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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其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2022-11-02 09:34:29   12628次查看

第 259 号——陈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1之夫李某、其父王某2、其母宋某、其女李某2在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及死亡补偿费等计人民币215,4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沪为求职之需,多次找人代办虚假学历证明。2002年11月9日,陈某与制作假证件的外来人员李某取得联系,要求定制一份假文凭。同日中午,陈某按约定同李某之妻王某1见面,之后陈将王某1及同行的王之幼子李某3带至上海天山西路陈的暂住处。双方为制作假文凭的价格发生争执,陈某即用橡胶榔头连续猛击王的头部,继而又用尖刀刺戳王的头、胸部,致被害人王某1当场死亡。陈惟恐罪行败露,又用橡胶榔头击打的方法致李某3死亡。

陈某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暂住处浴缸内,用钢锯、折叠刀等工具,肢解两被害人尸体,并将尸块装于编织袋内,于次日晚丢弃于暂住处附近河道。嗣后,被告人陈某用手机发中文短信息给被害人王某1的丈夫李某,以王某1母子已被绑架为名,向李某勒索钱款人民币10万元。后因李及其家人及时报案而未得逞。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及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虽然评定陈某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该“鉴定书”又客观反映了陈某人格上有缺陷,且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手段,将王某1及其携行的两岁幼儿李某3杀死,并分尸后丢弃于河道中;陈某杀人抛尸后,又以母子被人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索取钱款,因案发而未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其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作案时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作案时有无精神病,决定了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陈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2.李某、王某2、宋某丧葬费人民币六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赡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赡养费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以其交代态度较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陈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宋某亦提出上诉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01,600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杀害他人,并敲诈被害人亲属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的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无法定从轻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陈某在诉讼过程中已作过司法精神病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明确被鉴定人陈某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要求对陈某予以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2、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判已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判决;王某2、宋某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杀死后,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尽管其主要目的为非法获取财物,但行为人为勒索财物采用捆绑、蒙眼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绑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我国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一章。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因此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根本没有实施过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也没有限制过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因制作假文凭的价格同被害人产生争执,而杀死被害人,显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之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成为绑架罪的被绑架对象,没有被绑架人,这与绑架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使之失去人身自由的特征不相符合。所以,本案被告人陈某在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陈某在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因为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主观方面符合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等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也就是说,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是“自愿”地交出其掌有的财物的,其被骗而交出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这是诈骗罪同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相区别的一个主要特征。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后,以绑架为名,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款,其亲属在当时的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尽管其完全可能相信被告人虚构的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但其决不会“自愿”地向被告人交出钱款,如果向被告人交出被索要的钱款,那也只能是在精神上受到胁迫,出于无奈才交出的。所以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等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以至于不敢拒绝索取财物的要求。威胁的内容可以包括用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包括用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主要有(1)以将要对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如将要用暴力剥夺其生命、损害其健康、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人身权利如性的权利等相威胁;(2)以将要揭发其隐私或弱点等相威胁,而这些隐私或弱点主要指被害人所不愿让他人知悉的情况,如犯罪违法行为、不正当两性关系、历史污点等;(3)以将要损害其人格、名誉等相威胁,如以造谣、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手段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4)以将要毁坏其财物或者损害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威胁,如烧毁房屋和汽车、破坏贵重家具等,以及损害其他的财产性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等;(5)以其他足以使人受到精神强制的方法进行要挟或者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威胁和要挟的对象,可以是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本人,也可以是财产所有人、保管人的亲属,以及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只要行为人使用的威胁和胁迫的方法足以使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等产生精神上的强制,并在这种精神强制力的作用下满足行为人的勒索财物的要求,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可见,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而使人受到精神强制而被迫地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同敲诈勒索罪最本质的区别。

本案被告人在自己的暂住处将两被害人杀死后,又通过手机,告知两被害人的亲属李某:“女人和小孩已被绑架,要10万元钱,不能报案,否则撕票”。作为两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李某深为两被害人的安危而担忧,严重地受到了精神的强制。被告人虚构绑架事实,胁迫李某,意在勒索其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关于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是否对被告人造成精神强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给被害人造成恐惧,即使未非法占有财产,亦构成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以对被害人是否产生精神强制并使其不得已交付财物为标准。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应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我们赞同这种意见。

我们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主要侵犯财产的犯罪,首先应当考虑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作为判断本罪既未遂的标准是不可取的。至于到底是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还是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何者为标准则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侧重于犯罪完成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犯罪人取得财物为标准,只有犯罪人实际取得财物,犯罪才告完成,构成既遂。而侧重于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为标准,因为只要被害人已被迫交出财物,即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已受到实际的侵害。应该说,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就实践来看,通常而言,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将财物交付于特定的地点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获的情况即是。此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但从实质上看,对这种情况,犯罪人虽未前往实际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犯罪人指定的地点或人进行交付,故仍应视为犯罪人可以实际取得该财物。

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既遂。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样的一种特殊情形,即被害人事先报警,公安机关已然布控,只待犯罪人前往指定地点取钱即将其抓获的,对此,则不应认定为既遂,而应为未遂。因为,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真正交付财物或者说并未真正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犯罪人而言,其也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或形成对财物的控制。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未遂。

综上所述,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3 年第 5 集,总第 34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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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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