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1 号——王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业余体校举重队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葛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4日被逮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月26日晚8时许,葛某与曾有恋爱关系的女青年刘某通电话,引起刘某男友高某不满,并与刘某争吵。刘某打电话叫其朋友杨某过来劝说高某,杨某叫一起吃饭的张某、黄某前往。其间,葛某再次打电话给刘某,高某与葛某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在蚌埠市纬四路玻璃厂门口见面。葛某随即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告知此事,并乘坐出租车去接王某,王某从网吧叫上陈某、丁某等人,同车来到玻璃厂门口。此时,杨某等3人与高某、刘某已在玻璃厂大门南侧。葛某见状打电话给王某,表示自己与高某单打,其他人交给王某等人,王表示同意。葛某见高某向玻璃厂大门口走来,上前拳击高某面部,两人打在一起。杨某往高某跟前走去,被王某拦住并打在一起,丁某、陈某与张某打在一起。厮打中,王某持刀朝杨某的腹、腰、腿、臀部等处连刺16刀,杨受伤倒地。随后,王某向正与陈某、丁某厮打的张某胸背部、臀部刺5刀,向正与葛某厮打的高某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作案后,葛某、王某等人逃离现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
杨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肝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张某、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葛某、王某先后于2006年1月28日、2月4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投案自首。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葛某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葛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葛某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王某在同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刀刺被害人的行为属“实行过限”,从其持刀刺杨某的刀数及部位,可见其主观上显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应由其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王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两名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某、葛某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严重,均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1月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错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犯罪后自首,又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二、裁判观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葛某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王某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严惩。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王某、葛某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其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可不予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杨某等人为劝解刘某和高某之间的矛盾到现场,无证据证实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故对王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王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王某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的刑事裁定;
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的刑事裁定;
3.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一)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前提是主客观条件都发生转化。
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种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况。聚众斗殴转化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定罪,就是转化定罪的典型立法例。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法律依据。即对于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于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客观条件说”。该说认为,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在于增加了新的犯罪情节,即行为人在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时又实施了其他危害行为,产生了不能被聚众斗殴罪包容的特定犯罪结果。该种观点的本质是将转化定罪的原因绝对归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否定故意内容的转化。二是“主观条件说”。该说认为,聚众斗殴罪转化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由聚众斗殴的故意转化为伤害、杀人的故意,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即应当转化定罪。三是“主客观条件说”。该说认为,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在于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的转化,即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转化。我们认为,转化犯是从此罪向彼罪、轻罪向重罪的转化,即犯罪构成的转化。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体,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全面考察犯罪构成要件的转化,片面强调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而忽视其他方面都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主客观条件说”是妥当的。成立聚众斗殴行为中的转化犯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由一般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的故意,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超出了聚众斗殴行为的界限,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具体地说,聚众斗殴转化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客观条件。一是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事实。二是必须实施了聚众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该行为超出了一般聚众斗殴行为界限,具有可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特质。三是必须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四是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行为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也就是说,发生在聚众斗殴的当场或者是没有时间间隔和中断的延续现场。这是转化定罪行为和结果的时空条件要求。否则,在聚众斗殴结束后.因聚众一方发现己方吃亏而实施的对对方部分个体进行的殴打,因时空中断而不再适用转化定罪的规定,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直接定罪处罚。
(2)主观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基本的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二是发生了故意内容的转化,即斗殴中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故意内容由先前的斗殴故意转化为致对方某一个或者某一些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三是行为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转化以发生在斗殴的过程中为必要,这是转化定罪主观条件转化的时空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葛某、王某等人因为琐事纠集他人与高某一方进行殴斗,争强斗狠。在厮打中,王某持刀朝杨某的胸、腹、腰等处连刺16刀,朝张某胸、背部、臀部刺5刀,朝高某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王某作为年满18岁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持刀捅刺他人胸、腹、腰等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然不计后果,连续捅刺他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已从互相斗殴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其客观行为也从一般的相互殴斗行为“升级”为持刀捅刺他人行为,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已不能被聚众斗殴罪所包容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王某的行为不应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以故意杀人一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罪定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一罪还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在审理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不同后果,但致人轻伤行为被聚众斗殴行为吸收,其聚众犯罪已全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因此,应定故意杀人一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不确定故意下实施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从对法条的理解上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的,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排除了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可能。这是因为,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离出来的,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聚众斗殴一般都是为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这种大规模或者持械进行的殴斗极易造成他人轻伤结果的发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在设定法定刑时考虑到了这种情况,因而一般聚众斗殴罪的法定刑与没有造成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上看,聚众斗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确定的概然性故意,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因此,致人轻伤的结果完全可以包容在聚众斗殴罪评价之中。
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持刀捅刺二人轻伤的行为,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罪客观要件的范围,因此,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由于其同时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定罪,所以对其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
(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
在聚众斗殴中转化犯的认定中,如何确定具体的主体适用范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有“全案转化”和“部分转化”两种不同观点。“全案转化说”认为,凡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不论其是否直接造成了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应对聚众斗殴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仅将直接实施伤害、杀害行为的犯罪成员以转化犯对待,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仍然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进而否认了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性质,所以,应当将全体共同犯罪人均以转化犯对待。“部分转化说”认为,在聚众斗殴中,部分成员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故意的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负原则,由具体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仅将直接行为人转化定罪。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均有所片面。“全案转化说”片面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至于“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观点,不仅违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忽略了转化犯转化定罪的内在根据。“部分转化说”忽视了转化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性本质,忽视了对转化犯本质内容的考查。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结合共同犯罪构成的要求,来具体确定转化的主体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葛某因为电话中的口角,为争强好胜而邀王某参加殴斗,其事前未让王某等人携带棍棒、刀具等,说明葛某在共同犯意上只是想邀王某与他人进行一般的拳脚殴斗,并且当葛某发现致人伤亡后便埋怨王某不该持刀捅人也说明葛某主观上并不想追求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王某单独持刀捅刺他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仅由王某一人对致人死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葛某对王某的过限行为并不构成共犯,不应对致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葛某的行为应认定聚众斗殴罪。因此,本案中转化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只应是王某一人,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6期,总第6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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