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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创造犯罪条件的,构成共同犯罪

2022-11-23 15:00:51   3285次查看

第633号——焦某1、焦某2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焦某1,男,1969年6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焦某2,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逮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焦某1、焦某2犯故意杀人罪,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焦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焦某1故意杀人的犯意系被告人焦某2诱发,焦某1是焦某2杀害被害人唐某的工具。

被告人焦某2辩称其没有精心策划杀害被害人,被害人系焦某1所杀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焦某1、焦某2系同胞兄弟,与家人共同经营管理并不属其家所有的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城澜村中棚组“小岭洞”山场。1999年前后,焦某2与被害人唐某炒股时相识。焦某2为谋取唐某的房产,于2007年11月14日虚构“中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许诺优厚条件任命唐某为该公司财务总监,以骗取唐的信任。2008年3月22口,焦某2谎称公司要给唐某分房及年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让唐某书写收到购房款50万元的收条以便公司会计做账。庸某出具收条后,焦某2私自在收条的空白处添加内容,伪造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企图找机会凭此协议侵占唐某的房产。焦某2明知焦某1极力反对村委会将“小岭洞”山场转与他人开发经营,便欲利用焦某1的心理谋取唐某的房产。2008年春节之后,焦某2多次哄骗焦某1,称有人要买“小岭洞”山场,焦某1表示“谁来买山场就干掉谁”,焦某2默认。2008年4月9日,焦某2再次对焦某1提及有人要来买山场,焦某1让焦某2将要买山场的人带来。次日7时许,焦某2以“中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要开发“小岭洞”山场为由,约唐某下班后到城澜村中棚组看山场。

同日16时许.焦某2告知焦某1将有一“老板”前来看山场,焦某1仍表示“谁来买山场就干掉谁”,并携带柴刀到“小岭洞”山场等候。同日17时许,焦某2带唐某来到“小岭洞”山场,行至山场一小木棚处时,遇到在此等候的焦某1,焦某2故意与唐某谈论买山场之事以让焦某1听到。焦某1听见后立即上前辱骂并殴打唐某,将唐打倒在地,后骑在唐的背上,向后猛勒唐的领带,致唐机械性窒息死亡。其间,焦某2假意劝阻焦某1不要殴打唐某。焦某1恐唐某未死,用石头又砸击唐的背部数下,并用事先准备的钢丝绳套在唐的颈部扎紧,用唐的皮带捆扎唐的双脚。之后,焦某1让焦某2回家取来锄头和铁锹,与焦某2一起将唐某的尸体驮至附近“封门口”山场的一烧炭洞处,用柴刀将唐某衣裤割开脱下后烧毁,将尸体放人烧炭洞中掩埋。随后,焦某1、焦某2携带从唐某身上搜出的手机、钥匙、铂金戒指、水果刀等物品回到家中。

二、裁判结果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焦某1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焦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焦某1明确提出剥夺他人生命,且积极实施杀人行为,明知故意杀人的法律后果而实施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2为达到谋取他人房产的目的,利用被告人焦某1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的死亡是焦某2精心策划所致,亦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焦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焦某2以没有精心策划杀人等理由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焦某2为达到谋取他人房产的目的,哄骗被害人到偏僻的山场,利用被告人焦某1具体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达到谋财害命的目的,焦某2和焦某1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焦某1的辩护人所提焦某1是被人利用,罪行和量刑均应轻于焦某2的辩护意见,经查,焦某1在未弄清真相的情况下杀害无辜,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应依法惩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的死亡是焦某2精心策划所致,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其杀人时始终在场,并积极协助和参与埋尸,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焦某1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焦某1唯恐自家山场被人买走,曾经扬言“谁来买山场就杀谁”,并让焦某2将被害人带到山场,直接将被害人杀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焦某1用被害人的领带勒死被害人后,唯恐被害人未死,又用石头砸击被害人背部,作案后掩埋尸体,焚烧被害人衣服,藏匿被害人物品,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焦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由被告人焦某2精心策划的故意杀人案件。焦某2为达到侵占被害人唐某房产的目的,以欺骗手段诱使、刺激被告人焦某1产生杀人犯意,并将被害人骗至现场让焦某1杀害,焦某1扮演了焦某2杀人工具的角色。此案在认定共同犯罪问题上值得深入探讨。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均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一)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认定共同犯罪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故意”意味着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这种意思联络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犯意、激励犯罪的作用,这是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至于各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一致,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犯罪动机只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只反映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对于认定犯罪是否成立基本没有实质意义。“共同行为”不仅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也可以肯定各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焦某1与焦某2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从主观方面看,二被告人的杀人动机不同,焦某1系为了避免被害人承租、占有其家经营的山场而杀人,焦某2系为了占有被害人的房产而杀人,但二人都具有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即焦某1、焦某2主观上都明知杀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且都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认定二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关键是看二人对杀人行为有无意思联络。据焦某1供,焦某2多次对焦某1说起山场的事情,称有个老板要租他们家的山场,并说山值钱,不能卖。焦某1听了这话后说“哪个要来买山场,我就打他,打得他不敢来”。还有一次焦某2说有个老板要来买山场,如果他们家卖,生产队不会同意,如果不卖,那人就会找生产队,他们家一分钱都得不到,问他怎么办。焦某1听了很生气,说“谁来买山场,干脆把他干掉算了”,焦某2没有说话。作案前一天,焦某2对焦某1说有个老板要买山场,焦某1说“你把他带上山来看看”。案发当日16时许,焦某2又对焦某1说一会儿有个人要来看山场。焦某2对于焦某1供述的内容,亦曾多次供认,并称在焦某1明确表示“谁来买山场就杀谁”后,其表示默认。其多次向焦某1说有人要来买山场的事是骗焦某1,目的是激怒焦某1。从二被告人的供述看,二人对“有人买山场怎么办”一事多次进行交流,焦某1向焦某2明确表示“谁来就干掉谁”,焦某2未予反对,还强化焦某1的态度,可以说二人对“谁来买山场就杀谁”的决定已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特别是在焦某2告诉焦某1“有个老板要来买山场”后,焦某1让焦某2把此人带上山来看看,实际上已经将犯罪对象特定化。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人显然形成了共同杀人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焦某2虽然没有直接动手实施杀人行为,但其在诱使、刺激焦某1形成故意杀人犯意后,将被害人唐某骗至山场,并故意与唐某谈论购买山场之事,使唐成为焦某1杀害的对象,客观上为焦某1杀害唐某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一种教唆且重要的帮助行为。在焦某1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焦某2假意劝阻,但没有真正阻止焦某1杀害唐某,且事后与焦某1一起掩埋唐某的尸体。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焦某2不属于间接正犯或者片面共犯

首先,被告人焦某2不属于间接正犯。焦某2借被告人焦某1之手杀死被害人唐某,近似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但间接正犯的本质是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被利用者通常缺乏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犯罪故意,故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具有犯罪故意,即使被利用者系受到欺骗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因其具有自由意志,不完全属于犯罪工具,利用者和被利用者之间可以形成共犯关系,不能认定利用者属于间接正犯。本案被告人焦某1虽因缺乏理性判断而被焦某2利用,形式上成为焦某2实现自己试图侵占被害人唐某房产的工具,但焦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杀人意图系自行产生,意志自由未受到焦某2的限制,杀人也是为了维护自家经营山场的利益,故并不完全属于焦某2犯罪的工具。并且,焦某2将被害人带上山场,为焦某1杀人创造条件,在现场目睹焦某1杀人却未真正阻止,并帮助焦某1藏匿尸体,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因此,焦某2不属于间接正犯。

其次,被告人焦某2也不属于片面共犯。焦某2利用被告人焦某1杀死被害人,但焦某1却不明知自己被焦某2利用,近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片面共犯。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必须有意思联络,而片面共犯中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故片面共犯不属于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焦某1、焦某2兄弟二人对“谁来买山场就杀谁”之事有过多次意思联络,虽然焦某2没有明确表示赞同焦某1的杀人意图,但也没有反对,这种默示实际上也是二人达成犯意联络的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当焦某1提出让焦某2把要买山的人带上山来后,焦某2把被害人唐某骗上山,实际上是以具体行动配合焦某1的杀人意图,焦某1虽不明知自己系被利用,但很清楚焦某2将买山场的人带上山来,就是让其实施杀人行为,故二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焦某2不属于片面共犯。

综上,本案由被告人焦某2精心策划所致,其设下骗局利用自己的亲哥哥焦某1杀害唐某,虽没有直接动手杀人,但积极为杀人创造条件,且杀人时始终在场,还参与埋尸,应认定为主犯。焦某1形式上是焦某2借刀杀人的工具,看似可悲,但他为了自己的利益,首先提议杀人,并在见到被害人后不问事情真相,立即动手杀人,足见其鲁莽性格和杀人决心,亦系主犯。尽管没有焦某2的精心策划就不会发生本案,但没有焦某1的鲁莽凶残亦不会发生本案,且焦某2的欺骗行为并没有限制焦某1的意志自由,焦某2对焦某1的杀人行为并不具有明显控制力,故仍应认定焦某1的罪责大于焦某2。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焦某1死刑。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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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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