪酸甲酯厂,并转向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回收再加工。2009年3月、2010年6月,柳某又先后注册成立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扩大生产,进一步将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自2007年12月起,柳某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收购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在明知他人将向其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冒充正常豆油等食用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劣质油脂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柳某先后将所加工提炼的劣质油脂销售给经营食用油生意的山东聊城昌泉粮油实业公司、河南郑州宏大粮油商行等(均另案处理)。前述粮油公司等明知从柳某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系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然直接或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截止2011年7月案发,柳某等人的行为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余元的此类劣质油脂流向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金额为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脂流入非食用油加工市场。
期间,经被告人柳某招募,被告人鲁某负责格林公司的筹建、管理;被告人李某负责地沟油采购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车间工作;被告人柳某2从事后勤工作;被告人于某负责格林公司机器设备维护及管理水解车间;被告人刘某作为驾驶员运输成品油脂;被告人王某作为驾驶员运输半成品和厂内污水,并提供个人账户供柳某收付货款。上述被告人均在明知柳某用地沟油加工劣质油脂并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其中,鲁某、于某参与生产、销售上述销往食用油市场的劣质油脂的金额均为134万余元,李某为765万余元,柳某2为457万余元,刘某为138万余元,王某为270万余元;鲁某、于某参与生产、销售上述流入非食用油市场的劣质油脂金额均为699万余元,李某为9065万余元,柳某2为4961万余元,刘某为2221万余元,王某为6534万余元。
二、要旨
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诉讼过程
2011年7月5日,柳某、鲁某、李某、柳某2、于某、刘某、王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
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浙江省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浙江省宁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柳某、鲁某、李某、柳某2、于某、刘某、王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提炼而成且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并供人食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鲁某、李某、柳某2、于某、刘某、王某又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提炼而成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以假充真,销售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单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年6月12日,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柳某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4月11日,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柳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柳某、鲁某、李某、柳某2、于某、刘某、王某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柳某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劣质食用油脂,销往粮油食品经营户,并致劣质油脂流入食堂、居民家庭等,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柳某还明知下家购买其用餐厨废弃油加工的劣质油脂冒充合格豆油等,仍予以生产、销售,流入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其行为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二罪并罚。柳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某及范围广,严重危害食品安全,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鲁某、李某、柳某2、于某、刘某、王某明知柳某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劣质油脂并予销售,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鲁某、李某、柳某2、于某、刘某、王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均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3年6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来源
检例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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