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4号——龙某、吴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某,男,苗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苗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逮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某、吴某犯抢劫罪,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吴某经预谋,携带匕首、塑料胶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在云南省个旧市租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奇瑞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红河州财校附近公路边时,持匕首戳刺李某,劫得现金100余元和价值400元的NEC.N620型手机1部。后龙某驾车至个旧市锡城镇戈贾森林公园,将李某拖至公路旁猴子山树林里,二人分别用匕首朝李某颈、胸、背部连捅数十刀,致李当场死亡。
同月24日22日30分许,被告人龙某、吴某经预谋,携带水果刀、塑料胶带等工具,在昆明市租乘被害人保佑文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至昆明卷烟厂附近龙泉路“友缘”招待所门口时,二人持刀威胁并用塑料胶带捆绑保佑文,劫得现金420元、价值661元的小灵通手机1部、交通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各1张,并逼迫保佑文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保捆绑弃于一废弃防空洞内。二人驾车逃离途中,将车丢弃,从保佑文交通银行卡上取走1800元。
二、裁判结果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人在抢劫完毕后,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龙某、吴某提出上诉。龙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吴某,量刑失当,请求改判。吴某上诉称:其与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以分清;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两次犯罪的详细情况;其亲属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经济损失;其有认罪、悔罪表现。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龙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龙某、吴某抢劫后,为灭口杀死被害人,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龙某、吴某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抢劫后为灭口杀死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巾,龙某首先持刀捅刺被害人,两次作案后负责驾车逃跑,毁灭大部分罪证,并占有较多赃物,其作用相对较大。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吴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龙某量刑适当,对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犯抢劫罪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494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龙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494号刑事裁定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裁判理由
抢劫杀人案件历来属于严厉打击的重点。在共同抢劫杀人案件中,如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主从犯的区别,则认定罪责大小并不困难,主犯的罪责显然大于从犯。但是,如果各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罪责相当的,如何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便成为棘手问题。不少案件,由于区分主犯之间罪责的困难,常有对两名被告人均判处死刑的做法。然而,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根据死刑政策精神应从多种角度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进而准确适用死刑。
(一)区分主犯之间罪责大小的一般规则
共同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主犯之间的地位、作用看似相当,但根据各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实际上存在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的必要性和余地。这既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从实践情况看,应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来准确确定罪责大小。
首先,可以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来分析其地位、作用。在犯罪预备阶段,通常包括提起犯意、选择犯罪对象、准备犯罪工具等环节。区分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具体作用,原则上以确定提起犯意者为主。通常,预谋过程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往往也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常常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故作用相对突出。对于起意后积极准备工具,直接参与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的,即使其在实行阶段的作用卜了其他被告人相同甚至略小,也可以认定其整体罪责较大。但是,如果二人均有犯意,仅是其中一人先说出,另一人一拍即合,并积极参与预谋,起意者在实行阶段作用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实践中,证实有关犯罪预备事实,尤其是犯意提起这一事实的证据往往只有各被告人供述,如果被告人供述一致,自然容易认定。但常有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相互推诿的情形,这就要结合各被告人自身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实行阶段,关键看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大体上,实施抢劫和伤人行为越主动的,罪责越大,而使用暴力手段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小。例如,各被告人均积极动手杀人,但有的连续捅刺多刀,有的仅捅刺一两刀,则捅刺刀数多的罪责较大;再如,一人击打或者捅刺的是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另一人捅刺的是腿部、臀部等次要部位,则捅刺要害部位的罪责较大;又如,两被告人一先一后用同样凶器伤及被害人的同样部位,伤害程度也基本相当的,则先实施伤害行为的罪责相对大。在犯罪后续阶段,通常有毁灭罪证、分赃等环节。分析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具体行为,对于区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补充作用,特别是在无法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前两个阶段的作用时,区分各被告人在此阶段的作用大小,有利于准确适用死刑。在一般情况下,可通过下列环节比较所起作用的大小:抛尸、分尸或实施其他毁灭罪证行为的被告人比没有参与这些行为的被告人作用大;主持分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分赃多的被告人比分赃少的被告人作用大;负责销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
其次,区分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是确定各被告人罪责的重要依据。如果通过比较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无法准确区分被告人罪责大小的,还应当考察各被告人自身情况、犯罪前后表现等因素,来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例如,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成年人罪责较大;父子或者兄弟共同犯罪的,父亲或者兄长的罪责较大;有累犯、再犯情节或者违法记录的被告人,比素行良好的初犯的罪责更大。从犯罪后的表现看,作案后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比不具备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的罪责要小。当然,对被告人最终罪责的认定,均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对于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存预谋、实施、分赃方面作用明显较大,即使其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但该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二)对本案二名被告人的罪责大小的具体分析
本案是一起二人共同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购买作案工具和踩点,均持刀威胁、捅刺并捆绑被害人,共同实施杀人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经综合分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仍可进一步区别。首先,在犯罪预备阶段,二人均供述一起购买了作案工具、进行了踩点,但对于谁是抢劫杀人犯意的提起者,二人相互推诿,据现有证据,难以区分二人在该阶段的具体作用。其次,在犯罪实行阶段,二被告人两次作案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尽相同。在第一次作案中,二人均实施了暴力行为,抢劫后共同杀害了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未能区分系谁的行为直接致死被害人,但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系龙某首先持刀捅刺了被害人,龙某首先实施的暴力行为不仅为抢劫罪的完成提供了条件,也为后来故意杀人罹的实施奠定了基础,其作用大于吴某。在第二次作案中,二人按照事先分工,一起持刀胁迫被害人、捆绑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弃于山洞内,二人作用大体相当。综合两次作案情况,可以认定龙某在犯罪实行阶段的作用大于吴某。最后,在犯罪后续阶段,据在案证据,龙某丢弃、毁灭了大部分罪证,占有赃物也比吴某多,也可以认定其在该阶段的作用大于吴某。因此,综合本案共同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认定龙某的罪责大于吴某。在本案只造成一人死亡,二被告人均无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只判处一人死刑。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核准龙某死刑,对吴某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
发表评论